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3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金龍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請客招待為由,邀請不知情之陳進豐、張吟翠二人,共同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晚上7 時許,至苑筱玲、黃惠如二人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8 弄 31號之「小姨子小吃店」內消費,張金龍於接受服務人員黃惠如點餐時,故意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佯裝其有資力至該店內消費,致黃惠如陷於錯誤,而提供張金龍所點用之礦泉水2 瓶、水果、高粱酒2 瓶、小菜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 元)供張金龍等3 人食用,黃惠如並提供10元硬幣90枚,供張金龍等3 人投幣點唱機伴唱。嗣張金龍等3 人用餐完畢,欲離開現場時,張金龍方對黃惠如表明無錢支付,黃惠如始知受騙,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苑筱玲、黃惠如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金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豐、張吟翠、黃惠如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小姨子小吃店」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僅3800元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苑筱玲及黃惠如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89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