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5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6075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之母與被告甲○○之胞妹有財務糾紛,乙○○遂於民國99年4 月27日下午3 時50 分 許,陪同其母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03 巷2 號1樓 由甲○○所經營之「超吉飯桶店」催討債務。詎乙○○與甲○○2 人一言不和後發生爭執,並發生扭打,致乙○○受有頭及臉部挫傷併臉頰紅腫擦傷、唇部擦傷及紅腫、背挫傷、右腕挫傷及紅腫之傷害;甲○○受有腦震盪、頭及臉部挫傷併左臉頰紅腫、左眼周圍挫傷併紅腫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