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丁○○(其另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431 巷9 號之7「麗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華行服裝體育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7年8 、9 月起至98年4 月間,僱用由其本人及其女兒陳怡潔、其胞弟張丁財(渠等另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來台之印尼籍看護工乙○○○○○○○、甲○○○○○○ 、丙○○○○○○ (起訴書僅略載 「T 女、S 女、W 女」,茲予更正)在上址搬運物品及協助清掃丁○○住處(其該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主管機關裁罰),詎其於僱用該3 人期間,明知渠等均為回教徒,因宗教信仰禁食豬肉,竟因聽信仲介人員汪哲銘(涉嫌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言食用豬肉可較有力氣工作之詞,基於強制之故意,利用渠等隻身來台社經地位均處弱勢之處境,接續以不吃豬肉就扣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金額,脅迫渠等於受僱期間食用豬肉多次,以此方式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接獲渠等之檢舉函後,於98年4 月2 日至上址查訪後,將渠等帶回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會議室訪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丙○○○○○○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丁財、陳怡潔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 、丙○○○○○○ 於警詢時及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2 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3 份在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此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核其前揭數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前之強制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乙○○○○○○○、 甲○○○○○○ 、丙○○○○○○ 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自恃雇主身分,利用告訴人乙○○○○○○○、甲○○○○○○ 、丙○○○○○○ 身處異鄉,難以求 助且無力維護自身權益之處境,藉剋扣薪資強命告訴人乙○○○ ○○○○、甲○○○○○○ 、丙○○○○○○ 食用豬肉,人權觀念薄弱,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告訴人乙○○○○○○○、甲○ ○○○○○ 、丙○○○○○○ 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其並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甲○○○○○○ 、丙○○○○○○ 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各15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 號調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79、81頁)在卷足證,以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且為能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言行舉止更為謹慎,能尊重他人信仰,並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