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6 行「98年10月25日前某日」更正為「98年10月22日某時許」。 ㈡證據清單編號5 之證據名稱「證人乙○○」補充為「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營業所區經理乙○○」;編號6 之證據名稱「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遊戲回覆資料」補充為「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北二特販所之業務主任,將客戶託運之包裹以籠車配送至各運送單位,亦為其業務內容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公司配送包裹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所得,致罹刑典,惟犯後能立刻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公司99年5 月5 日提出之陳報狀1 紙存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