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忠 李健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0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忠、李健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忠為新旺通運有限公司、忠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健業則為鍇鈺環保清除處理有限公司之員工。緣劉文忠及李健業2人共同以劉文瑞經營之「昆泉實業有限公司」名義, 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標得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公告公開招標辦理標售「廢料一批」(案號TS98009 號第2 項,內含:廢熟鐵約1,200 公斤、廢鋁約960 公斤、廢銅約1,600 公斤,臺北電力段),詎其等均明知存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7 號之臺鐵臺北電力段樹林調車場電力段辦公處所旁倉庫內之廢銅線4 把(重約140 公斤,價值約2 萬3 千餘元),非屬前揭標售範圍內之廢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5 日11 時18分許,利用在上址處理前揭得標廢料之機會,趁臺鐵臺北電力段總務股主任趙桂聰、業務助理吳樹旺(以上2 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疏未注意離開現場之機會,由李健業進入上址倉庫徒手竊取前揭廢銅線4 把,得手後將之一併放在得標之廢銅上,再由劉文忠以車牌號碼485-AI號吊卡車吊走載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文忠、李健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忠、李健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趙桂聰、吳樹旺證述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9年度他字第1084號偵查卷第257 至264 頁),暨臺鐵標售廢料決標結果表、材料收發單、地磅紀錄單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8年10月15日行動蒐證報告及照片1 份等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第51至52頁、第55頁、第91至106 頁),堪認被告劉文忠、李健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文忠、李健業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應加以責難,且被告李健業前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甫於92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李健業與臺鐵臺北電力段已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李健業提供之和解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