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義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任職於位在新北市○○區○○路十一號之「偉傑通訊行」,擔任外務員,負責手機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前數日,在上址收受「偉傑通訊行」負責人林清火所交付販賣之NOKIA廠牌之7360型號及N80型號手機各一支後,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轉賣牟利。嗣因陳忠義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擅自離職,又聯絡無著,經林清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銷貨憑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受雇於林清火,在「偉傑通訊行」擔任外務員,負責手機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侵占之二支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尚非鉅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且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九月六日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其既非在前述條例公布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遭通緝,即與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仍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