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恒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告 邱吟吟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冠恒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吟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冠恒係蕭玉真之夫,為有配偶之人,邱吟吟亦明知楊冠恒係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均任職於華傑印刷有限公司,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95 年間至 98 年 3 月底間,在不詳處所,接續為多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嗣經蕭玉真發現楊冠恒、邱吟吟間互通有內容曖昧之電子郵件,且又查知楊冠恒、邱吟吟曾於 98 年 3 月 31 日 19 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蕭玉真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蕭玉真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冠恒之辯護人以98年3 月間之楊冠恒與蕭玉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因告訴人已先入為主不相信被告楊冠恒情形下,被告楊冠恒一方面賭氣,一方面不想再與告訴人爭辯,並為安撫告訴人,因而配合告訴人已先入為主之答案,此與事實不符,故應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 ,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難,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據排除法則,並不及於私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犯罪證據之搜索,況通(相)姦行為,乃屬極為隱私之犯罪行為,行為人通常均擇極為隱密之處所小心為之,故此類犯罪證據之搜尋,本即不易,而不具任何公權力奧援之犯罪被害人對證據之蒐集更屬困難,則告訴人蕭玉真與被告以電話通話時,所為錄音蒐證,乃屬不得不然,況被告楊冠恒亦不否認有為前揭錄音所示之通話內容,難認有何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至於辯護人僅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此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冠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冠恒與被告邱吟吟之98年1 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楊冠恒所撰寫,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此外,亦係告訴人擅自進入楊冠恒個人電腦,侵犯被告隱私權,屬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予以排除。惟查上開證據係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告訴人擅自進入楊冠恒個人電腦,證人蕭玉真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冠恒沒有告知伊這是楊冠恒公司購買的電腦,放在家中伊以為是楊冠恒自己買的,這部電腦比較新,速度比較快,上面沒有任何公司的編號,也沒有鎖起來,所以伊不知道這是公司的電腦,被告楊冠恒有同意伊使用他的電腦等語。該部電腦放置在家中,基於夫妻生活共同體,夫妻互相使用家中物品極為平常,除非涉及個人隱私秘密,個人會設定密碼或開關鎖住,被告楊冠恒並無鎖住電腦情形,尚難認有涉犯侵害個人隱私權情形,而推定上開電子信箱文件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楊冠恒之辯護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86 號民事判決,依實務見解,民事與刑事是獨立判斷,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該判決係法院依法審理,經過調查及審理程序,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作之判決,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判決能否證明被告楊冠恒與被告邱吟吟有通姦、相姦之情形,則屬證明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冠恒雖矢口否認有通姦犯行,辯稱:電子郵件是邱吟吟寫的,這不是伊能控制的,她為了自身權益來威脅伊,伊本來可以不予理會,但為了家庭生活恢復穩定,告訴人逼伊叫邱吟吟離職,老闆沒有因這件事要我們離職,老闆認為這是家庭問題,自己解決,98年3 月31日我們有去台北縣土城市探索汽車旅館,但是我們沒有進去房間,因為伊的車子有問題,一旦熄火就很難發動,所以我們就一直待在車子裡面,車庫的門也沒有關起來,邱吟吟說如果伊要她離職,必須負擔他的資遣費,因為公司沒有叫她離職,我們去汽車旅館就是談這件事情云云。