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倫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上緝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8 號裁定上揭2 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7年8 月起至98年2 月間,受僱於王啟瑞所經營之哈比髮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比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收受附表一所示哈比公司客戶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染膏5 條及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哈比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哈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伯倫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伯倫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擔任哈比公司業務專員,負責收取貨款,經核與證人即哈比公司負責人王啟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99年度他字第4788號卷第15頁),並有勞工保險卡、員工服務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4788號卷第17、19-20 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染髮膏5 條是店家試用品,伊並未向店家收費,後來店家雖然有退還,但因係試用品,故不需交還哈比公司;又伊雖然無法提出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新臺幣(下同)600 元貨款之單據,但在98年1 月21日伊曾交付其他收取之貨款予哈比公司,若伊尚未交回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貨款,公司不可能在98年1 月21日伊交付貨款時未向伊催討,足證伊確有交回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貨款予公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貨款,伊應該有繳回公司,但伊沒有辦法提出已繳款之單據;至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貨款,伊不確定有無繳回公司,若未繳回公司,係因伊認為可以與伊未領取的薪資相扣抵,伊沒有侵占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公司客戶蔡伶國際美容美體機構收回染髮膏5 條,迄今未交回哈比公司一情,有哈比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1 份附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4788號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該染髮膏為試用品,不需繳回公司云云,然證人王啟瑞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染髮膏5 條應該在98年農曆年前繳回,伊有請被告繳回,但被告說店家說年後再繳,等到過完年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1 號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上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揭貨物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犯行。(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公司客戶STAR店收取貨款600 元後,未繳回哈比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 STAR店員工林信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上揭偵查卷第30頁),並有哈比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1 份附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5 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於98年1 月21日收取其繳交之貨款時,並未向其催討此筆貨款,顯示其已繳交此筆貨款予告訴人公司云云,然哈比公司出貨予客戶後,擔任業務員之被告依規定,只需於次月25日至30日間將貨款收齊並繳回哈比公司,故哈比公司需至出貨後次月30日結算時,方會知悉被告有無向客戶收款,而哈比公司係於97年12月間出貨予客戶STAR店,依照上開收款流程,需至98年1 月30日方會查知被告有無向STAR店收款,而向被告催討一情,業據證人王啟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1 號卷第95-98 頁),則被告雖曾於98年1 月21日繳款予哈比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1 號卷第71頁),然當時告訴人公司既尚未能查知被告有無向STAR店收取貨款,自無向被告催討此筆貨款之可能,故不能以告訴人公司於98年1 月21日未向被告催討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600 元貨款,反推被告已繳回上揭款項,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迄今均未繳還告訴人公司等情,分據證人即名留南京店員工蔡涵雅、證人即I"ME公司員工沈意堅於偵查中、證人王啟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上揭偵查卷第30-31 頁、第15-16 頁、前揭本院卷第96頁),且有哈比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4 份及哈比公司出貨單1 紙在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4-7 頁、第3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提出其於98年1 月21日至23 日 繳付貨款予哈比公司之單據,然卻無法提出其所辯確有繳納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款項之單據,堪信被告確有收取前揭款項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而予侵占等情。至被告另辯稱係主張薪資扣抵,故未繳回已收貨款云云,然被告前往哈比公司應徵時,業與哈比公司約定被告不得自行從收回之貨款中留扣獎金或薪津,此有員工服務合約書1份 附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19頁),則被告自行主張自收取貨款中扣取薪資,已不符雙方上揭約定,且被告係於98 年2月10日突然離職,未告知哈比公司一節,亦據證人王啟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 181 號卷第98頁),顯見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公司主張薪資扣抵,自難以被告事後自行主張薪資扣抵,而認其無侵占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之貨物及貨款之犯行,被告上揭辯詞,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7 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7 次侵占貨物或款項之時間不同,間隔亦逾2 月,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侵占貨物及貨款後,尚有繳納其他已收取貨款予告訴人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3 紙在卷可參(上揭本院卷第70-72 頁),顯見被告非基於接續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犯本案,足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慎,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物及款項交予告訴人公司,固屬非是,然其侵占之金額非高,且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思,此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啟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上揭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竟違反職務上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貨物及款項,行為實有不當,然侵占之金額均非高,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倫自97年8 