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祚 被 告 蔡榮吉 被 告 江浚瑋 被 告 許國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邱垂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27號、第32081號、第33646號、99年度偵字第19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祚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備註欄⒈所示已沒入之物除外)均沒收;又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備註欄⒈所示已沒入之物除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⒈所示已沒入之物除外)均沒收。 蔡榮吉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備註欄⒈所示已沒入之物除外)均沒收。 江浚瑋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⑫、⑬、⑭、⑮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備註欄⒈所示已沒入之物除外)均沒收。 許國樑幫助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周幫助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浚瑋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0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偉祚、蔡榮吉、江浚瑋、許國樑及邱垂周均明知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設站完成並應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張偉祚、蔡榮吉亦明知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設置。渠等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偉祚與王宏睿(所涉違反石油管理法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張偉祚先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起訴書原載「不詳時間起」,經公訴檢察官陳明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八五巷五之十八號,未經申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即擅自設置地下儲油槽,而其設置之地下儲油槽,並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固定於足夠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並以鋼筋混凝土覆蓋,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之空隙,以乾沙填具,藉厚實之鋼筋混凝土及乾沙所具有之隔絕助燃作用,以避免汽油發生爆燃產生危險,且其於地面上,在無任何阻絕助燃物之設備下,另以貨櫃裝設儲油槽,所用之輸油管線亦明顯外露,且因上開儲油槽所承裝之汽油,可燃性與揮發性高,張偉祚、王宏睿並未做任何安全維護設施及消防設備,顯危及附近居住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張偉祚非法擅自設置上開儲油槽設備之同時,並向擔任海曼股份有限公司及哈沙克有限公司(均設於雲林縣斗南鎮林子二0七號及二0七之一號)之實際負責人許國樑,購買可供作為內燃機燃料之汽油,張偉祚並以每趟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錢,委託駕駛油罐車司機之邱垂周運送向許國樑所購入之汽油;而許國樑、邱垂周雖均明知張偉祚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竟為圖小利,各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汽油零售而致公共危險之犯意,由許國樑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販售可供作為內燃機燃料之汽油與張偉祚,並由張偉祚委託邱垂周駕駛油罐車運送上開汽油,而將上開汽油儲存於上揭非法設置之儲油槽設備內;其間,張偉祚僱用王宏睿負責管理上開儲油設備及其內之汽油,王宏睿並依張偉祚之指示,以不具相當隔絕助燃作用之塑膠桶,將汽油分裝為十公升或二十公升之桶裝汽油,再載運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臺北市○○街等人車往來密集之處所,交付與張偉祚有共同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犯意聯絡之張睿昇(檢察官以張睿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為由,未於本案起訴)、江浚瑋(其本次〔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查獲前所涉違反石油管理法犯行,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人員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八五巷五之十八號,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正在現場裝載汽油之王宏睿,並起獲停在現場之車號九九一-GW號油罐車一台(內有汽油九千五百公升),且扣得帳冊一本、估價單三本、交接單三張、販賣油品所得現金三萬六千零七十元、二十尺貨櫃製油槽一座(內有汽油一萬七千公升)、地下油槽一座(內有汽油三萬四千公升)、十尺貨櫃製油槽一座、加油機、加油槍及油量表一組、二十公升裝之塑膠汽油桶一百六十五個(內有汽油三千三百公升)、十公升裝塑膠汽油桶二十七個(內有汽油二百七十公升)及塑膠空桶三百個、量杯一個、比重計三支等物(以上扣案物種類、數量詳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張偉祚於上址儲油槽為警查獲後,另於九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某日,向蔡榮吉表示可以賣汽油賺錢,並將加油機兩台、儲油槽一個、載送分裝汽油之小貨車一輛等物賣予蔡榮吉後,張偉祚即與蔡榮吉共同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榮吉覓得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段五二巷七之九號鐵皮屋作為設置儲油槽之地點,而其所設置儲油槽設備,並未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構造上亦未以鋼筋混凝土為之,而僅擺放於鐵皮屋內,亦無任何阻絕助燃物之設備,所用之輸油管線亦明顯外露,且因上開鐵皮屋內之儲油槽所承裝之汽油,可燃性與揮發性高,張偉祚、蔡榮吉並未做任何安全維護設施及消防設備,顯危及附近居住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復由張偉祚向許國樑購買汽油,並委託邱垂周運送汽油至上址鐵皮屋內儲油槽存放,蔡榮吉另僱用具有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犯意聯絡之林文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管理上開儲油設備,並以不具相當隔絕助燃作用之塑膠桶,將汽油分裝為十公升或二十公升之桶裝汽油後,再以小貨車將上開汽油載運至臺北市○○街某處、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等人車往來密集之處所,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江浚瑋等人,販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江浚瑋前因