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02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故以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常與犯罪密切相關,且甲○○未實際經營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本意,應能預見登記為他公司負責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間,以每7 至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之代價,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建興」之成年男子,由「楊建興」於98年10月27日,持將甲○○變更為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綻公司)負責人之不實內容變更登記事項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行使而為公司變更登記,足以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楊建興」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一)98年12月9 日,向告訴人包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包安公司)採購聯強無限空間Core 2 Quand Q8400 7台及ASUS F63PET66DD(F6Ve) 2 台,共計26萬元,告訴人包安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將上開貨品交予辰綻公司,辰綻公司乃開立支票1 張(票號AC0000000 、金額26萬元、發票日98年12月31日)予告訴人包安公司支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且經告訴人包安公司查詢後發現辰綻公司業已停止營業,告訴人包安公司始知受騙;(二)98年12月初,向告訴人暐得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暐得公司)訛稱欲承租發電機1 台,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3 月9 日,每日租金為1200元,每月租金為25000 元,辰綻公司簽發面額50000 元之支票1 紙(票號:AC0000000 )支付押金,致告訴人暐得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電機1 台予辰綻公司。嗣因辰綻公司均未繳付租金,租約到期後亦未將發電機返還,且查詢後發現上開支票均已拒絕往來,告訴人暐得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5 月間某日,以2000元代價,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公園內,將其證件交付自稱「楊建興」之男子,嗣「楊建興」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設立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96 號之辰綻公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8 日,致電址設臺中市○○路○ 段79巷18 號1 樓之告訴人暘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暘利公司)臺中營業處,向告訴人暘利公司職員曾瑛妮佯稱欲訂購打包鋼帶重量5960公斤,價值達16萬8340元,雙方約定貨到即付款,使告訴人暘利公司陷於錯誤,乃於98年12月15日,將詐欺集團成員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辰綻公司,且經辰綻公司人員簽收,詎告訴人暘利公司代表人林志鴻事後多次聯繫請款事宜未果,並前往查看,始知受騙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 1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8 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11日中檢輝劍99偵緝1484字第061096號函暨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印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本件告訴人包安公司、暐得公司與前已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告訴人暘利公司,均係受騙與由被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辰綻公司交易而不獲付款,則本件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復係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9年8 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12日乙○玉簡99偵12802 字第 25784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 紙在卷可憑,足見本院係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黃 繼 瑜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