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杏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劉清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氏杏、劉清霖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清霖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0年間與越南籍女子黎氏杏在越南結識並進而交往,劉清霖為期使黎氏杏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共同生活,遂與黎氏杏及林桂泉(其於99年1 月10 日 逝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謀議由黎氏杏與林桂泉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黎氏杏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渠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清霖安排林桂泉於93年6 月1 日前往越南,由林桂泉與黎氏杏於同年月2 日在越南完成結婚之相關手續,且於取得越南之結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月10日由黎氏杏持上開不實文件,至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認證書上,又於同年月21日,由林桂泉至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前開不實之結婚認證書及結婚證書等,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林桂泉與黎氏杏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資料,並核發予林桂泉與黎氏杏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黎氏杏於同年6 月間某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該辦事處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核發許可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而黎氏杏得於同年7 月1 日持前開居留證入境我國後,即與劉清霖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樹新路28巷4 號2 樓同住;迨林桂泉於99年1 月10日死亡,經林桂泉已出養之胞姐崔惠美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惠美告發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黎氏杏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黃麗嬌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劉黃麗嬌於99年9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先告知其為證人具結之義務及處罰,且因被告劉清霖為其配偶而詢問其是否仍願意作證,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證人劉黃麗嬌仍願意作證並具結在案,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 份(詳見99年度偵字第24413 號偵查卷〈下稱99偵24413 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稽,況徵諸辯護人提出該次偵訊錄音譯文(詳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所示,核與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無違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檢察官有違反告知證人劉黃麗嬌得拒絕作證之情事,然證人劉黃麗嬌偵訊所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黎氏杏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哲雄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為人別訊問、得拒絕證言之告知及應誠實回答之告知,竟直接訊問證人云云。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7 條第2 項、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 8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證人林哲雄於偵訊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當時證人林哲雄雖未滿16歲,無庸具結,惟檢察官係傳喚被告黎氏杏到庭並命其攜證人林哲雄一起到庭,且未告知證人林哲雄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法律上效果,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程序,應屬違法,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列各種情狀,認證人林哲雄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黎氏杏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余遠彬、廖坤源、蔡風永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廖坤源、蔡風永於偵訊時業均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 紙(詳見99年度他字第1327號偵查卷〈下稱99他1327卷〉第81、82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廖坤源、蔡風永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廖坤源、蔡風永均係證述有關共同被告林桂泉生前對渠等之談話內容及渠等與共同被告林桂泉生前相處情況,難認係屬傳聞證據。