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17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99年度易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淳鎮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六號廠房讓其弟黃淳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翻模鑄銅工廠。緣雕塑藝術家林文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某日,將「門外」、「裸」淺浮雕作品在內之數量共約三十件雕塑創作,陸續交予黃淳乾、其助手黃登暉(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翻模鑄銅,以供展覽之用,惟黃淳乾、黃登暉因故未將「門外」、「裸」淺浮雕作品予以鑄銅,亦未歸還林文海,仍將上開作品留在上址工廠內。嗣與黃淳鎮之間有鑄銅等業務往來之黃惠香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上址工廠發現上開作品,希望可以購買,詎黃淳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上址工廠,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一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元)之價錢,將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各一件出售與黃惠香(所涉贓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擅自處分其與黃淳乾共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後因黃惠香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上開作品之訊息,經林文海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乃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惠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街三二號九樓之二住處查獲黃惠香,並扣得上開作品二件(業經林文海領回),復經警詢問黃惠香購買作品之來源,並循線通知黃淳鎮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海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證人黃惠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證人黃惠香於警詢時陳述並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海、證人黃惠香、黃登暉、黃淳乾、王上通分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被告之聲請或職權傳訊證人林文海、證人黃惠香、黃淳乾、王上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及檢察官均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進行詰問,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林文海、證人黃惠香、黃登暉、黃淳乾、王上通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林文海、黃登暉、黃淳乾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書面陳述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淳鎮矢口否認有拿取證人林文海製作之「門外」、「裸」等淺浮雕作品,並將該作品賣與黃惠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門外」、「裸」之淺浮雕作品,也沒有賣上開作品給黃惠香;黃淳乾亦未從林文海收受那些作品,黃惠香說我賣給他上開作品,是她在說謊的;我在警局時有跟黃惠香電話聯絡,但我在電話中說不認識黃惠香,當時電話中我並沒有稱黃惠香「小妹」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惠香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即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製作前六個月)某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林文海所製作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各一件之訊息,嗣林文海於九十九年一月間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惠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街三二號九樓之二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作品二件,並經林文海領回該等作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惠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與證人林文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查獲上開作品時拍攝之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係證人林文海所製作,並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將該等作品委託交付與證人即被告胞弟黃淳乾、姪子黃登暉翻模鑄銅等情,亦據證人林文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至證人黃淳乾、黃登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曾接受林文海委託交付之作品鑄銅,但並未收受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等語,惟證人黃淳乾、黃登暉於偵查中亦證述林文海當時交付的作品很多,記不得有幾件等語,則其二人是否因時間久遠、受託鑄銅之數量甚多,而忘記收受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自屬可能;又徵之證人林文