被告邱吟吟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所載的內容大多是推測、缺乏證據,98年3 月31日與楊冠恒到台北縣土城市探索汽車旅館,在那邊待了一個多小時,我們沒有進去旅館房間裡面,我們是待在汽車裡面是要談事情,因為那時找不到停車位,只是想要找個地方好好的談,剛好經過汽車旅館,就在該處談離職的事情,因為老闆不希望我們在辦公室留太晚,且告訴人誤會伊和楊冠恒有感情問題,所以要楊冠恒叫伊離職,98年1 月27日發電子郵件給楊冠恒,內容都是伊捏造,當時伊快要結婚,伊先生的薪水不是很穩定,伊不希望就這樣離職,伊堅持要繼續工作,所以用這封信寄給楊冠恒,再將通信內容給我們老闆看,用以脅迫楊冠恒,這封電子郵件是在伊家發的,楊冠恒回寄給伊的郵件,其帳號也是伊幫他申請,因為伊是他的助理,常用這個帳號跟廠商洽談云云。惟查: 二、證人蕭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問楊冠恒那些文章是什麼意思,而且那些文章為何和邱吟吟的照片放在一起?)我有質問他的文章是否寫給他外遇的對象,楊冠恒說是,他與邱吟吟外遇兩年半,從95年9 月3 日開始,他有跟我說,從我知道他們二人外遇之後,他還跟邱吟吟上床三次,這是在98年4 月10日我搬離住所時,楊冠恒跟我坦承,是因為在98年3 月31日抓到他和邱吟吟在土城市探索汽車旅館,我很生氣,所以他打電話跟我解釋,我說你必須誠實回答問題,我就問他說從我知道他跟邱吟吟外遇之後,到98年4 月10日我搬走之前,總共跟邱吟吟上床幾次,他回答三次,時間、地點沒有跟我說,但我知道,因為第一次時間就是98年3 月31日,之後二次98年4 月2 日、98年4 月3 日之前楊冠恒並不坦承,我也沒有問他」、「(問:你有無問楊冠恒為何邱吟吟寫給他的信提到墮胎?)我沒有問,這既然是他們互通的信件,應該是真實的狀況,而且他一直跟我說對不起,我認為這是他承認他與邱吟吟有外遇通姦,且使邱吟吟墮胎兩次」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問:通姦時、地?)98年3 月31日晚上7 點到9 點,在土城市探索汽車旅館。」、「(問:本次通姦有何證據?)兩人從汽車旅館同坐一台4355-VU 汽車,駛離汽車旅館的畫面。」、「(問:除此之外,還有其他證據?)從我先生書信往來中,發現他們從95年就有往來」、「(問:你何時發現你先生書信?)2009年1 月17日。」、「(問:何時知道她跟你先生有通姦行為?)我2009年1 月7 日所發現的書信中得知他們有電子郵件往來,從信中發現女方有跟我先生提到墮胎兩次,我先生有回信。」、「(問:根據她的信件內容,她未提及為何人墮胎?)她寫的對象是我先生。」等語。是以依證人蕭玉真所述,被告楊冠恒向證人蕭玉真坦承自95年9 月3日 開始外遇,並與被告邱吟吟通姦三次,且使邱吟吟墮胎兩次之事實。 三、被告邱吟吟以GILL789@HOT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到楊冠恒之PAULYang0831@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記載:「2007年12月5 日..... 第一次自殺... 16顆安眠藥」、「2008年1 月21日....第二次自殺...96 顆安眠藥」、「2006 年12 月29日....第一次拿掉小孩... 媽媽生氣不要他... 爸爸非常生氣」「2008年1 月28日....第二次拿掉小孩... 爸爸自私的離開媽媽而去」(見98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第30 頁 ),是以被告邱吟吟確實向被告楊冠恒提及墮胎兩次,並服安眠藥欲企圖以安眠藥自殺之事實。而被告楊冠恒以PAULYang0831@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回覆提及:對被告邱吟吟墮胎感到難過,為我無緣相見的孩子....。等話語(見同上偵卷第31-32 頁)。被告邱吟吟雖辯稱,裡面內容都是假的,主觀的意思是恐嚇楊冠恒,伊是以自己的想法,用他的電子信箱回信給伊,這封信也是捏造的云云;被告楊冠恒亦辯稱:電子郵件信箱是邱吟吟幫伊申請的,伊平常不使用這個信箱,這封信也不是伊寫的,這封信和上封信一起看到的云云。然查:在被告雙方隔離訊問情況下,被告邱吟吟辯稱,伊是利用遠端電腦遙控程式,從伊的電腦侵入楊冠恒的電腦來寫這封電子郵件,楊冠恒的電腦IP是浮動的,伊在前一天有打電話問楊冠恒的電腦IP多少云云。被告楊冠恒供稱,家裡的網路係伊在用,伊不知道電腦IP,因為現在電腦IP都是浮動云云。