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城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6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才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才城於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3號10樓之「羽建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羽建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明知羽建公司財務不佳,營運困難,已無付款能力,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8 月前某日起,陸續向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10巷8 號1 樓之告訴人「漢鈺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漢鈺公司)訂購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9 餘萬元之貨品,並向漢鈺公司負責人趙得發誆稱因有25家羽建公司之客戶,積欠羽建公司工程款未清償,若收受上開工程款,必將清償漢鈺公司上開貨款云云,復簽發支票數紙以取信趙得發,致趙得發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王才城所訂購之貨品予王才城,嗣趙得發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才城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項需要周轉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才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1) 告訴人漢鈺公司之代表人趙得發之指述;(2) 證人即東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鼎智、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孟德、潤德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文娟、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泰於偵查中之證述;(3) 茂良鋼構有限公司、東誠營造有限公司、東億營造有限公司、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良盛營造有限公司、高堃營造有限公司、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巨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雄威營造有限公司、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暘營造有限公司、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潤德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羽建公司之客戶所出具之公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工程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4) 被告王才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5) 告訴人漢鈺公司負責人趙得發出具之對帳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0月時尚積欠告訴人貨款共計629 萬4,935 元,且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予告訴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漢鈺公司負責人趙得發是多年好友,漢鈺公司與伊所經營之羽建公司往來已逾10年,期間交易均正常,直至97年10月31日羽建公司才因週轉不靈而發生支票跳票情形;羽建公司承攬客戶訂作之工程後,將不銹鋼之加工部分委由漢鈺公司處理,雙方每個月結算一次貨款,再由伊簽發長期支票支付貨款,本件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支付96年間向漢鈺公司叫貨之貨款,伊從未向趙得發誆稱尚有25家廠商之工程款未收取,使趙得發陷於錯誤而出貨;伊於97年10月間發現羽建公司週轉不靈時,有向趙得發核對到期未收貨款及未到期貨款,並出示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希望寬限還款時日,並非以該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詐欺告訴人出貨,故伊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才城與告訴人漢鈺公司負責人趙得發在獨立開業之前為同事關係,是認識多年之朋友,嗣被告開設羽建公司,經營不銹鋼之防火門及外牆等工程,並委由漢鈺公司進行不銹鋼材料之加工,雙方自91年起即開始交易,至97年10月31日向銀行提示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票號X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5萬8,655 元之支票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斯時被告共積欠告訴人貨款629 萬4,935 元一事,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漢鈺公司代表人趙得發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67 號卷第124 頁反面),並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同上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經營之羽建公司與告訴人漢鈺公司交易模式為被告接到客戶訂單後,即會以電話或口頭向告訴人負責人趙得發叫貨,由告訴人將客戶訂作的不銹鋼產品加工完成後,再由羽建公司進行該不銹鋼產品之安裝及檢測等工程,告訴人出貨後,大約每個月會和羽建公司結算貨款,確定貨款金額後,由被告擇期開立發票日為1 個月至3 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予告訴人以支付貨款一節,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趙得發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67 號卷第182 頁反面),堪信被告經營之羽建公司確實以上述交易模式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無訛。此外,證人趙得發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其公司與羽建公司交易至少5 、6 年,之前被告都有正常付款,在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以前,被告幾乎每個月都會向其叫貨,雖然叫貨的數量不是很平均,但是每個月都有叫貨,本次被告在97年2 月5 日及97年6 月11日交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係用以清償9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叫貨之貨款,至於97年1 月至同年8 月被告向告訴人叫貨之已到期貨款共計369 萬1,749 元,則未經被告開票付款或以其他方式擔保等語(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67 號卷124 頁、第175 頁、第182 頁反面),並與告訴人提出之97年10月30日對帳單、96年12月30日對帳單、96年1 月至12月及97年1 月至8 月之請款明細影本各1 份互核相符(見同上卷第139 至163 頁),是被告在96年至97年8 月期間,每月均有向告訴人訂貨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證人所述,告訴人於96年10月至同年12月出售價值約260 萬餘元之貨物予被告,被告於97年2 月及同年6 月始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7年10月至98年3 月等6 張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且告訴人於97年1 月至同年8 月出貨予被告之貨款亦高達369 萬餘元,則未經被告提出擔保或以任何方式付款,然告訴人不僅同意被告於貨物交付後數個月再開立發票日為數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來支付貨款,且亦於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況下,仍不斷出貨予被告達8 個月之久,堪認告訴人對被告所處經營環境應有相當瞭解,而被告原亦應有一定之商業信用度,否則告訴人焉會長期同意讓被告以上開方式繼續彼此間之交易?