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56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4YR3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225-EP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 月10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325 號, 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舉發。嗣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於99年3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 -A04YR3567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已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晚間8 點過後將車子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325 號的黃線上,該路段的禁止停車立牌距其停車 地點尚有一段距離,該立牌設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該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前段及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225-EP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3 月10日21時18分許,停放於在臺北市○○○路○ 段325 號,路面 邊緣標繪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見異議人異議狀),並有舉發照片3 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 月1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0713900 號函在卷可稽。觀諸於前開舉發照片所示,車牌號碼1225-EP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之路段,於路面邊緣劃設有黃實線清晰可見,且該路段之告示牌上亦明確標示「黃線禁止停車0 ─24:00」,故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甚為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另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之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經核本件交通標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如認為該路段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標誌設計不良,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