依被告楊冠恒之供述,根本不知道家裡電腦的IP多少情況下,又如何將電腦IP告知被告邱吟吟,足見被告之供述,有矛盾之處,況墮胎之事影響女人名譽何等重大,如非事實,何須以此重大影響名譽之事,作為恐嚇被告楊冠恒要給付資遣費之手段,顯違經驗法則。且被告邱吟吟以自己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予被告楊冠恒提及墮胎之事,再進入被告楊冠恒電腦發送電子郵件信箱回信予自己對墮胎之事表示難過,被告邱吟吟辯稱是要讓老闆知道,使楊冠恒離職,此亦不合乎邏輯,蓋因以此為理由,則被告邱吟吟亦難脫與有婦之夫不正常交往之罪名,甚至連自己工作 都難保,況被告邱吟吟供稱二封信均是偽造,自行擅自以自己電腦撰寫信件即可達成目的,何須透過被告楊冠恒電腦回傳,多此一舉,是以被告楊冠恒、邱吟吟所辯,均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又依告訴人所提出錄製影像及照片,於98年3 月31日21時許,被告楊冠恒駕駛4355-VU 自用小客車載邱吟吟進入台北縣土城市探索汽車旅館,兩人同車狀似親暱自汽車旅館離開。被告邱吟吟辯稱,是在該處談離職之事,被告楊冠恒辯稱,邱吟吟說找個安靜的地方,不然沒有辦法跟伊溝通,她覺得伊行為很衝動,很難看云云。惟查,被告邱吟吟既然知道告訴人對其與楊冠恒間已開始懷疑有感情問題時,則應更避免瓜田李下之嫌,選擇空曠偏僻之處作為談判地點,竟選擇一個令人有想像曖昧空間之汽車旅館,殊有違常理法則。 五、依告訴人於98年3 月間與被告楊冠恒電話對話(9:56):「男(即被告楊冠恒、下同):不是,我沒去他家過。女(即蕭玉真、下同):那你信上寫什麼,騙她的嗎?她會被騙嗎?」「男:是爸媽來找我。女:到那裡找你。」;14:10「女:我們再吵有意義嗎?結論就是你外遇了,外遇了2 年半了。男:是阿!是阿!」,此有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他字第3359號卷第71頁),是以依雙方對話,被告楊冠恒向告訴人坦承己外遇2 年半之事實。 六、至於被告楊冠恒辯護人主張引用林正中醫師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明被告邱吟吟並沒有懷孕、墮胎之事實。證人即中醫師林正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關於健保疾病分類編號64313 ,這個編號是因為病人主述有噁心、嘔吐,但因為我們是婦產科,婦產科如果要開噁心嘔吐的藥,會跳出這個代碼,如果在內科看就可能有其他專用的代碼,所以開這個編號不一定有懷孕的現象,另外從病歷上來看,驗孕後沒有懷孕現象,紀錄表的第二行載明是驗孕,伊有寫個負是代表沒有,接下來寫了藥品名稱,最後打圈的那個是表示病人有做過超音波,但也沒有特別發現,所以依據這樣的病歷紀錄才開出診斷證明等語(參考99年度偵字第18220 號卷第46頁)。此外,並有馨杏園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記錄表(參考99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第9 頁、第18頁)可參。是以依證人林正中所述,有做過超音波之驗孕,驗孕後沒有懷孕現象。然查依照一般最初驗孕程序,是採用尿液以驗孕試劑驗孕,初期之懷孕以超音波是不容易掃瞄到胎兒之存在,是以依證人所述,僅作超音波檢驗,是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有沒有懷孕之情形。再者,衡諸當今社會客觀環境現況,末婚女子懷孕確實擔心遭家人發現,而不敢至一般診所實施人工流產,而改尋密醫從事人工流產或自行購買墮胎藥物來從事墮胎行為,以防留下醫療紀錄,據此尚難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未有被告邱吟吟看診婦產科從事墮胎行為之紀錄而遽予推斷被告邱吟吟未曾有之墮胎行為。 七、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86 號之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楊冠恒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與被告邱吟吟有逾矩不軌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楊冠恒、邱吟吟所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冠恒、邱吟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按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時、地持續多次發生姦淫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通姦或相姦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照社會通念,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蕭玉真達成和解,及被告2 人一再撰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