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廖坤源、蔡風永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余遠彬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或後,檢察官均未命其具結,亦未告知其具結作證之法律上義務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證人余遠彬該次偵訊筆錄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認證人余遠彬於偵訊時所言,依法無證據能力。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故證人余遠彬於偵訊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未依法具結,自無證據能力,惟仍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黎氏杏及其辯護人、被告劉清霖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對於前開證人劉麗嬌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清霖固坦認伊與林桂泉係三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同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林桂泉與黎氏杏在越南認識並結婚,渠等並不是伊介紹認識的,渠等是真結婚云云置辯。訊據被告黎氏杏固坦認伊與林桂泉於前開時間辦理結婚登記、認證及入境來台等手續,且伊住在前址生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林桂泉是真結婚,林桂泉也一直居住在前址與伊共同生活,是結婚1 年多後,林桂泉認識小姐,喝酒後就住在宿舍,沒有回樹林住處云云置辯,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廖坤源、蔡風永、劉文榮、方子若所述即是林桂泉對家庭不滿之牢騷語,不足採信;苟林桂泉自稱假結婚為事實者,何以其多年來未設法處理?前揭證人亦未舉發?嗣林桂泉死亡後,由其出養之胞姊崔惠美因繼承遺產問題而提出告發,更可得而知林桂泉與被告黎氏杏並非假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於前開時、地辦理結婚、認證、結婚登記後,被告黎氏杏遂持前開文件辦理申請入境來台,而林桂泉業於99年1 月10日身亡之事實,此為被告黎氏杏、劉清霖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13日新埔戶字第0990000624號函暨林桂泉與黎氏杏93年6 月21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1 份(99他13237 卷第15、16、31至35頁反面)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假結婚乙事,有以下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余遠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桂泉10年,他固定於下班後到我店裡喝酒,包括假日;我每天都會看到他,他不是在公司宿舍,就是在我店裡,我的便利商店距離林桂泉公司100 公尺;林桂泉當時沒有講他去結婚,只說去越南幾天,回來也沒有提,事後他經常講需要配合辦一些證件什麼的;林桂泉確定小孩不是他的,他曾抱怨過要幫忙繳小孩健保費,可能小孩登記在他名下,他對這筆開銷有抱怨,因為他平常就已經入不敷出;我知道林桂泉有得到報酬,可能是得到幫忙結婚之報酬,事後他買一部機車,他說那個機車是去結婚的酬勞;從來沒有看過黎氏杏,林桂泉也沒有提及過;林桂泉事後說要去做離婚的動作,但對方說女生已經回越南;林桂泉送醫時,他們公司的課長通知我到醫院,在醫院時,都是我及他課長處理,當天沒有家人出面,是事後崔惠美來找我,因為他家人對林桂泉這幾年的生活也不了解,也沒有人知道他結婚的事情,她詢問很多,包括死因及為何結婚,我們根據他的平常聊天內容轉述給崔惠美,是我跟蔡風永一起跟崔惠美解釋,另一個名字我不確定,還有一位姓廖的,這些人都固定出現在我店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及證人廖坤源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林桂泉2 年左右,我們休假時常去釣魚,我們在土城金安街13號雜貨店內聊天認識的,雜貨店老闆余遠彬我們也認識,幾乎每個晚上都會在那邊聊天,大概聊到晚上7 至8 點,林桂泉就會回公司宿舍;林桂泉跟我說過他當過假結婚的人頭,後來說那個女的被遣送回國,也有說過有1 個小孩,並說那個小孩並不是他自己的,至於細節沒有聽過;林桂泉還在世時,我與林桂泉去新竹找他叔叔,聽他叔叔說,這個小孩是一個劉姓男子的,帶來說要報在林桂泉的戶口;林桂泉好像不知道那個女生在臺灣,我們有跟他說要趕緊去自首,我認為跟那個姓劉的關係很大,可能是孩子的父親,林桂泉都是自己1 個人住在公司宿舍,且宿舍不能帶朋友進去住等語(99他1327卷第78頁),及證人蔡風永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桂泉最近2 、3 年比較深交,但我已經認識他10幾年;我和廖坤源一樣都在金安街的雜貨店聊天,林桂泉幾乎天天都到,我們星期日還會去釣魚;林桂泉說過有娶過1 個老婆、1 