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拾獲甲○○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上開物品係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所丟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所管領或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庚○○於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後,經被害人己○○發覺遭竊,乃委請失竊地點「大都會網咖」店內人員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八號「大都會網咖」店前查獲庚○○,並於庚○○所有之P九六-九六二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復經庚○○同意搜索後,經警至其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六巷十一號五樓住處施行搜索,並扣得其所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被害人甲○○、乙○○、戊○○、己○○、丁○○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戊○○、己○○、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乙○○、戊○○、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查獲物品及地點照片三紙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一片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所竊取等語,然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所失竊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此固可證明告訴人甲○○所有或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然告訴人甲○○並未發現係遭何人所竊取,是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而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雖查獲扣得告訴人甲○○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可能原因甚多,不一而足,並非僅有竊盜一途,而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其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初,始在大都會網咖內之座位地上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七、七六頁,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又衡諸常情,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於大都會網咖內發現上開物品不見時,應已先在座位四周搜尋未獲,始確定失竊,而其既未能在座位地上發現上開物品,顯見上開物品遭棄位置,當非顯而易見,縱網咖內有人員從事清潔工作,亦非必能發現,是上開物品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失竊後,迄九十九年四月初始為被告發現拾獲,進而據為己有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所竊取,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除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零錢六十五元及香菸一包之外,尚有竊取己○○所有之打火機一支云云(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有之打火機仍在其座位之桌面上,並未失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告為警查獲時,及經警於其住處搜索時,亦未扣得上開打火機一支,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己○○所有之打火機一支之行為,自不得僅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打火機一支之竊盜犯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一次、竊盜四次之犯罪事實,證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是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之侵占犯行,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素行非佳,其係因缺錢花用、工作不順而於拾獲他人物品後竟據為己用,及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供出租之書籍及他人物品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自持,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犯罪成習,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雖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本案又經查獲多次竊盜犯行,惟查其行竊方式係竊取書籍出租店內之書籍,及網咖內他人放置於桌上之財物,當係臨時起意而犯之,並無從遽以認定有竊盜犯罪習慣,是尚無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除竊取被害人己○○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外,另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MOTOROLA廠牌黑色手機一支、現金一萬二千八百元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取己○○皮夾一個、手機一支、現金一萬二千八百元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先走到己○○的座位觀看,見到己○○座位桌上有煙及零錢,第二次走到己○○座位時直接拿走座位上的香煙及零錢後即離開網咖,並未拿取皮夾一個、手機一支、現金一萬二千八百元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東西不見時,當時是在大都會網咖,坐在座位上靠著沙發式的椅子睡覺,睡著約一、二小時左右,其所有之皮夾一個、手機一支、一包煙、零錢都放在桌上,醒來以後,就發現桌上的東西都不見了,失竊的東西是擺在螢幕前的桌上,有皮夾,手機放皮夾的上面,煙盒是放在皮夾旁邊,零錢也是放在皮夾旁邊,都很靠近,零錢疊成一堆放在桌子上,大約幾十元,皮夾內有放現金一萬二千多元及會員卡之類的證件,手機是折疊的,皮夾是短夾式的,與手機長度差不多,當時請店員調出監視錄影帶,由店員先幫其過濾過畫面,店員發現可疑的畫面後拷貝供其觀看,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走到其位置兩次,第一次走過去看一下,然後又離開,第二次走過去就用手拿其桌上的東西後走出大門的畫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顯見證人己○○之物品係於其睡覺中遭竊,而上開物品遭竊盜之地點「大都會網咖」,係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般人進出該處所並無相當之限制,且己○○之座位係於走道旁,「大都會網咖」提出予己○○觀看及提出予警察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均係僅擷取有關被告在上開地點座位徘徊,及一次伸手拿取該座位桌上物品之二段畫面,並非當時網咖內所有活動之監視錄影畫面,此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件附卷可參,是於己○○在上開網咖內睡著之期間,自無從排除其所有之皮夾、手機等物,係遭被告以外之人行經該處而竊取之可能性。 ⑵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及勘驗警員呈報之大都會網咖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於該光碟內容中雖可見到被告接近己○○所在之座位,彎腰伸右手拿取座位上之物品約兩秒鐘後即直接往走道離去,然無法看出所拿取之物品為何(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又依己○○上開證述其所擺放失竊物品之位置以觀,其所有之香菸一包、零錢六十五元與皮夾及手機非同時堆疊擺放,縱上開手機及皮夾所占體積尚非龐大,然衡諸常情,在被告僅一次伸出右手持續約兩約鐘之竊盜過程中,是否即能同時將上開所有物品一次行竊得手,尚非無疑。 ⑶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及經警於其住處搜索時,均未經查獲扣得己○○所失竊之皮夾一個暨其內之現金,及手機一支等物品,且公訴人復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竊己○○皮夾一個暨其內之現金,及手機一支之行為,是被告除行竊己○○所有之零錢六十五元及香菸一包外,是否尚有行竊其所有之皮夾一個暨其內之現金及手機一支之行為,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即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竊盜己○○所有之皮夾一個暨其內現金及手機一支之竊盜行為。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竊取己○○所有零錢六十五元及香菸一包之有罪部分係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及價│ 主 文 │ │ │民國) │ │ │值(新臺幣)│ │ ├──┼─────┼─────┼───┼──────┼─────────┤ │一 │九十九年四│臺北縣板橋│甲○○│PORTER牌皮夾│庚○○意圖為自己不│ │ │月初某日 │市○○路二│ │一個、林姵萱│法之所有,而侵占離│ │ │ │八號B1之「│ │之身分證、健│本人所持有之物,處│ │ │ │大都會網咖│ │保卡各一張、│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內 │ │甲○○之駕駛│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執照、保險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替代役身分│ │ │ │ │ │ │證各一張 │ │ ├──┼─────┼─────┼───┼──────┼─────────┤ │二 │九十八年十│臺北縣板橋│乙○○│「警備區」小│庚○○竊盜,處拘役│ │ │二月中旬某│市○○街一│(白鹿│說第十八至十│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 │三二號之「│洞書坊│九集、「近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白鹿洞書坊│之員工│保鑣」第十三│壹日。 │ │ │ │」 │) │集各一本,共│ │ │ │ │ │ │計三本(共價│ │ │ │ │ │ │值四百八十元│ │ │ │ │ │ │) │ │ ├──┼─────┼─────┼───┼──────┼─────────┤ │三 │九十九年一│臺北縣板橋│戊○○│「近身保鑣」│庚○○竊盜,處拘役│ │ │月中旬某日│市○○路五│(幸福│小說第八至十│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二號之「幸│書坊之│一集、第十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福書坊」 │負責人│至十九集各一│算壹日。 │ │ │ │ │) │本,共計八本│ │ │ │ │ │ │(共價值一千│ │ │ │ │ │ │二百八十元)│ │ ├──┼─────┼─────┼───┼──────┼─────────┤ │四 │九十九年四│臺北縣板橋│己○○│現金六十五元│庚○○竊盜,處拘役│ │ │月二十九日│市○○路二│ │、香菸一包 │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上午十一時│八號B1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二十一分許│大都會網咖│ │ │壹日。 │ │ │ │」 │ │ │ │ ├──┼─────┼─────┼───┼──────┼─────────┤ │五 │九十九年五│臺北縣板橋│丁○○│「星煉狂潮」│庚○○竊盜,處拘役│ │ │月一日上午│市○○路二│(正家│小說第一至八│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十一時許 │八0號之「│小說店│集各一本,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正家小說店│之負責│計八本(共價│算壹日。 │ │ │ │」 │人) │值一千三百六│ │ │ │ │ │ │十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