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66 、767 、7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不特定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藉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照相機之不實訊息,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上開物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丁○○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及指示匯款之事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因缺錢花用,由報紙得知可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變賣取款,其明知將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第三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3日,在臺北市大眾電信士林店申辦PHS 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號後,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外,以新臺幣( 下同) 1, 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該門號申辦露天市集國際資訊電子信箱「 gladys00000000」,於同年8 月18日19時34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陳宏恩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 月18日22時48分許,匯款3,600 元至柯胡錂(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元大商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逞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3 月3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同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67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而查本案之行動電話與前案所指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足認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本案之犯罪事實雖經聲請人於99年3 月12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遲至99年4 月1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1 日乙○慎成99偵緝766 字第208449號函足按,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一 │甲○○│98年8月19日 │18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上午10時58分│ │限公司(下稱中│ │ │ │分許 │ │華郵政)楊梅瑞│ │ │ │ │ │塘郵局中壢49支│ │ │ │ │ │局,戶名簡秋英│ │ │ │ │ │(已另行聲請簡│ │ │ │ │ │易判決處刑),│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二 │丙○○│98年8月18日 │10000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 │ │ │凌晨5時27分 │ │甲郵局,戶名郭│ │ │ │許 │ │文仁(高雄地檢│ │ │ │ │ │署另行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121170號帳戶 │ ├──┼───┼──────┼─────┼───────┤ │三 │戊○○│98年8月18日 │11000元 │中華郵政鳳山一│ │ │ │早上8時許 │ │甲郵局,戶名郭│ │ │ │ │ │文仁(高雄地檢│ │ │ │ │ │署另行併案),│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