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4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89 巷7 號1 樓「世丞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丞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 月間向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川公司)承包松川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377 號廠房外牆清洗工程,明知上開松川公司廠房頂樓上空懸掛「頂埔─樹德線」#6 至#7 區間之高壓電線,本應注意對勞工於該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大樓外牆清洗作業及附屬吊掛作業之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如採取前述措施顯有困難,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以及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所僱用勞工丙○○、陳家義至上開松川公司廠房頂樓從事外牆清洗作業之時,不僅未使該2人接受適於該工作之 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使之與該高壓電線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亦未設置護圍及於該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等設備之措施,同時未設置監視人員加以監視,嗣於98年2月10日16時許,丙○○、陳家義2人為一組在上開松川公司廠房頂樓,正欲架設吊板進行從事外牆清洗作業之際,乃遭上開高壓電線輸送之高壓電電擊,致使丙○○受有顏面燒傷後疤攣縮至唇鼻眼瞼畸形、雙手嚴重疤痕攣縮妨害雙手正常功能等之重傷害,而陳家義亦受有全身燒燙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未經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家義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經證人即世丞公司員工洪嘉隆、鍾瑞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4 月8 日診字第098025113 號、98年3 月9 日診字第098000282 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9 月14日亞歷字第0986410539號函、丙○○燒傷照片附卷可按,且被告未依規定使被害人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以及設置監視人員監視,同時未使被害人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被害人遭高壓電線電擊灼傷之職業災害一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5 月13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06649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附卷可參。又按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相關作業及附屬作業之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措施顯有困難,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意義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僱用勞工從事相關業務,自應注意上述勞工衛生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則其對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發生並致被害人受傷應有過失自明。準此,則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顏面燒傷後疤攣縮至唇鼻眼瞼畸形,需多次重建整型手術,雙手嚴重疤痕攣縮妨害雙手正常功能需進一步矯治手術仍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功能,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9月14日亞歷字第0986410539號函附卷可資為憑,則揆諸 上開之說明,應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並未依勞工衛生安全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遭電擊灼傷,過失程度非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