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洪崇銘係久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之作業員兼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 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B-6686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1 段與館前西路口,欲右轉進入館前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行駛於右後、由石仁豪所騎乘車牌號碼859-DCF號之直行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行駛,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9號前,與石仁豪所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擦撞,石仁豪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洪崇銘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詎洪崇銘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石仁豪之傷勢並實施救護,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本件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98年9 月30日通知洪崇銘至警局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石仁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洪崇銘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仁豪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被告提出之車輛行進定位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德全醫院99年9 月16日醫德字第1164號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153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3日覆議字第0996202579號函各1 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在案發現場適當地點停止車輛,並下車趨前照護受有傷勢之告訴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甚佳,且其業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6 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此有當日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2至32頁)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運輸司機兼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考量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顯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久慶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 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本件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與館前西路口,欲右轉進入館前西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行駛於右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行駛,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9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本件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6 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則在被告賠償約定之金額即新台幣1 萬6 千元後,已具狀表明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旨,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回報單、當日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