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與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均任職於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2 人竟於98年6 月間某日下班後,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09 巷19號10樓之住處,發 生性交關係1 次。嗣因告訴人發覺被告丙○○手機電話紀錄有異,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後,查看其即時通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丙○○與於即時通內容提及之「小鴨」曾發生性交關係之情,被告丙○○始坦承上情,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係涉犯同法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