月起,受僱於王啟瑞所經營之哈比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所示哈比公司客戶交付之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啟瑞、證人即名留PS11店員工黃亭瑜、證人即名留南京店與名留伊通店負責人黃秀女、證人即上越華成店員工蔡惠娟、證人即安可丰格店員工柯宇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員工服務合約書、勞工保險卡、侵占明細各1 份及哈比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5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確有向客戶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貨款,另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伊是向名留南京店收取6,470 元,另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伊是向安可丰格店收取6,600 元,伊上開所收取之貨款,都有繳回哈比公司,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向各該客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款項,固據證人黃亭瑜、蔡惠娟、黃秀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9年度他字第4788號卷第31頁),然被告業將上揭收取之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為證人王啟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1 號卷第9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 紙附卷可參(上揭本院卷第71頁),自難認被告有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款項後予以侵占之犯行。 ⑵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公司客戶名留南京店收取貨款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核與證人黃秀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上揭偵查卷第31頁),並有哈比公司應生帳款簡要表1 紙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9 頁),至被告當時所收取之貨款金額,固據證人黃秀女於偵查中證述係6,740 元云云,然證人黃秀女係名留南京店負責人,並非親自交付6,740 元予被告之人,已據證人黃秀女於上揭偵查中證述綦詳,則其證稱交付被告之款項為6,740 元等語之實在性,非無疑義,另參以上揭應收帳款簡要表,僅有哈比公司會計人員書寫之「6,740 」,無從查知該6,740 元係如何計算得出及其正確性,且上揭應帳款簡要表上另有被告書寫之「6,470 」,則哈比公司會計人員書寫之「6,740 」非無可能為「6,470 」之誤繕,加以被告於98年1 月21日確有向哈比公司繳納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14,030元,其中包含自名留南京店收取之貨款6,470 元,此據證人王啟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上揭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乙紙在卷可參(上揭本院卷第71頁),則若被告當時繳納之貨款不足,告訴人公司當無不令被告補足或於收據中予以註記之理,故堪信被告辯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向名留南京店收取之貨款應係6,470 元等語,較為真實可採。又被告既已於98年1 月21日將上揭收取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詳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收受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貨款後予以侵占之犯行。 ⑶被告確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公司客戶安可丰格店收取貨款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核與證人柯宇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上揭偵查卷第31頁),並有哈比公司應生帳款簡要表1 紙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6 頁),至被告當時所收取之貨款金額,固據證人柯宇榛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交付金額8,400 元之支票予被告云云,然證人柯宇榛卻未能提出該支票影本或其他紀錄以實其說,無從確認被告當時收取之貨款是否確為8,400 元,參以上揭應收帳款簡要表雖記載哈比公司對客戶安可丰格店應收帳款為8,400 元,然另有書寫「98元月23收6,600 ,含此有機1,800 元- 前業務陳伯倫贈,前期未收1,800 元」,而該記載係表示被告於98年1 月23日係向安可丰格店收取6,600 元,另價值1,800 元之貨物則為被告贈與客戶安可丰格店,此據證人王啟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上揭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業於98年1 月23日,向告訴人公司繳回其自安可丰格店收取之貨款6,600 元,並於收據上註記「2 組樣品未收」,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 份附卷可參(上揭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王啟瑞上揭證述相符,故堪認被告所辯其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收取貨款為6,600 元等語,為真實可採。又被告既已於98年1 月23日將上揭收取款項繳回告訴人公司,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收取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後予以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客戶收取各該貨款,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貨款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侵占物 │主文 │ ├──┼─────┼─────┼─────┼─────────┤ │ 1 │蔡伶國際美│98.01.05 │染膏5條 │陳伯倫犯業務侵占罪│ │ │容美體機構│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 │STAR │97.12.26 │600 元 │陳伯倫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髮寶屋 │98.02.02 │750 元 │陳伯倫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4 │BROS │98.02.06 │8,450元 │陳伯倫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5 │名留南京 │98.02.11 │ 2,400元 │陳伯倫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6 │I"ME │98.02.15 │1,710元 │陳伯倫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7 │髮舍 │98.02.18 │4,600 │陳伯倫犯業務侵占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侵占金額 │ ├──┼─────┼─────┼──────┤ │1 │名留PS11 │97.12.09 │1,300元 │ ├──┼─────┼─────┼──────┤ │2 │名留伊通 │98.01.21 │7,560元 │ ├──┼─────┼─────┼──────┤ │3 │上越華成 │98.02.21 │3,900元 │ ├──┼─────┼─────┼──────┤ │4 │名留南京 │98.01.21 │6,740元 │ ├──┼─────┼─────┼──────┤ │5 │安可丰格(│98.01.23 │8,400元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安可風格│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