個小孩,但老婆連手都沒牽到,我們當下有跟他說這不是真的結婚應該要趕緊去辦離婚,林桂泉說過這件事是幫公司的人等語(詳見99他1327卷第78頁),及證人劉文榮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三龍產業擔任總務,包括管理宿舍,從94年到現在;林桂泉是三龍員工,幾乎都住在宿舍;我與林桂泉有聊過天,沒有深交,聊天過程林桂泉不太願意說家裡狀況,我側面瞭解他從小一個人長大,也從沒有說過他有娶老婆、生小孩等語(詳見99他1327卷第79頁),以及證人方子若於偵訊時證稱:我到三龍後認識林桂泉,認識6 年多了,我們只是一起住在宿舍,彼此像同事一樣聊聊天;我有問過林桂泉,他沒有說他有娶過老婆或有小孩;林桂泉跟我說過有女友在外面,但因為怕人管,不要結婚,但我也從沒看過那個女生;因為我很少出門,我上下班就住宿舍,林桂泉幾乎沒有在外過夜,連假日晚上都看到他一個人待在房間;林桂泉住在宿舍,沒有帶人回宿舍,他幾乎整天都待在宿舍,離開宿舍的時間很短等語(詳見99他1327卷第85頁),並經警方訪查三龍公司員工後得悉林桂泉於93年之前均住在公司宿舍,據同事稱並不知道其有無結婚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3 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90020730號函暨職務報告、查訪表1 份(99他1327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余遠彬、蔡風永、廖坤源均係林桂泉生前交往密切之友人,顯與林桂泉遺產之繼承無涉,係客觀中立之第三人,而證人劉文榮、方子若則係被告劉清霖、林桂泉生前公司同事,渠等與被告黎氏杏並非熟識,自與被告劉清霖、黎氏杏無仇隙怨懟而虛詞構陷被告二人之理,且渠等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均堪以採信。至證人余遠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桂泉沒有說過他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也沒有提是劉清霖帶他去越南,也沒提過劉清霖這個名字,我不瞭解劉清霖與林桂泉的關係,也不知道是誰帶林桂泉是越南假結婚;林桂泉從來沒有說假結婚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林桂泉主動跟我說他是假結婚,因為他有得到報酬,但我有勸告他不要做這件事情;我聽林桂泉跟我說他公司同事劉清霖帶他去越南辦理假結婚,有得到報酬去買一部機車,細節部分沒有提到,後來又跟我說到有一個小孩的問題,他聊天中時常提到說他幫別人養小孩,養小孩是說支付健保費的事情,並沒真正扶養小孩的事實,我有跟林桂泉說刑責,林桂泉去找劉清霖說過,但對方一直推託說女生已經回越南,所以我們一直以為女生已經回越南等語(詳見99他1327卷第24頁)稍有不一,是證人余遠彬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迴避有關林桂泉是否曾提及假結婚、是否是被告劉清霖帶林桂泉去越南假結婚等重要問題,然參酌告發人崔惠美於偵訊時指稱:99年1 月15日林桂泉法會時,黎氏杏出現說她跟林桂泉結婚並生小孩,要處理林桂泉遺產;劉清霖是林桂泉同事,他才是黎氏杏真正要嫁的人,也是黎氏杏小孩的父親,因為劉清霖本來就有一個配偶,但有外遇,所以找林桂泉當人頭辦理假結婚;是林桂泉朋友余遠彬在林桂泉身亡後告訴我有劉清霖這個人等語(詳見99他1327卷第8 至9 頁),並由告發人崔惠美提供證人余遠彬之年籍資料後,始由檢察官傳喚證人余遠彬到庭作證,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隔離訊問,並無被告黎氏杏或劉清霖在場,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認證人余遠彬於告知告發人崔惠美前開有關林桂泉幫被告劉清霖當人頭而與被告黎氏杏假結婚乙事後,始為告發人崔惠美得悉上情,並據以提供證人余遠彬之年籍資料供檢察官傳訊查證,而證人余遠彬於偵訊時既與被告黎氏杏隔離後證述上情,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訊問時,被告黎氏杏、劉清霖均在庭,且仍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言實在,堪認證人余遠彬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囿於被告黎氏杏、劉清霖在庭而語多保留,反觀其於偵訊時所言,則與證人蔡風永、廖坤源、劉文榮、方子若上開證述相符,是以,證人余遠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尚不足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黎氏杏辯稱:證人余遠彬前開證述係因林桂泉在外面女友為了取得林桂泉保險金云云,然證人余遠彬亦證稱:林桂泉有帶女友至我店裡喝酒,他們交往2 年,林桂泉女友也知道他結婚的事,他們平常會開玩笑,指著林桂泉說有無意願把財產給他,這是女生自己的說法,會聊到他有個越南老婆及後面抱怨繳小孩健保費的事,但沒有提到男生的名字,只有提到一個名詞叫「客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6 頁),顯無隱匿林桂泉尚有女友乙事,縱認林桂泉另有交往之女友,但林桂泉與之並無婚姻關係,該女友顯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繼承林桂泉遺產,則該女友何需與證人余遠彬勾串而誣指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假結婚?故被告黎氏杏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2、又證人即被告劉清霖之配偶劉黃麗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現在沒有與劉清霖居住在一起,93年劉清霖就正式住外面,有時後會回來,但劉清霖在外面住已經有10幾年的時間了;我不知道劉清霖住哪,也不知道劉清霖除了我以外,有無其他女人同居或組家庭;我不管劉清霖的事了等語(99偵24413 卷第13頁)明確,且參諸被告劉清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偶爾與劉黃麗嬌住在一起,只是喝酒就住在外面,我20年沒有回家,我多多少少有回家,我住桃園或車上,我現在沒有住在戶籍地(即臺北縣三峽鎮嘉添71號),(後改稱)我都回三峽鎮嘉添71號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劉清霖就其現居處所,前後翻異其詞,且核與證人劉黃麗嬌前開證述不一,並衡諸證人劉黃麗嬌係被告劉清霖之配偶,自無構陷被告劉清霖之理,故以證人劉黃麗嬌前開證述,堪足採信,足認被告劉清霖確已與配偶劉黃麗嬌分居10幾年。