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市○○路493 號48弄31號3 樓南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橋公司)之環保從業人員,並兼任負責與福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間之業務聯繫,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南橋公司委託福將公司承攬臺北市濱江市場之地磅污泥清理工程,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遂指派甲○○負責轉交新臺幣36,000元之工程尾款給福將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前開聯繫業務之職務上之便,於民國98年5 月11日將受託轉交之工程款,未支付給福將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福將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南橋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0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林淑卿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99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偵查卷宗第40至41頁),且有證人陳益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偵查卷宗第51至52頁),復有發票、簽收單及支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99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偵查卷宗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南橋公司之環保從業人員,並兼任負責與福將公司間之業務聯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南橋公司所繳交之工程款後,依規定須給付給福將公司,卻未支付福將公司,而將之悉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轉交福將公司之工程款,並考量其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