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2日共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段239 號之中鎂汽車有限公司,由乙○○以其名義購買市價新台幣(下同)405 萬元之車牌號碼0777—VS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於同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乙○○與「大哥」均明知該部汽車並未失竊,仍於同年12月17日,推由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謊報該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內第561 號停車格內遭不明人士竊取,以此方式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不詳之人涉犯刑法上之竊盜罪,藉以取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車輛協尋證明單後,復於翌日持向明台公司申請失竊理賠,致明台公司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20日匯款376 萬5,000 元保險理賠金至乙○○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於98年8 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乙○○所駕駛之車輛即為申報失竊之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明台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之報案警詢筆錄1 份,及明台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明台公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明台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係以謊報遭竊盜之方式,取得報案證明後,再持向明台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達其詐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應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之手段,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達3 百餘萬元,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保險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復於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明台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之損失,有民事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犯罪後迄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復業與明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