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四、二四四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軒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 實 一、謝承軒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信審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1118-WA」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九巷二十弄三十四號蘇大武住處前,先移動停放在上址前方之機車試探,見無人出面制止,確認屋內無人後,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和區○○路○段六十四巷九號「自強游泳池」停車場,再返回上址蘇大武住處前,持其所有、長約十五公分、鐵製、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將上址房屋右側窗戶之安全設備鐵窗卸下,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大門至屋外將上開鐵窗裝上回復原狀,再侵入屋內竊取蘇大武所有之LV品牌皮包二個、奧迪汽車鑰匙一支得手,另以棉被覆蓋蘇大武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重量約為一兩餘重之金飾、銀行存摺七、八本、客戶支票【面額十四萬三千元】、空白支票一本、空白支票九十幾張、房契五、六份、地契五、六份),將該保險箱推至「自強游泳池」停車場入口旁,再自停車場將上開汽車開出,欲將保險箱搬至車後行李箱,然因該保險箱太重而無法得逞。適其不知情之友人楊曹童來電,謝承軒乃向楊曹童佯稱:因搬家需楊曹童前來幫忙云云,楊曹童乃搭乘計程車至該停車場前,二人合力將保險箱搬至謝承軒所駕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俟楊曹童離去後,謝承軒先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路一段六號七樓之一住處拿取鐵撬、電鑽等工具,再將車駛至新北市○○區○○路一段鳳凰橋與宇宙橋間路旁空地,以上開工具拆解保險箱,取得該保險箱內之財物。嗣謝承軒駕車返回住處途中,即將竊得之LV品牌皮包二個、文件及鐵撬、電鑽等物丟入中和區○○路之垃圾車內,並將保險箱送予從事資源回收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謝承軒將竊得之新臺幣現金兌換為港幣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搭機前往澳門,在澳門將上開竊得之金飾變賣得款約港幣二萬餘元,再將兌換及變賣所得之港幣現金花用一空。嗣經蘇大武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集屋內所留之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承軒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承軒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踰越鐵窗安全設備竊取蘇大武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大武之指訴,證人曾繁義、廖高樹、楊曹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強停車場日報表一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七張在卷可稽。而在被害人蘇大武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與被告留存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九四二三九號指紋鑑定書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供犯罪用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但該扳手係長約十五公分、鐵製之五金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扳手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殆可認定,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又被告並未毀壞被害人蘇大武之鐵窗,而係將該鐵窗卸下,失其防閑作用,並於踰越後將該鐵窗回復,業據被害人蘇大武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難認係「毀壞」安全設備,應係「踰越」安全設備,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白晝進入他人住宅行竊,行徑大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