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9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彩券參張(即附於99年度偵字第3310號偵查卷第70頁),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於93年3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搶奪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ICO-36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名義人:林碧蓉)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列之方式,分別為各該詐欺取財及搶奪之犯行,俟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迨蔡宗志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分別於99年1 月12日凌晨1 時40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35之1 號2 樓B3室住處將其逮捕,並當場起出彩券22張(其中19張係其向附表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被害人徐菊秀、陳秋明、簡張碧香、黃莉雯及陳玉玲詐騙所得),並扣得其所有且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 頂、黃色輕便雨衣1 件、拖鞋1 雙、黑色外套1 件及所攜帶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等物,以及經警在附表編號8 所示其遺留之彩券上採集指紋送請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莉雯、陳玉玲、陳民蔚、蔡宗志、徐菊秀、陳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被害人簡張碧春及乙○○於警詢時指述以及證人吳鴻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徐菊秀、陳秋明、簡張碧春所提出被告於案發交付佯稱中獎之彩券影本11張(詳見99年度偵字第3310號偵查卷第26、31、36、44頁),以及被告向被害人徐菊秀、陳秋明、簡張碧香、黃莉雯及陳玉玲詐得之彩券19張及被告持其向被害人陳玉玲所詐得之彩券向證人吳鴻良兌換之彩券3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 日刑紋字第0980162440號鑑驗書暨指紋卡、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及仟鳳彩券行內錄影翻拍照片7 張(詳見99年度偵字第3310號偵查卷第64至70、83至87、97、116 至121 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 頂、黃色輕便雨衣1 件、拖鞋1 雙、黑色外套1 件可證。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之6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於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時、地搶奪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之2 次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至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該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嫌,此有本院99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6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於93年3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業與被害人蔡宗志之法定代理人李麗華、徐菊秀及陳秋明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3 份(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9 號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證,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彩券3 張(即附於99年度偵字第3310號偵查卷第70頁),係被告自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陳玉玲處詐騙所得彩券中1 張中獎之彩券兌換所得,即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 頂、黃色輕便雨衣1 件、拖鞋1 雙、黑色外套1 件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此係其日常之服飾及使用之物,尚難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彩券19張(即偵查卷第64至69頁),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分別係被害人徐秀菊、陳秋明、簡張碧香、黃麗雯、陳玉玲所有,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時 間│地 點│行 為│ 所 犯 罪 名 │宣 告 刑│ │號│ │ │ │ │ │ │ ├─┼───┼──────┼──────┼─────────┼────────┼──────┤ │1 │蔡宗志│98年12月20日│臺北市○○路│甲○○佯稱其持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參月│ │ │ │晚上7 時許 │281 號1樓 之│獎之彩券1 張而欲以│所有,以詐術使人│ │ │ │ │ │彩券行(懋昇│之再投注新臺幣(下│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商行) │同)40,000元之彩券│ │ │ │ │ │ │ │6 張云云,致蔡宗志│ │ │ │ │ │ │ │陷於錯誤,並交付該│ │ │ │ │ │ │ │彩券6 張予甲○○收│ │ │ │ │ │ │ │執 │ │ │ ├─┼───┼──────┼──────┼─────────┼────────┼──────┤ │2 │徐菊秀│98年12 月29 │臺北縣新店市│甲○○佯稱其持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參月│ │ │ │日下午4 時5 │中正路501 之│獎之彩券而欲以之再│所有,以詐術使人│ │ │ │ │分許 │5 號之廣勝運│投注48,000元彩券6 │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動彩券行 │張云云,致徐菊秀陷│ │ │ │ │ │ │ │於錯誤,並交付該6 │ │ │ │ │ │ │ │張彩券予甲○○收執│ │ │ ├─┼───┼──────┼──────┼─────────┼────────┼──────┤ │3 │陳秋明│99年1 月2 日│臺北市文山區│甲○○佯稱其持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參月│ │ │ │上午9 時25分│木柵路二段78│獎60,000元之彩券2 │所有,以詐術使人│ │ │ │ │許 │號1 樓之順灃│張而欲以之再投注55│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彩券行 │,000元彩券6 張云云│ │ │ │ │ │ │ │,致陳秋明陷於錯誤│ │ │ │ │ │ │ │,並交付該6 張彩券│ │ │ │ │ │ │ │予甲○○收執 │ │ │ ├─┼───┼──────┼──────┼─────────┼────────┼──────┤ │4 │簡張碧│99年1 月4 日│臺北縣板橋市│甲○○佯稱其持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參月│ │ │春 │上午10時40 │大仁街120 號│獎54,000元之彩券3 │所有,以詐術使人│ │ │ │ │分許 │之上億彩券行│張而欲以之再投注48│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000元彩券8 張云云│ │ │ │ │ │ │ │,致簡張碧春陷於錯│ │ │ │ │ │ │ │誤,並交付該8 張彩│ │ │ │ │ │ │ │券予甲○○收執 │ │ │ ├─┼───┼──────┼──────┼─────────┼────────┼──────┤ │5 │黃莉雯│99年1 月5 日│臺北縣中和市│甲○○佯稱其持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參月│ │ │ │晚上10時許 │連城路381 之│獎之彩券2 張而欲以│所有,以詐術使人│ │ │ │ │ │2 號1 樓之立│之再投注45,000元彩│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健彩券行 │券4 張云云,致黃莉│ │ │ │ │ │ │ │雯陷於錯誤,並交付│ │ │ │ │ │ │ │該4 張彩券予甲○○│ │ │ │ │ │ │ │收執 │ │ │ ├─┼───┼──────┼──────┼─────────┼────────┼──────┤ │6 │陳玉玲│99年1 月6 日│臺北縣永和市│甲○○佯稱其持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參月│ │ │ │下午3 時48分│安樂路461 號│獎75,000元之彩券1 │所有,以詐術使人│,扣案之彩券│ │ │ │ │之王牌彩券行│張而欲以之再投注50│將本人之物交付 │參張(即附於│ │ │ │ │ │,000元彩券4 張云云│ │99年度偵字第│ │ │ │ │ │,致陳玉玲陷於錯誤│ │3310號偵查卷│ │ │ │ │ │,並交付該4 張彩券│ │第70頁),均│ │ │ │ │ │予甲○○收執;嗣林│ │沒收 │ │ │ │ │ │志明於翌日晚上11時│ │ │ │ │ │ │ │許,持前開搶奪所得│ │ │ │ │ │ │ │之中獎90,000元彩券│ │ │ │ │ │ │ │1張 至臺北縣樹林市│ │ │ │ │ │ │ │中華路341 之1 號吳│ │ │ │ │ │ │ │鴻良所經營之彩券行│ │ │ │ │ │ │ │兌換現金82,000元並│ │ │ │ │ │ │ │再投注8,000 元彩券│ │ │ ├─┼───┼──────┼──────┼─────────┼────────┼──────┤ │7 │陳民蔚│98年12 月26 │臺北縣泰山鄉│甲○○佯稱其欲投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柒月│ │ │ │日下午4 時10│明志路3段10 │84,000元彩券8 張云│所有,而搶奪他人│ │ │ │ │分許 │號之頂尖富保│云,卻趁陳民蔚尚在│之動產 │ │ │ │ │ │運動彩券行 │投注最後2 張彩券而│ │ │ │ │ │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 │ │ │ │ │ │將已列印之4 張彩券│ │ │ │ │ │ │ │(價值77,000元)搶│ │ │ │ │ │ │ │奪取走 │ │ │ ├─┼───┼──────┼──────┼─────────┼────────┼──────┤ │8 │乙○○│98年9 月26日│臺北縣蘆洲市│甲○○佯稱其欲投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柒月│ │ │ │下午3 時13分│中原路91 號 │6 張彩券云云,卻趁│所有,而搶奪他人│ │ │ │ │許 │之仟鳳公益彩│乙○○尚在投注最後│之動產 │ │ │ │ │ │券行 │2 張彩券而不及防備│ │ │ │ │ │ │ │之際,徒手將已列印│ │ │ │ │ │ │ │之4 張彩券(價值29│ │ │ │ │ │ │ │,000元)搶奪取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