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25 號、第225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元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周元凱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林顯宗等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盜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元凱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元凱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顯宗、張耀仁及被害人林永崇於警詢時指訴或指述綦詳,經核與證人鄭家勳、施福來、張勝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竊盜現場暨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25 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車號4516-EV 號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鄭家勳及周元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元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周元凱行竊持用之油壓剪,屬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呈尖銳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又工地鐵門上之鐵鍊及門鎖,均係用以阻止外人隨意進入工地竊取財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均係防盜之設備。是核被告周元凱就附表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其無視法令禁制,竟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贓物均經變賣,且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扣案,並經移送偵辦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46頁),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該兇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被害│時 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涉犯法條 │主 文│ │號│人 │ │ │ │ │ │ ├─┼──┼───┼───┼─────────┼─────┼────┤ │1 │壬申│99年3 │臺北縣│駕駛517-EPE 號普通│刑法第321 │周元凱攜│ │ │營造│月23日│新莊市│重型機車,乘隙進入│條第1 項第│帶凶器竊│ │ │有限│8 時許│化成路│壬申公司施作之工地│3 款 │盜,累犯│ │ │公司│ │312 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處有期│ │ │(下│ │之工地│供兇器使用使用之油│ │徒刑捌月│ │ │稱壬│ │ │壓剪剪斷電纜泉,竊│ │,油壓剪│ │ │申公│ │ │取由工地監工林顯宗│ │壹把沒收│ │ │司)│ │ │所管領之耄纜線120 │ │。 │ │ │所有│ │ │公尺(價值共約新台│ │ │ │ │(為│ │ │幣(下同)20萬元) │ │ │ │ │告訴│ │ │,且以上開機車將之│ │ │ │ │人林│ │ │搬運離開目,得手後│ │ │ │ │顯宗│ │ │即以7,000 元之代價│ │ │ │ │所持│ │ │,將上開電纜變賣予│ │ │ │ │有、│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管領│ │ │人,賣得之款項則供│ │ │ │ │) │ │ │己花用殆盡。 │ │ │ ├─┼──┼───┼───┼─────────┼─────┼────┤ │2 │壬申│99年4 │臺北縣│駕駛517-EPE 號普通│刑法第321 │周元凱攜│ │ │公司│月29日│新莊市│重型機車,乘隙進入│條第1 項第│帶凶器竊│ │ │所有│9 時20│化成路│壬申公司施作之工地│3 款 │盜,累犯│ │ │(為│分許 │312 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處有期│ │ │告訴│ │之工地│供兇器使用使用之油│ │徒刑捌月│ │ │人林│ │ │壓剪剪斷電纜線,竊│ │,油壓剪│ │ │顯宗│ │ │取由工地監工林宗顯│ │壹把沒收│ │ │所持│ │ │所管領之電纜線180 │ │。 │ │ │有、│ │ │公尺(價值共約30萬│ │ │ │ │管領│ │ │元) ,且以上開機車│ │ │ │ │) │ │ │將之搬運離開,得手│ │ │ │ │ │ │ │後即以9,000 元之代│ │ │ │ │ │ │ │價,將上開電纜線變│ │ │ │ │ │ │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人,賣得之款項│ │ │ │ │ │ │ │則供己花用殆盡。 │ │ │ ├─┼──┼───┼───┼─────────┼─────┼────┤ │3 │壬申│99年5 │臺北縣│駕駛租用之車號4516│刑法第321 │周元凱攜│ │ │公司│月29日│新莊市│-EV 號自小客車,持│條第1 項第│帶凶器竊│ │ │所有│17時18│化成路│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3 款 │盜,累犯│ │ │(為│分許 │312 號│之油壓剪,乘隙進入│ │,處有期│ │ │告訴│ │之工地│壬申公司施作之工地│ │徒刑捌月│ │ │人林│ │ │,剪斷電纜線後,再│ │,油壓剪│ │ │顯宗│ │ │徒手搬運之方式,竊│ │壹把沒收│ │ │所持│ │ │取由工地監工林宗顯│ │。 │ │ │有、│ │ │所管領之電纜線8OO │ │ │ │ │管領│ │ │公尺(價值共約48萬│ │ │ │ │) │ │ │元) ,得手後以上開│ │ │ │ │ │ │ │車輛載運而逃逸,並│ │ │ │ │ │ │ │將上開電纜線變賣予│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人,獲利2 萬多元,│ │ │ │ │ │ │ │賣得之款項則供己花│ │ │ │ │ │ │ │用殆盡。 │ │ │ ├─┼──┼───┼───┼─────────┼─────┼────┤ │4 │林永│99年6 │臺北縣│駕駛租用之車號4516│刑法第321 │周元凱攜│ │ │崇所│月5 日│中和市│-EV 號自小客車,乘│條第1 項第│帶凶器毀│ │ │持有│6 時19│德光路│保全人員張勝智未注│3 款、第2 │壞安全設│ │ │、管│分許 │27 巷 │意時,持客觀上可為│款 │備竊盜,│ │ │領(│ │29 弄2│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累犯,處│ │ │被害│ │號地下│以剪斷工地鐵門鐵鍊│ │有期徒刑│ │ │人)│ │1樓 之│而破壞該安全設備之│ │玖月,油│ │ │ │ │工地 │方式進入工地,徒手│ │壓剪壹把│ │ │ │ │ │竊取由工地主任林永│ │沒收。 │ │ │ │ │ │崇所管領之PVC 電線│ │ │ │ │ │ │ │8MM ,1O卷(價值共│ │ │ │ │ │ │ │約21,160元)、PVC │ │ │ │ │ │ │ │電線30 MM ,10卷(│ │ │ │ │ │ │ │價值共約6,6030元)│ │ │ │ │ │ │ │、PVC 電線14MM,5 │ │ │ │ │ │ │ │卷(價值共約18,460│ │ │ │ │ │ │ │元)、16吋砂淪機1 │ │ │ │ │ │ │ │臺(價值約8, 000元│ │ │ │ │ │ │ │)、電動鎚2 臺(價│ │ │ │ │ │ │ │值共約15,000元)、│ │ │ │ │ │ │ │電動油壓機1 臺(價│ │ │ │ │ │ │ │值約28,000元)、電│ │ │ │ │ │ │ │鑽2 臺(價值約11,0│ │ │ │ │ │ │ │00元),得手後以上│ │ │ │ │ │ │ │開車輛載運而逃逸(│ │ │ │ │ │ │ │價值共約167,650 元│ │ │ │ │ │ │ │),嗣將上開竊得物│ │ │ │ │ │ │ │品變賣予真實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之人,賣得之│ │ │ │ │ │ │ │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 │ │ │ │ │ │ │。 │ │ │ ├─┼──┼───┼───┼─────────┼─────┼────┤ │5 │張耀│99年7 │臺北縣│駕駛租用之車號4516│刑法第321 │周元凱攜│ │ │仁所│月3 日│新莊市│-EV 號自小客車,持│條第1 項第│帶凶器毀│ │ │持有│2 時14│新泰路│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3 款、第2 │壞安全設│ │ │、管│分許 │357 巷│之油壓剪,破壞工地│款 │備竊盜,│ │ │領(│ │3 弄1 │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 │累犯,處│ │ │告訴│ │號之工│後進入工地,以油壓│ │有期徒刑│ │ │人)│ │地 │剪剪斷電纜線後,再│ │玖月,油│ │ │ │ │ │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壓剪壹把│ │ │ │ │ │竊取由工地監工張耀│ │沒收。 │ │ │ │ │ │仁所管領之電纜線(│ │ │ │ │ │ │ │價值共約5,000 元)│ │ │ │ │ │ │ │,得手後以上開車輛│ │ │ │ │ │ │ │載運而逃逸,並將上│ │ │ │ │ │ │ │開電纜線以500 元之│ │ │ │ │ │ │ │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賣得│ │ │ │ │ │ │ │之款項則供己花用殆│ │ │ │ │ │ │ │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