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犯行,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在三重重新橋下為警查獲後,竟另起犯意,與張偉祚、蔡榮吉、林文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某日起,由林文祺將上開汽油載運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等人車往來密集之處所,交予江浚瑋,由江浚瑋以每公升二十四點五元至二十五元不等之價格,在三重重新橋下人車往來密集之處所,販售予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倪志堅等不特定顧客牟利,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循線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二巷七之九號搜索查獲林文祺、邱垂周,並當場在邱垂周駕駛之車號四九-FZ油罐車內查扣汽油二萬三千公升,復在現場扣得林文祺販賣油品所得現金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油料記事本一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門 號卡)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 )一支、加油機測試程序表一張、油料送貨單一本、二十公升容量之塑膠桶共二百三十七桶(內有汽油約四千七百四十公升)、十公升容量之汽油塑膠桶一百六十桶(內有汽油約一千六百公升)、二十一點九公秉容量之油槽一座(內含汽油約七千公升;邱垂周於上開查獲時正加注汽油至該油槽內)、十九點一公秉容量之油槽一座、加油機一台及二十公升容量之塑膠桶空桶一批等物。復經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會同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查獲江浚瑋正以每公升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售汽車用汽油予駕駛車牌號碼一三三-EJ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倪志堅,並扣得二十公升容量之汽油塑膠桶二桶、二十公升容量之塑膠空桶八十三個、十公升容量之塑膠空桶十六個及販賣油品所得現金三千四百元(以上扣案物種類、數量詳附表編號二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偉祚、蔡榮吉、江浚瑋、許國樑、邱垂周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祚、許國樑、邱垂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蔡榮吉、江浚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宏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供證(以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九號卷)、林文祺、倪志堅、葉太興、葉日榮、何貴榮、劉文和、張英枝、陳滿滿、蘇家淼、高信雄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以上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一號卷、九十八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五0三號卷)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人員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八五巷五之十八號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記錄表二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工研材自第0九八000九七二四號函(指送驗之油樣皆屬不符合國家規定之油樣)、分析化驗報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以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九、一二八六一號卷)、被告蔡榮吉匯款至陳秀碧(張偉祚之妻)申請開立之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影本(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一號卷)、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現場記錄表三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二巷七之九號查獲現場照片、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取締查獲被告江浚瑋販售汽車用油予倪志堅之現場照片、蒐證證片、哈克公司商品庫存明細表、地磅單(以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七號卷)、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等件(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七號卷)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張偉祚、許國樑、邱垂周、蔡榮吉、江浚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偉祚、許國樑、邱垂周、蔡榮吉、江浚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石油業者,係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其中「指取得經濟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之石油業者,依石油管理法規定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上開後段所謂「從事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係指有從事於違法經營石油煉製、輸出、輸入、汽柴油批發業務之事證者,不限於公司或個人,此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能二字第○九二○○○四○四三○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能字第○九一○○○二九二四○號令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能字第○九一○○○二八二四一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張偉祚、蔡榮吉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從事石油輸入、輸出,並將汽油批發予張睿昇、江浚瑋等人再販售給不特定人之行為,合於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張偉祚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蔡榮吉如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江浚瑋如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許國樑、邱垂周如上揭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張偉祚與王宏睿就上揭事實欄一㈠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及被告張偉祚與張睿昇就上揭事實欄一㈠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偉祚、蔡榮吉、江浚瑋與林文祺就上揭事實欄一㈡