至證人陳永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劉清霖是3 、40年的朋友,劉清霖每次喝酒都是我送他回去,(改稱)他經常喝酒時都是我送他回三峽住處;我經常送劉清霖回家,他住三峽,我經常送他回去,有碰到他太太;劉清霖跟她太太的狀況,我是聽我母親說的;我住美國,之前3 、4 個月回臺灣1 次,最近一年多沒有出去,我有4 年的期間沒回臺灣,2001到2005年我沒有在臺灣,2006年之後才有3 、4 個月或7 、8 個月不等回臺灣1 次,回臺灣時不一定會碰到劉清霖;我跟林桂泉喝過酒、交談過,沒有林桂泉的電話;97年左右,我和林桂泉喝酒時,他告訴我們說他結婚了,娶越南籍女子,我沒見過該女子,直到林桂泉過世後,劉清霖介紹而認識,劉清霖說他被告偽造文書、假結婚的事情,那時候才第一次見面;林桂泉說他住樹林,我知道他住過宿舍,也有住過樹林,我沒去過他樹林地址,也沒見過林桂泉小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可知,證人陳永城與林桂泉並不常聯絡或見面,渠等間並無深交之情,其對於林桂泉是否與被告劉清霖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黎氏杏來台乙事未必全然知悉,且證人陳永城與被告劉清霖認識已有3 、40年,與被告劉清霖之配偶劉黃麗嬌亦熟識,衡情被告劉清霖當不可能將其與黎氏杏在外同居並生子之事告知證人陳永城,且被告劉清霖是否一直居住在戶籍地址,顯有可疑,已如前述,更足證證人陳永城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3、另證人羅達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黎氏杏的朋友,跟她認識很久了,她在越南還沒結婚時,我跟她有通電話,從通電話開始認識她有10年了;我去過臺北縣樹林市○○路28巷4 號2 樓,在那裡見過林桂泉;(問:你在該處有無看到林桂泉的生活用品或衣物之類的?)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大概都坐在客廳,有稍微瞄過他房間,因為房間就在大門旁邊,我有看過林桂泉在那裡過夜,我看他準備要在那裡過夜,我沒有留下來,因為時間很晚;林桂泉過世後,我帶黎氏杏去新竹辦理林桂泉除戶,黎氏杏有林桂泉身分證;第一次談林桂泉保險金時,林桂泉公司副總跟我及黎氏杏談,因為林桂泉要入祖墳及喪葬費用,只能讓黎氏杏領50萬元,如果黎氏杏不同意的話,他們不讓黎氏杏領保險金200 萬元,他們沒說如何不讓黎氏杏領這錢,第一次談的時候黎氏杏不在,是我出面,那時候有請議員、立法委員、林桂泉堂兄弟姐妹、叔叔及林桂泉的姐姐;是因為保險金的糾紛他們才提告本件;黎氏杏剛來臺灣的1 、2 年時,我去過她家2 、3 次,之後2 、3 年的時間沒去她家,之後才有再去她家找她,但不常去,會碰到她小孩,有時候會碰到林桂泉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 4頁),是證人羅達勳與被告黎氏杏認識已有10年,並曾協助被告黎氏杏處理林桂泉遺產及保險金事宜,足認其與被告黎氏杏交情匪淺,其證述顯有偏袒被告黎氏杏之虞,且其上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黎氏杏住在樹林,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間有結婚之真意。 4、復證人何瑞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劉清霖、林桂泉是老同事、好朋友;林桂泉跟我及同事說他結婚的事,他結婚時邀我去,但我老婆不准我去;他從越南結婚回來後,有說他老婆很漂亮,生小孩滿月時,他請我去他樹林家;林桂泉還沒結婚前,住在公司宿舍,結婚後沒有住公司宿舍,有時候下班我們喝酒,沒有回家住,就跟我們住宿舍;林桂泉喝醉會住在宿舍,我沒有去查看他有無回去樹林睡,因為上班時,我在1 樓,他在4 樓,工作地點不同,但每天都會因為送貨而認識;我住在公司結婚的人宿舍,但是在公司外面,跟林桂泉住公司單身宿舍不一樣,所以我不會知道林桂泉有無住在公司宿舍;廖坤源雖然管宿舍,也不是每天查看,跟我們一樣上下班,而我們常常一起喝酒;今日是劉清霖叫我來作證,因為劉清霖說他被誣告,我說怎麼可以,結婚也沒有人押他去結婚,所以我願意出來作證;(問:你剛剛說林桂泉婚後沒有住宿舍,是你自己猜測或是你看到的?)我自己想的,但我也去過他家;小孩子滿月後去過2 、3 次;請小孩子滿月酒時,劉清霖也有去;晚上有去過林桂泉家1 次,喝酒到凌晨2 點多;滿月酒是林桂泉邀請的,我和劉清霖去的,我去時,只有我們二個,沒有發油飯給同事,只有在家自己弄一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8 頁),是證人何瑞富所居住之公司宿舍係在公司外面,與林桂泉所居住之單身宿舍並不在同一區域,其僅在工作上偶爾與林桂泉有接觸,則其證稱林桂泉婚後並未住在公司宿舍云云,顯屬個人推測之詞,況證人何瑞富證述林桂泉告訴公司同事其已結婚、生子且未住在公司宿舍等情,亦顯與證人即三龍公司宿舍管理員劉文榮及證人即住在三龍公司宿舍之方子若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苟林桂泉請滿月酒者,何以僅被告劉清霖和證人何瑞富到場而無其他同事?又何以未發滿月油飯給公司同事?核諸常情有違,是證人何瑞富前開證述,係有可議,殊難逕予採信。 5、再者,徵諸被告黎氏杏於偵訊時供稱:我先認識劉清霖,後來劉清霖帶林桂泉來,我才認識林桂泉云云(99他1327卷第44頁),核與被告劉清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林桂泉去越南玩,在餐廳吃飯,聊天講話而認識黎氏杏,並不是我介紹,我沒先認識黎氏杏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迥異;另被告黎氏杏提出其所稱之林桂泉生活照(詳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揆諸該等照片有林桂泉與黎氏杏之母親、小孩、胞弟、姪女及與林桂泉同事之合影,然被告黎氏杏既得以提出林桂泉與其親戚間之合照,何以未能提出其與林桂泉之合照?