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481605號、第裁41-AEY481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9年3 月2 日4 時許,並無駕駛所有車號838-BMZ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闖紅燈、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因當時異議人及家人均在家中睡覺,並未身在台北市,也不會在該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是原處分機關在無證據佐證情況下,逕予裁決,難認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第6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經查: ㈠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和學長乙○○執行凌晨3 點到5 點之巡邏勤務,而一同站在南京西路36號國泰世華銀行前,當時南京西路方向64巷號誌是紅燈,違規人卻駕駛系爭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南京西路闖越該處紅燈而來,我們就予以攔停,違規人先在我們前方約3 到5 公尺處漸漸煞停,我們即走到他面前,請他靠邊熄火,違規人接著放慢速度準備靠邊,後來卻突然大迴轉,往承德路方向逆向行駛逃逸,系爭機車迴轉時,車牌距離我大約3 公尺,我有看清楚號碼為838-BMZ ,而且我還立即說出車號跟一旁的學長確認無誤,並由學長在值勤結束後登載在工作紀錄簿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81605 號、第AEY48160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3 月2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較異議人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則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甲○○已到庭證稱:系爭機車迴轉時,它的車牌距離我約3 公尺,我有看到號碼是838-BMZ ,因為當時是凌晨4 點左右,除了系爭機車外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而且機車車牌上有燈,所以車牌號碼可以看得很清楚,另外我看清車牌號碼後,還有問一旁的學長是否也有看到,學長回答說有,我就說車號是不是838-BMZ ,學長回答說是,並將838-BMZ 之車號記在隨身攜帶的記事簿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則由發現、攔停至系爭機車逃逸之過程,證人係在距離接近、無其他車輛經過之情況下記憶系爭機車車號,錯誤可能性原本就甚為微小,又已於最速時間記下車號並與同行員警確認,是兩人同時記憶相同車號,更加減低錯誤之可能性,況隨即記載在記事簿,當日值勤完畢更立即登載於工作紀錄簿,足見實無誤植本件違規機車車號之可能,系爭機車即為當日違規之機車無訛。則異議人身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9頁),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證據及應歸責人證明文件予處罰機關,無論是否係實際違規人,依法均應受接受本件違規之處罰。 ⒉況異議人雖辯稱從未到過違規地點,又違規當日上午8 時25分許,即準時前往上班云云,並提出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1 份為證。然早上8 時許需正常上班,通常前一夜及當日凌晨應該會睡覺休息等情,雖屬一般情形,惟亦無法排除凌晨仍在外未歸之可能,況且以違規地點至異議人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23弄24號)或公司 (土城市○○路○ 段51號,見本院卷第24頁)之距離,及本 件違規發生之時間(即凌晨4 時許),並無無法於同日8 時25分到達公司或返家後再於該時間抵達公司之情形,顯見上開員工出勤明細表尚不足以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另異議人所辯從未到過違規地點云云,則無證據可佐,難認可信。又證人當日攔停之違規人體型係與異議人相似,而違規機車顏色為深色,並與異議人庭呈之名下機車照片無明顯不同之處等情,均已據證人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1 份、系爭機車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0至33頁),堪認當日違規之機車即為異議人駕駛之車號838-BMZ 號重型機車無疑。 ⒊另本件雖無系爭機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可憑,然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雖未拍照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 ⒋從而,異議人辯稱當日無人駕駛系爭機車,應係員警在無證據情形下誤認所致云云,均非可採。 ㈢至於異議人請求調閱違規地點及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該處及其附近並未架設監視錄影器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5頁反面),故無相關畫面可調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