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杰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杰霖以加害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何杰霖為向程法富借錢,於民國99年2 月3 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往程法富女友吳雪英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82號之「橋頭檳榔攤」(下稱本件檳榔攤),向顧攤之店員鄭嘉琳大聲咆哮:叫你們老闆下來等語。鄭嘉琳見狀遂以電話聯絡吳雪英下樓處理,待吳雪英下樓後,何杰霖向吳雪英陳稱:欠錢不用還是不是等語,經吳雪英表示並未積欠何杰霖任何款項,何杰霖一時氣憤即以幹你娘等穢語大聲辱罵吳雪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吳雪英恫稱「你們欠錢不用還是不是,我要把你們包起來剛好而已」,亦即要讓本件檳榔攤無法繼續營業之加害吳雪英經營自由及財產安全之言詞,致吳雪英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為警趕至現場將何杰霖帶回警局,進而查知上情。 貳、案經吳雪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何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除證據清單附表編號5 即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之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4頁),是對於下列引用之卷證資料,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前往本件檳榔攤要找程法富,其跟在場之女性員工告知上情,之後程法富與告訴人吳雪英一起下樓,其有以台語向告訴人陳稱「你們欠錢不用還是不是」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在騎樓時,告訴人一直用手推伊,伊才說如檢舉告訴人,告訴人就要「包起來」,意思就是伊檢舉的話,本件檳榔攤就不用作了云云。經查: ㈠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在睡覺,鄭嘉琳打電話至二樓叫告訴人下樓,說有人在該處大小聲,告訴人下樓後看到被告在那邊大小聲,提及「你們欠錢不用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問被告其何時欠被告錢,被告再問告訴人可否作主,告訴人答稱店是其所有,其為何不能作主,被告又一直大小聲,並以台語對告訴人說「我要把你們包起來剛好而已」,意思就是不讓告訴人經營之本件檳榔攤繼續營業,其聽被告講「你們欠錢不用還是不是」、「我要把你們包起來剛好而已」等言詞會感到害怕,其與程法富均未欠被告錢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吳嘉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位民眾口氣很兄要找老闆,其因害怕就通知老闆前來,老闆下樓後其有聽到對方向其老闆罵說欠錢要還等語(參偵卷第10至11頁),以及證人程法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到場說其欠被告錢,但其沒有欠被告錢,後來鄭嘉琳才會在半夜聯絡其與告訴人下樓,而被告賴著不走,其與告訴人才會報警處理等語(參偵卷第24至26頁),大致相符,參以上開3 位證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仇隙、怨恨或債務,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再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承告訴人及證人程法富於案發當時並未積欠債務,並曾坦承有以台語對告訴人提及「你們欠錢不用還是不是」之詞(參本院卷第58頁反面審判筆錄),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屬實。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所言之意,係向告訴人表明其會去檢舉,讓佔用騎樓之本件檳榔攤無法繼續營業云云。果被告之真意在於檢舉告訴人經營本件檳榔攤有佔用騎樓之違規情事,則其於任何時間均可逕向主管機關具名或匿名檢舉,何須刻意挑選告訴人或證人程法富業已就寢之凌晨時分,親身造訪並公開宣達即將檢舉之事,由此已見所辯之詞,顯與常情有違,難以逕採;況且,即便其真有檢舉之動作,針對本件檳榔攤之違規情節輕重,主管機關依法或有勸導、限期改善、處以罰緩或勒令停止營業等不同處罰內容,絕非一有行政上違規、違法行為,即不問情節或危害輕重,動輒處以最嚴重之裁罰,此為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熟知,被告案發時年齡將近40歲,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又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自承案發期間在新竹駕駛職業聯結車,每月有約新台幣7 萬元之薪水(參本院卷第4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第60頁審判筆錄),自有不下於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上開社會生活常情被告亦應知之甚詳,是其表明要讓告訴人經營之本件檳榔攤「包起來」,意在彰顯其要讓本件檳榔攤完全無法營業,而非僅係要讓本件檳榔攤因其檢舉受到不同程度之行政裁罰,已甚昭然,所辯純係脫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已就寢之凌晨時分,逕自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本件檳榔攤大聲咆哮,恣意指摘告訴人或證人程法富積欠其金錢尚未償還,經告訴人嚴詞表明未積欠其金錢後,隨即以台語向告訴人恫嚇,意指欲讓告訴人無法經營本件檳榔攤,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營業之自由或財產受到威脅。是以,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至公訴人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前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但未交付財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1.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2.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如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表示,即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49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有「你們欠錢不用還是不是」、「我要把你們包起來剛好而已」之言詞,但沒有具體提及告訴人或證人程法富積欠其多少金錢,也沒有說具體索取之數字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無訛(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訊問筆錄),是被告固有上開恐嚇之言詞,然尚乏證據認定其已有使人交付財物之不法利益表示,所為尚與恐嚇取財未遂罪有間,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有未洽。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傳喚綽號「鳥蛋」、「志忠」、「志勇」之男子到庭作證,證明告訴人及在場之人有推、打被告之事實,經核被告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待證事項,與本件被告是否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上開人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已有使人交付財物之不法利益表示,惟恐嚇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證人程法富並未積欠其債務,竟於深夜時分前往本件檳榔攤,無故質問告訴人何以不清償債務,並以前述言詞對告訴人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經營本件檳榔攤之自由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甚為不該,且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