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月16日清晨6 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道之都會公園景觀工地內,趁該工地無人看顧之際,持上開老虎鉗一把剪斷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設置在該工地施工警示燈之電線400 公尺(約200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8 萬元)得逞,並將部分竊得之電線裝上自行車置物籃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該工地之員工乙○○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清晨6 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被告所持之老虎鉗一支及自行車一輛,暨被告所竊取之前開電線一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民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電線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是要去重新橋下那邊的跳蚤市場,看到有一台腳踏車停在案發地點那邊,因為我的腳有受傷,所以我想要去偷那部腳踏車來代步,才走過去那邊想要牽腳踏車,結果發現有一支老虎鉗和一些剪斷的電線放在腳踏車的置物籃裡面,我就把置物籃裡的東西拿出來丟在旁邊,想要把腳踏車騎走,結果就有輛車開過來,有人走下來攔我,我以為腳踏車是他的,就把丟在地上的東西撿起來放回置物籃中放好,想要離開,卻被攔住,我並沒有偷在場的電線,我只是想偷腳踏車而已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9年3 月16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裡的工地內(98年度二重疏洪道大台北都會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發現一名男子形跡可疑,拿著一把鉗子剪斷工地施工警示燈的電線,且所騎乘的腳踏車的菜籃內和週遭地上有好幾捲電線,便報警請警方來查證,當場就查獲被告,被告是用自備的鉗子將電線剪斷竊取等語,甚為明確(見偵查卷第9-10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要偷腳踏車,不是要偷電線云云。惟被告於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品名「腳踏車」項下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親簽姓名表示該腳踏車係其所有,卻於品名「鉗子」項下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表示拒簽(詳見偵查卷第13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查獲當時仍認該腳踏車係其所持有之物,是以被告事後再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是為了要去偷竊該部停放於現場之腳踏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㈢況且,本件案發地點偏僻,前後數百公尺之範圍內並無人煙,此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下方照片),苟有他人於被告到達現場之前騎乘腳踏車至該處竊取電線而臨時放棄,亦無將腳踏車棄置於現場而步行數百公尺離開之理,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要無可信。 ㈣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指認照片一幀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並有前開自行車一部及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調查,被告所辯不符常理,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老虎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殊非可取,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自行車一部及老虎鉗一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實據足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合法所有之物,且核上開物品之性質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