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作品應該是我交給黃登輝或黃淳乾,因為都是他們兩人在收我委託他們鑄銅的石膏原模,時間在一九九九年我開展覽之前,因為這兩件作品我也是要委託他們鑄銅來展覽;我的作品都是陸陸續續交給他們鑄銅,後來因為黃淳乾他們沒有固定鑄銅的工廠,後來也遷移到大陸去做,所以我後來沒有再委託他們鑄銅,而我交給他們的石膏原模就不知去向了,因為我找不到黃淳乾或黃登暉了;我有幾次委託他們鑄造,他們都有完成,所以我就相信他們,我們開始交給他們作品都有簽立清單給他們簽名,後來熟了,我就沒有要求他們簽清單;我認為我應該有把本件兩個作品交給他們去鑄銅;我們合作的此段時間總共交給黃登暉他們應該有三十件左右的原作等語,顯見證人林文海委託證人黃淳乾、黃登暉鑄銅期間,曾經陸續交給黃淳乾、黃登暉約三十件左右之石膏原作之情形,並參以證人林文海於偵、審中並未證述其另有將作品委託交付黃淳乾、黃登暉以外之人翻模鑄銅之情,且員警在黃惠香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作品時,黃惠香於數秒內即向員警表示該等作品係其向被告購得等節,亦據證人即員警王上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證人黃惠香並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明確指證上開作品係其向被告購得(此部分理由詳後述),俱徵證人林文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將上開作品委託鑄銅而交付與黃淳乾、黃登暉等語,應非虛詞。復依被告與證人黃淳乾、黃登暉分別係兄弟、叔姪關係,證人黃淳乾前在被告經營位於三重市○○街一一六號工廠從事鑄銅工作一段時間,被告則住在上開工廠內等節,亦據被告、證人黃淳乾、黃登暉於偵、審中供證在卷,且證人林文海前曾交付作品委託黃淳乾、黃登暉翻模鑄銅一段時間,證人黃惠香並明確證述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係向被告購得,相互參核,堪認該等作品應係林文海交付黃淳乾、黃登暉後,再自上開工廠交付他人,由此足徵證人林文海證述其所製作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應係其委託黃淳乾、黃登暉鑄銅時而交付與黃淳乾、黃登暉等語,堪予採信,證人黃淳乾、黃登暉固證述其等並未自林文海收受上開作品二件,應係證人林文海提供之作品件數甚多或收受至今之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證人黃淳乾、黃登暉上開證述未自林文海收受上開作品云云,並非足採。是依據證人林文海、黃惠香證述情節,堪認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各一件,應係林文海所製作並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將上開作品委託鑄銅而交付與黃淳乾、黃登暉,嗣經人再將上開作品交與證人黃惠香。 ㈡、證人黃惠香係自被告購得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二件等節,業據證人黃惠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網路上所販賣之「門外」、「裸」作品,大約是九十年間,伊在黃淳鎮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六號的工廠向黃淳鎮買的,黃淳鎮說他跟林文海很熟,因為林文海的作品都是請黃淳鎮翻模鑄銅;員警通知黃淳鎮到警局時,警察撥打電話給伊,由黃淳鎮跟伊對話,黃淳鎮在電話中說作品(指「門外」、「裸」淺浮雕作品)是他弟弟讓他賣的,當時王姓警察有聽到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民國九十年左右,我在被告三重的工廠買的,是一個鑄銅的工廠,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當時是兩個兩千五百元跟被告買兩個石膏模,那是鑄銅用的,是一個原始的模具,也就是後來我被警察查到的那個。兩個的價格合計兩千五百元,分開的話,小的一千,大的一千五百元,當時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是在現場拿的,當時石膏模就擺在地上;我是在木蘭村藝術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二號一樓,因我們公司的翻模鑄銅都是委託黃淳鎮做的,他是翻模鑄銅的師傅,我是從八十七年工作到九十三年公司結束營業,我就跟著離開,我當時是作業務的,所以常常去被告的工廠接洽業務,公司老闆是黃宗泰,他也認識被告,當時是老闆叫被告翻模鑄銅的;向被告買的當時沒有開任何證明,當時被告說他與林文海很熟,還說林文海的翻模鑄銅都是請他做的,當時他就說林文海,我也不知道是誰,後來我網路去查,才知道他是一個藝術家,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時我跟警察說系爭作品是我跟被告買的,後來警察傳訊被告到警局說明,警察有叫他在警局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人沒在警局,當時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那兩件作品是被告的弟弟拿給他的,這可傳王姓警察作證,因為警察在旁邊有聽到,電話中被告還說這不會有問題,他不會害我的;我(當時)在藝術公司上班,我對這個藝術品有興趣,我後來把它作成框來觀賞,我也有向被告買小銅雕,價錢五百元到一千元左右,數量不多,約有二、三件;被告說(上開作品二件)是林文海的石膏模,是林文海做的,意思是說正常的話會請被告翻模鑄銅等語綦詳。是證人黃惠香證述上開作品二件係伊於九十年間以二千五百元價錢向被告購得,後來警察傳訊被告到警局說明,警察有叫他在警局打電話給伊等情,並據其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記載「震洋企業社、精密鑄造.