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詠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補充「黃思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關於「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五股鄉」之記載,分別補充「(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 ⒊起訴書第1 頁第8 行補充更正為「分8 次以自己、楊秀琴之名義共匯款新台幣(下同)472 萬8450元」。 ⒋起訴書第2 頁第4 行「90萬800 元」,更正為「100 萬1369元」。 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付款人」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之「匯款金額」欄「152,800 」之記載,更正為「152,850 」。 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至8 之「匯款人」欄更正為「楊秀琴(代理人呂朝清)」。 ⒏起訴書附表二總計之「匯款金額」欄「4,728,400 」之記載,更正為「4,728,450 」。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黃思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 ⒉證據清單編號6 之「附表一、三所示支票發票人(法人)之工商登記網路資料查詢『4 紙』」更正為「附表一、三所示支票發票人(法人)之工商登記網路資料查詢『5 份』」。⒊證據清單編號7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表」更正為「如附表一、『三』所示發票人票據信用資料查詢表」 二、被告黃思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呂朝清、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漢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4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關於起訴書事實一㈠、㈡犯行,被告詐欺之金額分別為「472 萬8450元」、「100 萬1369元」,分別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 紙、跨行匯款回條聯5 紙、出貨單32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3121號卷第163 至170 、116 至131 頁);檢察官分別誤為「472 萬8400元」、「90萬800 元」,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度過公司難關,不顧實際上已無支付能力,竟持透過廣告購得而無法兌現之支票調借現金、給付貨款,造成告訴人呂朝清、華漢公司蒙受金錢損失非輕,並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有賠償意願,係因遭逢病死豬事件導致公司周轉困難,現已結束營業無資力一次償還,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與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惟斟酌上情及被告係因經商周轉所需而犯本案,雖以購得之支票行騙,所為仍屬詐欺,然係基於先使公司度過難關再陸續清償之考量而為,與自始即以終局取得不法所有從未打算清償之惡意詐騙有異,故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