故核被告長期不斷以電話或口頭向告訴人訂貨,尚屬正常之生意往來,自無由遽認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 (三)另依本件附表中以被告及羽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透過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付款,此觀諸卷附各該支票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10頁),而羽建公司係於81年4 月22日在該金融機構開戶,嗣後正常兌現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廠商提示之支票,截至97年10月31日起方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之情形,有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9年6 月4 日華長安字第09900053號函及100 年4 月29日華長安字第100043號函及所附羽建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66 頁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53號卷第33至120 頁),核與證人趙得發證稱:除了這6 張支票外,之前被告開的支票都有兌現等語相符,比對附表所示被告開立之6 張支票,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趙得發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之時間在97年2 月5 日及97年6 月11日,此時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尚在正常運作中,並非於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後仍繼續開立明顯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此恰與被告所辯:我向告訴人叫貨時還沒有發現公司週轉不靈,財務狀況也沒有異常,都可以從其他地方調資金來補,如果告訴人沒有查封我這麼多工地的話,我還是有資金來補等語相符,衡諸常情,一般商業經營者倘一時遭逢週轉困難,勢必會透過各種擴張、展延信用之管道,尋求各種週轉支援之方式,以求能繼續經營,倘能度過一時經濟難關,事後營運步入正軌,清償所有債務而東山再起者亦多有聽聞,故不能僅因被告於經濟吃緊時仍繼續商業活動,即認其自始係基於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為之,則公訴人依被告無法即時將資金補入羽建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而使告訴人提示之65萬元支票遭退票等情,逕遽認被告於97年8 月以前向告訴人叫貨之時,自始即無付款能力,而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尚屬率斷。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明知羽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於97年8 月之前某日起,向告訴人漢鈺公司負責人趙得發誆稱尚有25家客戶積欠羽建公司工程款未清償,如收受上開工程款,必將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繼續出貨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97年10月31日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9頁),經被告供稱係其於97年10月底發現羽建公司財務出現週轉不靈情形後,才製作該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拿給趙得發看(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67 號卷第125 頁反面),而質諸證人趙得發是否看過被告提出之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何時看過該明細表一事,證人趙得發於偵查中表示沒有看過(同上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先稱:被告在2 、3 年前曾經拿營造廠未收款證明給我看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24 頁),復稱被告製作之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看過(同上本院卷第183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字卷第19頁之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我之前沒有看過,是我提告後,被告在地檢署出庭時才提出這張,被告之前沒有說他還有多少錢可以收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53號卷100 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96年至97年8 月間向告訴人叫貨時,並未出示其製作之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予告訴人負責人趙得發,亦未明確告知趙得發羽建公司尚有多少債權,僅向趙得發表示羽建公司尚有其他廠商之工程尾款未收取而已。另參以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孟德及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泰於偵查中均證稱羽建公司與其等公司合作之工程均有保留款,惟因羽建公司未完成工程最後階段之驗收或檢修程序,故毋須給付上開工程款予羽建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0 、121 頁),亦與被告供稱羽建公司施作不銹鋼鐵門安裝完後尚須進行驗收階段工程才算完畢,所以工程款會陸陸續續進來等語相符,再佐以證人趙得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對羽建公司之客戶強制執行,已收到39萬6,864 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100 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所稱羽建公司向告訴人叫貨時,尚有其他工程款未收一事,應非子虛。此外,本件告訴人發現羽建公司尚有25家客戶工程款未收取之經過,係被告另一債權人即趙得發之友人將羽建公司之電腦取走,並通知趙得發前往察看該電腦內之資料,始發現羽建公司尚有25家客戶之尾款未收等情,迭據證人趙得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並無親自向趙得發表示羽建公司尚有25家客戶工程款未收之舉,則被告於96年至97年8 月向告訴人叫貨時,縱有向告訴人負責人趙得發表示羽建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未收取,亦僅是向告訴人告知羽建公司經營模式及營業狀況之意,尚難謂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羽建公司尚有應收帳款債權一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故被告於96年10月至12月及97年1 月至8 月間向告訴人購貨所積欠之貨款,雖有部分未付款或以支票付款惟未兌現,然審酌其係採取如往常以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其叫貨量及付款方式均無異常,且被告向告訴人訂貨當時之支票存款帳戶亦無跳票紀錄,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貨之初即無意付款,尚不得僅因其事後資金困難無法付款推認其有詐欺意圖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葛,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告訴人取得│ │ │ │ │ │(新臺幣) │ │之票之時間│ ├──┼─────┼─────┼─────┼──────┼─────┼─────┤ │ 1 │XC0000000 │羽建金屬有│97年10月31│65萬8,65元 │華南商業銀│97年2 月5 │ │ │ │限公司及王│日 │ │行長安分行│日 │ │ │ │才城 │ │ │ │ │ ├──┼─────┼─────┼─────┼──────┼─────┼─────┤ │ 2 │XC0000000 │同上 │97年11月30│30萬元 │同上 │97年6 月11│ │ │ │ │日 │ │ │日 │ ├──┼─────┼─────┼─────┼──────┼─────┼─────┤ │ 3 │XC0000000 │同上 │97年12月31│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日 │ │ │ │ ├──┼─────┼─────┼─────┼──────┼─────┼─────┤ │ 4 │XC0000000 │同上 │98年1 月31│34萬4,531元 │同上 │同上 │ │ │ │ │日 │ │ │ │ ├──┼─────┼─────┼─────┼──────┼─────┼─────┤ │ 5 │XC0000000 │同上 │98年2 月28│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日 │ │ │ │ ├──┼─────┼─────┼─────┼──────┼─────┼─────┤ │ 6 │XC0000000 │同上 │98年3 月31│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