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35號鈺泰模具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6年4 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和公司)購買無心磨床3 台,約定每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35,000 元,共分18期給付,每期203,888 元,並言明機械放置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82 巷15弄16之1 號,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機械仍屬出賣人鍵和公司所有,鈺泰公司僅有使用之權利,鍵和公司乃依約交付無心磨床1 台(另2 台因故未出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機械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械侵占入己後,將之讓與債權人以抵償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本案於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 號 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86年4 月間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因不知確切日期,故以86年4 月15日為準),經檢察官於87年3 月26日開始偵查,於87年6 月5 日提起公訴,於87年7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易字第32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4 月15日起算,加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7年3 月26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87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日止之8 月19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99年7 月4 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