又林桂泉與同事合照部分,亦有被告劉清霖在其中,則被告黎氏杏辯稱:該照片係林桂泉與同事在伊住處喝酒合照云云,仍有可疑,故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黎氏杏曾與林桂泉有共同的婚姻生活,殊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承上所述,林桂泉與被告黎氏杏辦理前開結婚登記事宜後,被告黎氏杏申請入境來台後,林桂泉仍住在三龍公司單身宿舍,且被告黎氏杏亦供稱:我與小孩的生活費都是我自己支付比較多等語(詳見99他1327卷第24頁),足認被告黎氏杏並未與被告黎氏杏同財共居,甚者,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結婚、生子乙事,林桂泉之友人、同事知悉者甚少,與常情有悖,是被告黎氏杏辯稱:伊與林桂泉是真結婚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查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假結婚,係因被告劉清霖之請託而擔任人頭老公乙節,業經證人余遠彬、蔡風永、廖坤源前開證述明確,並參酌證人劉黃麗嬌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劉清霖93年間即未與之同住,而被告黎氏杏係於93年7 月1 日申請入境來台,兩者時間點相近,且被告黎氏杏及劉清霖均供稱:劉清霖與林桂泉是好朋友云云,何以被告劉清霖供稱:伊不知道林桂泉去越南結婚乙事?又於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辦理結婚登記前、後,被告劉清霖與林桂泉多次搭乘同一班機前往越南,然自96年6 月16日起至林桂泉99年1 月10日逝世前,均僅被告劉清霖與黎氏杏搭乘同一班機前往越南,林桂泉並未同行,此有被告劉清霖、黎氏杏及林桂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 份(詳見本院卷第12至14、18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劉清霖、黎氏杏交往後,被告劉清霖為期使被告黎氏杏入境來台共同生活,渠等始與林桂泉共同謀議,由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假結婚,據此使被告黎氏杏申請入境來台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清霖、黎氏杏所辯,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 號 判決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林桂泉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黎氏杏與林桂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被告黎氏杏於93年7 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許可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劉清霖、黎氏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許可居留簽證而行使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清霖、黎氏杏與林桂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劉清霖係有配偶之人,竟為期與被告黎氏杏在臺灣共同生活,以「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方式使被告黎氏杏入境來台,渠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並對於我國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及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危害非輕,及渠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渠等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渠等之素行尚可,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清霖、黎氏杏、林桂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劉清霖安排林桂泉前往越南,與黎氏杏於93年6 月2 日在越南國完成結婚之相關手續,且於取得越南國之結婚證明書後,持上開不實文件,至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承辦該認證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認證書上,足生損害於認證之正確性;林桂泉並於93年6 月21日,持前揭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等文件,足以影響戶政機關於戶籍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嗣被告黎氏杏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此部分業經認定有罪,詳如前述),經准許核發居留簽證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劉清霖、黎氏杏就前開有關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不實結婚之認證書,並持該認證書向該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而行使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如行為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且該公務員對於職掌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是一經行為人之申請即為登載或登記,始有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如該職掌公務員對於職掌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而有相關查證、驗證權利,以判斷行為人之申請之真實與否,藉以准駁行為人之申請時,即無從構成該條之罪至明。 ㈢、經查: 1、按申請臺灣、越南跨國婚姻之越籍配偶赴臺依親簽證及驗證婚姻文件,本國人應先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驗證單身證明,並備妥相關單身證明文件,且書面填寫確認有結婚意願及填寫相關基本資料,再依據越南法令與越南籍配偶完成越南之結婚法定程序及登記後,即向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預約面談,並備妥經本國人驗證之單身證明影本、業經越南公證單位及外務廳翻譯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影本、雙方護照、交往過程說明書後,本國人、越南籍配偶依指定時間一同前往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面談,以確認有無動機堪虞,而有涉及假結婚及人口販運案件,或越南籍配偶恐遭性剝削、強制性交勞動之受害者之情事,或有結婚陳述內容或有關文件填註不實而有欺瞞情形,或有外籍配偶冒用他人身分或持用為變造文件之可能,或有男女任一方身心狀況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或罹患重症、傳染病而不宜從事夫妻生活者,或有其他足以認定越南籍配偶赴臺造成我國社會負擔或核發越南籍配偶簽證有顧慮之情形,如通過簽證面談之本國人及越南籍配偶,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即驗證申請人所提出經翻譯成中文之結婚證書之後,另行補繳越南籍配偶赴臺簽證所需之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其餘相關文件,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即依情況發給居留或停留簽證,且於96年7 月1 日公告簡化驗證國人單身證明之流程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上開中華民國國民之越南籍配偶依親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公告暨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公告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為審查本國人與越南籍配偶結婚之真意,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落實逐案面談,用以阻絕不法情事於境外,並防堵越南籍人士持用偽造文件或登載不實個人資料之情形,以維護國人結婚權益,是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認證前開內容不實越南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越南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之真正予以認證,尚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就駐胡志明臺北辦事處驗證結婚證書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甚明。 2、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基此,林桂泉與被告黎氏杏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縱使被告黎氏杏為入境臺灣,而申請核發外籍人士居留簽證一事,然該入境之申請,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被告黎氏杏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綜上所述,林桂泉雖經認定無與被告黎氏杏結婚之真意,而與被告黎氏杏在越南完成結婚程序及登記後,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申請核發依親居留簽證及驗證越南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並經該辦事處人員依法辦理面談及查驗結婚之事實或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而實質審查各項文件,且該辦事處有准駁之權利,是被告黎氏杏申請入境臺灣依親居留簽證,使駐胡志明臺北辦事處驗證上開結婚證書,並核發許可居留簽證之情,然亦僅係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人員疏未能察覺林桂泉與被告黎氏杏係非出自真心結婚之心意,尚不能僅以該辦事處有驗證上開結婚證書或核發依親居留簽證一端,未以審酌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實有實質審查並決定准駁之權限,而逕論此部分被告劉清霖、黎氏杏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科以該罪刑責,且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所核發予被告黎氏杏依親來臺居留簽證既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則被告黎氏杏來臺入境持之行使之際,亦無從論及被告劉清霖、黎氏杏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該公文書行使之事實,本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