脫蠟鑄造,黃淳鎮,地址:三重 市○○街一一六號」之名片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稱向被告購買小銅雕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 ㈢、又稽之證人即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王上通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警詢時伊開始說他完全不認識黃惠香,但我們(指員警)在黃惠香住處找到上開作品二件時,黃惠香在一、二秒內就說這些作品是向黃淳鎮買的,所以伊覺得他們應該認識,伊才主動撥打黃惠香的電話,讓黃淳鎮和黃惠香談一談,電話中他們互稱大哥、小妹,他們應該很熟,黃淳鎮伊直點頭說「我會幫你處理」,但伊聽不到他們談話的內容,伊本來以為黃淳鎮會承認他賣上開作品給黃惠香,但是黃淳鎮打完電話之後,一直否認有賣東西給黃惠香;伊做完黃淳鎮筆錄後,伊打電話問黃惠香,黃惠香說黃淳鎮會跟伊承認東西是他賣的,但後來黃淳鎮(仍)否認有賣東西給黃惠香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經我們通知到警局,我有告知他案情,他說不認識黃惠香,他也沒看過系爭兩件作品,我們跟他說我們搜索時,黃惠香及他的同居人,我們問他們系爭作品來源,他們不到十秒鐘就說是跟三重的黃淳鎮買的,還拿出一張名片給我,當時電話號碼有缺碼,所以撥不通,我們就猜被告與黃惠香他們應該很熟,後來被告來警局時說不認識黃惠香,所以我打電話給黃惠香,我在電話中跟黃惠香說被告說他不認識你,希望黃惠香跟他講看看,被告就跟黃惠香講電話,他們之間的電話內容我不知道,但被告講的話我可以聽到,他叫黃惠香「小妹」,我印象中黃淳鎮自稱「大哥」或「哥哥」之類的,他們後來有講什麼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有講「好好好,我會處理」;被告走的時候,我還有再打電話給黃惠香,我還問她說電話中被告說他會處理,可是我們問被告,被告都否認是他有拿系爭作品等語。是證人王上通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黃惠香證述警察傳訊被告到警局說明,警察有叫他在警局打電話給伊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王上通證述:員警在黃惠香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作品二件時,黃惠香數秒內就說這些作品是向黃淳鎮買的,伊覺得他們應該認識,後來被告來警局時說不認識黃惠香,所以伊打電話給黃惠香,伊跟黃惠香說被告說他不認識你,希望黃惠香跟他講看看,被告就跟黃惠香講電話,被告叫黃惠香「小妹」,伊印象中黃淳鎮自稱「大哥」或「哥哥」之類的,他們後來有講什麼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有講「好好好,我會處理」,被告走的時候,伊還有再打電話給黃惠香,我還問她說電話中被告說他會處理等情,足見員警在證人黃惠香住處搜索查獲上開作品二件時,黃惠香於數秒鐘立即向員警表示該作品係向被告黃淳鎮購得,並當場提出被告之名片為證;衡諸常情,倘若證人黃惠香並非自被告購得上開作品,何以員警查獲時其卻能立即向員警陳述該作品係向被告購買的,並提出被告之名片,足徵證人黃惠香證述其向被告購得上開作品等情,應非虛詞。又依證人黃惠香證述曾在被告經營工廠向被告購買銅雕飾品,並提出其向被告購買小銅雕之照片三幀為證,而被告於黃淳乾、黃登暉從事鑄銅期間住在上開工廠內,其取得銅雕飾品並出售與他人自屬可能,且徵之證人王上通證述被告於警局與黃惠香通電話時,被告叫黃惠香「小妹」,黃淳鎮則向黃惠香自稱「大哥」或「哥哥」,並講「好好好,我會處理」等語,顯見被告與黃惠香原即互相認識,黃惠香並曾在被告經營之工廠向被告購買銅雕飾品,被告並於警局電話中向黃惠香表示「好好好,我會處理」等情;復參以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各一件係證人林文海所製作,並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將上開作品委託與證人即被告胞弟黃淳乾、姪子黃登暉鑄銅等情,亦據證人林文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證人黃淳乾曾在被告經營位於三重市○○街一一六號工廠從事鑄銅工作,有如前述,則被告因而取得證人林文海交付與黃淳乾鑄銅之上開作品,自合於社會常情,再參合證人黃惠香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或糾紛,業據被告、黃惠香供述在卷,衡情證人黃惠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綜上各節,足徵證人黃惠香證述其於九十年間以二千五百元之價錢向被告購得上開作品二件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黃惠香,亦沒有出售上開作品給黃惠香云云,並非足採。 ㈣、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惠香證述其於九十年間以二千五百元之價錢向被告購得上開作品二件等語,而證人林文海於偵、審中證述上開作品並非遭人竊取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將他人持有之上開作品擅自移歸自己持有而與以竊取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與竊盜罪之要件尚有未合;然依證人黃惠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撥打電話給伊,由黃淳鎮跟伊對話,黃淳鎮在電話中說作品是他弟弟讓他賣的等情,且被告於證人黃淳乾、黃登暉接受林文海委託鑄銅期間係住在上開鑄銅之工廠內,該工廠係被告提供與黃淳乾、黃登暉鑄銅使用等節,亦據被告、黃淳乾供證在卷,堪認證人林文海委託鑄銅而交付與黃淳乾、黃登暉之上開「門外」、「裸」淺浮雕作品,被告與黃淳乾、黃登暉等人均為管領持有人,茲被告未將證人林文海委託鑄銅而交付之上開作品歸還與委託人即證人林文海,而擅自將該等作品出賣與證人黃惠香,係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動產,自屬侵占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見過「門外」、「裸」之淺浮雕作品,也沒有賣上開作品給黃惠香,黃淳乾亦未從林文海收受那些作品等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且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3.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O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將上開作品出賣與證人黃惠香,係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動產,自屬侵占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或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等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於九十年間某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九十年起算,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由本院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從而本件被告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應免訴判決等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