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23時45分許,駕駛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G-3897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巷巷口前,適 有甲○○騎乘車號852-BFB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丙○○所駕車輛之左後方,旋甲○○所騎之機車自後不慎追撞丙○○所駕小貨車之左後方,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併左側第1 、2 、3 、4 、5 、6 、8 、9 、10肋骨骨折、右眼眶及顴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胸椎第5 、6 、7 節及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現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亦已從後視鏡發現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且記下車號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為警依車號循線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之兄長乙○○為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事後警員打電話通知伊製作筆錄,伊始知悉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撞到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併左側第1 、2 、3 、4 、5 、6 、8 、9 、10肋骨骨折、右眼眶及顴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胸椎第5 、6 、7 節及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並未停車對被害人美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經目擊證人張書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19至33頁),而被害人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39、4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翻詞辯稱:伊當時不知有車禍發生,是事後警員通知始知情,且當時係被害人撞到伊,不是伊撞到被害人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自承:(問: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公里?車裝載何物〈人〉?)當時我行駛於中華路第2 車道,大約30至40公里。汽缸套1 件大約100 公斤。(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行向及號誌〉為何?)我看左後視鏡,對方在我左後方,對方不知道何原因就直接停在我左後車角(筆錄誤繕為就直接左後車角)。我跟對方都在中央路1 段45巷口停等紅綠燈,我停在中間車道,對方在我左側。綠燈起步我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駛第2 車道,我往前行駛時,我的車在前面,我看左後視鏡對方在我左後車角,雙方車速很慢,對方不知道何原因就擦撞我左後車角,對方就倒地受傷,我們雙方車速都很慢,我認為是對方擦撞我的,我感覺我沒有錯,我認為對方是輕傷,我就沒有停留在事故現場就直接離去。……(問:肇事後現場如何處理?肇事後雙方現場車輛有無移動?報案經過如何?)肇事後我沒有留在現場。誰報案我不清楚。(問:你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有無保持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向警方報案?)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其於車禍當時,即發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撞到其所駕小貨車之左後部位,並發現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然因其主觀上認為擦撞之責任係在被害人一方,其自身並無任何過失,因此未停車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去之情甚明。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改口辯稱:當時不知道被被害人撞到,是警員事後通知伊時,由警員告知始知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問及有關車禍當時發生之經過,復又明確自承:當時我紅燈剛要起步,走了40、50公尺,被害人來撞我。……當時是紅燈,我剛要起步,我從車內的後視鏡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在我的左後方,後來起步30、40公尺,速度還很慢,就被被害人撞到,我有從後視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依被告上開供陳之情節,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明確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路口停等紅燈,且自後視鏡中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停等於其所駕小貨車之左後方,並於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向前直行時,被害人亦騎乘機車跟隨在其所駕小貨車之左後方,嗣於起步直行後約3、 40公尺後,其所駕之小貨車即遭被害人機車撞擊之情甚明,而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情節亦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益徵被告於發生車禍肇事後,因自認本身並無過失,且認為被害人僅係輕傷,因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立即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亦未看見被害人倒地云云,要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至被告固一再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撞伊,而非伊撞被害人,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已自其小貨車之左後視鏡發現遭被害人撞擊,且被害人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惟被告未停車查看,亦未撥打電話報警,隨即貿然駕車離去,可知被告係在被害人未獲得任何救護之前,即離開現場,此顯然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甚明。至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有人死傷事實之認識與車禍過失責任之認知乃迥然兩事(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現仍在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自不得以其肇事部分有無過失,而免此肇事逃逸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要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遭被害人撞擊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救護被害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