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25號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明曇於民國99年7 月9 日上午6 時許,駕駛楊家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父楊璨澤所有之車號U9-52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家昇,途經新北市○○區○○路201 號旁停車場時,見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759-KE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家昇在旁把風注意有無人車經過,再由周明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零件「觸媒轉換器」1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周明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證人謝清泉、楊家昇、楊璨澤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修車單據、行車執照影本等)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楊家昇,停放在車號4759-KE號自用小貨車旁,伊有下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自駕駛坐下車到後座去打電話給女朋友,沒有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楊家昇,停放在車號4759-KE號自用小貨車旁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楊家昇、楊璨澤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停車在該自小貨車旁,應堪認定。 (二)又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759-KE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觸媒轉換器失竊等情,亦據證人謝清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修車單據、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而該車之觸媒轉換器,係由被告持六角扳手下手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楊家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審酌證人楊家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為本案共犯,負責把風注意有無人車經過,為實際見聞案發經過之人,且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行,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是其證述被告持六角扳手下手竊取觸媒轉換器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再參酌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入廂型車右方,楊家昇先下車,站立在廂型車尾部,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後,從小客車後方繞行進入廂型車與小客車中間空隙,走到小客車右側B柱位置,頭部沒於廂型車下,再出現於廂型車車頂靠近車尾的位置,又消失於鏡頭前,此時楊家昇從車尾走進兩車間之縫隙,再走至車後,打開駕駛門,其後被告頭部出現在小客車B柱處,並朝小客車車尾走去,楊家昇打開後行李廂,從行李廂後方走入二車空隙處,被告和楊家昇頭部先後沒於廂型車下,再出現在廂型車頂,楊家昇走近已打開之後行李廂,有抱物品上車動作」等情,足以佐證證人楊家昇證述被告持六角扳手行竊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楊家昇二人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六角扳手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