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及被告張偉祚、蔡榮吉與林文祺就上揭事實欄一㈡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偉祚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之營業性行為,被告蔡榮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之營業性行為,各係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張偉祚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犯行,被告蔡榮吉、江浚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犯行,各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汽油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許國樑於上開事實欄所示出售甲苯及通用溶劑之混合溶劑,並由被告邱垂周載送予張偉祚、蔡榮吉等人供作汽油使用,被告許國樑、邱垂周各基於同一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而為,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張偉祚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又被告蔡榮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及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查被告江浚瑋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許國樑、邱垂周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四四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偉祚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雖係營利性之反覆行為,惟其非法設置儲油槽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為警查獲,客觀上已難認為其於每次遭警查獲以後之各個再犯行為可包括於一個集合犯之犯意內,而應個別評價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是被告張偉祚如事實欄一㈠、㈡二次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張偉祚、蔡榮吉、江浚瑋為求一己之利,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眾往來地點,設置儲油設備或販賣可燃性、揮發性高之汽油,未設置任何安全維護設施,被告許國樑則出售甲苯及通用溶劑之混合溶劑,並由被告邱垂周載送予被告張偉祚、蔡榮吉等人供作汽油使用,並由被告江浚瑋等販售予不特定人,其等所為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兼衡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偉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石油製品、器具、現金等物件,分別為被告張偉祚、共犯王宏睿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因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載:貨櫃含油槽一只、塑膠油桶三百五十個、流量計一個、加油皮管三條、加油機一組、疑似汽油六萬四千公升等物,前經桃園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沒入在案(見本院卷附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商公字第0九九0000000號函、處 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此部分經沒入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石油製品、器具、現金等物件,分別為被告張偉祚、蔡榮吉、江浚瑋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因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載:儲油槽共二座(鋼鐵製)、汽油製品共三十八公秉等物,前經新北市政府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沒入在案(見本院卷附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府經公字第0九0000000號函) ,此部分經沒入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①車號九九一-GW號油罐車內汽油九│⒈桃園縣政府依石│ │ │ 千五百公升。 │油管理法第四十條│ │ │②帳冊一本。 │第二項規定沒入以│ │ │③估價單三本。 │下之油品、器具(│ │ │④交接單三張。 │見本院卷附九十九│ │ │⑤販賣油品所得現金新台幣三萬六千零│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 七十元。 │府商公字第0九九│ │ │⑥二十尺貨櫃製油槽一座(內有汽油一│0000000號│ │ │ 萬七千公升)。 │函、處理違法加儲│ │ │⑦地下油槽一座(內有汽油三萬四千公│油設施執行完畢證│ │ │ 升)。 │明): │ │ │⑧十尺貨櫃製油朝槽一座。 │①貨櫃含油槽一只│ │ │⑨加油機、加油槍及油量表一組。 │。 │ │ │⑩二十公升裝之塑膠汽油桶一百六十五│②塑膠油桶三百五│ │ │ 個(內有汽油三千三百公升)。 │十個。 │ │ │⑪十公升裝塑膠汽油桶二十七個(內有│③流量計一個。 │ │ │ 汽油二百七十公升)。 │④加油皮管三條。│ │ │⑫塑膠空桶三百個。 │⑤加油機一組。 │ │ │⑬量杯一個。 │⑥疑似汽油六萬四│ │ │⑭比重計三支。 │千公升。 │ │ │ ├────────┤ │ │ │⒉左列扣案物沒收│ │ │ │,應扣除上開備註│ │ │ │欄⒈記載業經桃園│ │ │ │縣政府處分沒入之│ │ │ │油品、器具等物部│ │ │ │分。 │ ├──┼─────────────────┼────────┤ │ 二 │①販賣油品所得現金五萬五千六百五十│⒈新北市政府依石│ │ │ 元油料記事本一本。 │油管理法第四十條│ │ │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第二項規定沒入以│ │ │ 含門號卡)一支。 │下之油品、器具(│ │ │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附九十九│ │ │ 含門號卡)一支。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④加油機測試程序表一張。 │北府經公字第0九│ │ │⑤油料送貨單一本。 │0000000號│ │ │⑥二十公升容量之塑膠桶共二百三十七│函): │ │ │ 桶(內有汽油約四千七百四十公升)│①儲油槽共二座(│ │ │ 。 │鋼鐵製)。 │ │ │⑦十公升容量之汽油塑膠桶一百六十桶│②汽油製品共三十│ │ │ │八公秉。 │ │ │ (內有汽油約一千六百公升)。 ├────────┤ │ │⑧二十一點九公秉容量之油槽一座(內│⒉左列扣案物沒收│ │ │ 含汽油約七千公升。 │,應扣除上開備註│ │ │⑨十九點一公秉容量之油槽一座。 │欄⒈記載業經新北│ │ │⑩加油機一台及二十公升容量之塑膠桶│市政府處分沒入之│ │ │ 空桶一批。 │油品、器具等物部│ │ │ │分。 │ │ │⑪汽油二萬三千公升(自車號四九-F├────────┤ │ │ Z油罐車內查扣)。 │⒊左列扣案物編號│ │ │⑫二十公升容量之汽油塑膠桶二桶。 │⑫⑬⑭⑮等物,係│ │ │⑬二十公升容量之塑膠空桶八十三個。│被告江浚瑋為警扣│ │ │⑭十公升容量之塑膠空桶十六個。 │案並供其本案犯罪│ │ │⑮販賣油品所得現金三千四百元。 │所用或犯罪所得之│ │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