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43號、第9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從事操作起重機之工作,平日須先到公司後,再駕駛公司之自小貨車往來公司與工地之間,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業務範圍之人。其於民國99年3 月5 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V3-2956 號之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壽山路192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繪有紅實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且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在該處檳榔攤內飲食,即貪圖一時方便,將上開自小貨車臨時停放於繪有紅實線路段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適有李明璐駕駛車牌號碼為BC3-570 號之重型機車後載丙○○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不慎撞擊甲○○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致李明璐顱底骨折,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於99年3 月5 日晚間7 時41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丙○○則受有顏面挫傷合併雙側膝蓋表淺損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明璐之父乙○○、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9 月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任福忠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歐陽俊祥、李婉華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採證照片三十六幀,及上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明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之嚴重傷害,經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八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5 目亦有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且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將自小貨車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側,使雙向各僅有一車道之上開壽山路更形狹窄,被害人李明璐駕駛重型機車必須繞過被告自小貨車方能繼續前進,因而不幸撞擊被告自小貨車之車尾,造成李明璐不治死亡、丙○○受有前揭傷害等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李明璐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之嚴重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明璐之死亡結果、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受雇於昱泉公司,平日須駕駛公司之自小貨車往來公司與工地之間,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業務範圍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明璐死亡、告訴人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任福忠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於十餘年前有賭博等輕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該處雙向僅各一車道,且路旁繪有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竟仍違規路邊停車,過失程度非輕,並致被害人李明璐死亡、丙○○受傷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李明璐家屬及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現僅賠償李明璐家屬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部分之理賠),並致奠儀一千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