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41 、33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8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10月10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美如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美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1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3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8,118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二)於98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會計作帳錯誤,造成每月會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178 號之「秀朗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8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陳美如、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惟前開款項均已遭不詳成年人持金融卡提領殆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汐止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伊申請開立,且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98年8 月8 日即已脫離伊持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物件交予他人,該帳戶自先前任職之公司離職起就沒有使用,存摺、金融卡一直放在包包內,係於98年8 月8 日連同身分證、駕照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物件一併遺失,不知道金融卡密碼是如何遭破解,伊各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設定為家裡電話號碼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美如、甲○○分別經不詳成年人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18,118元、29,988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均遭不詳成年人持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陳美如、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美如匯款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匯款部分)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8年10月21日華北三存字第526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99年3 月10日華北三存字第105 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若有帳戶相關物件遭竊或遺失,本應立即發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為是,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分別長期放置在外出購物用包包、皮夾內,客觀上該存摺復較其他身分證件顯而易見,倘於98年8 月8 日確有遺失之情,要無遲至98年10月10日被害人陳美如、甲○○遭騙時,被告猶未發現並掛失停用之理。況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尚一致供明:金融卡密碼未外流,也沒有將密碼寫在什麼地方等語無訛,則金融卡密碼數字既具有各種位元排列組合之可能性,且自動櫃員機亦有限制輸入錯誤密碼之次數,俾防免他人不斷測試解讀正確密碼,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物件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詐騙正犯如何能得知金融卡正確密碼俾操作領款(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稱:有將家裡電話號碼抄在1 本電話簿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可當庭明確陳述其家裡電話號碼數字為何,且電話簿亦不具有財產或紀念價值,依常情當無將自身電話號碼抄在電話簿之必要,是其就此所辯尚無足採)?再參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相關物件如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被告遺失者,則詐騙正犯既存有被告得隨時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並告知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所辯在在有違常理,要無可採,足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相關物件確係由被告自願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無疑。 (三)被告雖另主張其身分證、駕照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亦於98年8 月8 日遺失,並有補辦國民身分證、駕照之規費收據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惟其上記載遺失時間為98年8 月7 日,與被告所辯已略有不合)在卷為憑,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同供稱:健保卡也跟前開身分證件一併遺失云云,另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12月23日健保北服字第0980136793號函文亦可佐證被告曾於98年8 月12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之情,嗣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提出隨身包包進行勘驗,發覺其攜帶2 張本人之健保卡後,被告見狀始改稱:我補辦健保卡後,才於8 月底發現原先健保卡是放在家裡沒有遺失等情,此有98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告就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係於98年8 月10日申請金融卡(於98年8 月18日領用),並無掛失補發存摺紀錄之情,有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99年3 月9 日永豐銀重新分行(099) 字第00007 號函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情節均有與真實扞格之處,則實際上被告其餘身分證、駕照是否遺失,抑或僅係其用以配合掩飾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物件之脫罪方法,顯非無疑。退步言之,縱前開身分證件確曾於98年8 月8 日遺失,惟依卷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於97年4 月21日至97年7 月19日、97年10月14日至98年2 月20日之期間,曾接續任職於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及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昌公司),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新宇公司就是富帝國際,薪資是轉帳匯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宏明昌公司薪資是轉帳匯到我土地銀行帳戶等語在卷,則被告自新宇公司離職轉至宏明昌公司工作後,其既無再繼續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需求(依前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8 月23日至98年10月8 日間,存款餘額均在10元以下),外出隨身包包或皮夾當應改放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為是,故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物件要無於98年8 月8 日仍與前開身分證件一併放置遺失之理。況被告如前述竟單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物件未申請掛失停用,後續仍使不明人士得任意利用金融卡提領款項,自難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物件脫離被告持有乙事,與其前開身分證件遺失之情間有何關聯,同無法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查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業已成年,且有多年工作經歷,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尚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相關物件交付予不明成年人供其對外隨意使用,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對被害人陳美如、甲○○實施詐騙行為(此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屬詐欺正犯之人數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係具有集團性之共同正犯),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相關物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被害人陳美如、甲○○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扣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現實存在,且該帳戶既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文在卷足憑,當無可能再用以對外詐騙得款致危害他人,而前開物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