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INKY 」商標之「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秋煌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0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0月5 日確定;上開2 罪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99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秋煌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59巷7 號3 樓「佳發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楊孟春),明知如附件所示之「PINKY 」商標圖樣,係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該商標之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該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詎林秋煌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起,在佳發洋行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6 號之門市商店,先後陳列並販賣與系爭商標相同之 「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下稱系爭仿冒商標商品)與不特定之人。嗣經五洲公司之子公司臺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粉紅公司)之員工盧奕安於99年3 月1 日在佳發洋行之門市商站,以新臺幣(下同)655 元購得系爭仿冒商標商品1 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五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盧亦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110 至111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渠等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盧奕安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秋煌固坦承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59巷7 號3 樓「佳發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楊孟春)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是友人即兆虹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兆虹公司)之林以隆拿到佳發洋行門市商店請伊維修,師傅修好後置於櫃臺後方,被櫃臺小姐自行置於架上出售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59巷7 號3 樓「佳發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楊孟春)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22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5、39頁),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商標係告訴人五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2至33頁),亦堪信屬實。再查,扣案之使用系爭商標之娃娃抓物機禮盒係告訴人之子公司臺灣粉紅公司之員工盧奕安在佳發洋行以655 元之代價購得,且該娃娃抓物機禮盒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亦據證人盧奕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五洲公司的員工還是臺灣粉紅公司的員工?)我是臺灣粉紅公司的員工,但是臺灣粉紅公司是五洲公司的子公司。)」、「(問:為何你會去買這個娃娃機?)我在市面上發現,有人在賣這個東西,我本身是這家臺灣粉紅公司的員工,我感到很奇怪我們公司沒有製作這個東西,所以我才會去找,應該說我接到客訴的電話,有個陳先生說買了我們公司的娃娃機壞掉了,要我去回收看要如何處理,我到陳先生家附近碰面以後才發現,我們公司沒有生產這個產品,我就問陳先生這個東西是去哪裡買的,陳先生說他是去佳發洋行買的,所以我才去佳發洋行買了1 臺這個產品。」、「(問:你是哪1 天去買娃娃機的?)就是發票上面所載的日期去買的,就是99年3 月1 日下午1 點多去買的,我買的地點是在五股工業區那邊,就是佳發洋行的門市,在泰山鄉○○路,我會知道佳發洋行的門市在泰山鄉○○路那邊,這是我剛剛所說的那位陳先生告訴我的。」、「(問:你去佳發洋行門市的時候,你跟店員是如何說的?)我都沒有跟店員說,我自己在店裡面繞,我看到裡面有3 臺疑似仿冒PINKY 商標的娃娃機,我就自己拿了3 臺中的1 臺去結帳,結帳的時候店員並沒有跟我說我所買的娃娃機是樣品或是二手貨或是維修過的產品。」、「(問:你買了什麼東西?)1 臺PINKY 的娃娃機,就是與陳先生客訴的娃娃機是一樣的。」、「(問:你在佳發洋行所買的PINKY 娃娃機就是偵查卷第103 頁的這臺娃娃機嗎?)對,沒有錯,就是這臺娃娃機,我買了以後,我就把這臺娃娃機交給公司,我們公司就說要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至22頁),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宗第110 至111 頁)。審諸證人盧奕安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在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應無虛構犯罪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並有佳發洋行於99年3 月1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總計金額655 元)、仿冒品與正品比對照片8 張、扣案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34至38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3 至117 頁)及系爭仿冒商標商品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扣案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確係盧奕安在佳發洋行所購得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林以隆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係伊交與被告維修云云,證人王秀月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所指之商品係佳發洋行之燈光抓物機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以隆與被告經隔離訊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送修的東西共6 臺,除了2 臺「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是贈品,尚有4 臺則是拉霸機與扭蛋機,都是兆虹公司老闆即是伊姊夫蘇宗杰要伊送去佳發洋行維修,伊是於98年1 月間送修,不是99年送修,當時伊是將上開6 臺機器拿到佳發洋行之門市商店,交給維修部的職員,伊於送修前、後都沒有與被告聯絡,後來兆虹公司出狀況,於98年7 月31日倒閉,伊也忘了有機器送修,故1 臺都沒有拿回來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被告則先於警詢時供稱:「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係客戶拿來維修,共2 臺,不知道拿來維修之客戶為何人,只知道是熟客云云(見偵查卷宗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係1 位林姓友人拿來給伊維修,共2 臺云云(見偵查卷宗第122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以隆是於99年間某日到佳發洋行之門市商店,將扣案之「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交給伊維修,是伊收下送修的東西,不是佳發洋行的員工收下的,後來林以隆有打電話跟伊說維修的機器被賣掉,只剩下1 臺,剩下的機器林以隆應該有拿回去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細繹上開2 人陳述可知,證人林以隆與被告就扣案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送修時間究係98年間或99年間、送修時交付之對象究係佳發洋行維修部之員工抑或是被告本人、交付維修之物品究係6 臺或2 臺、送修後有無聯絡並取回送修物品等節,供述內容差異甚大,已難採信。再者,林以隆將消費者已購買之物品送修後,既未取得收據以資憑證,復未至佳發洋行取回交還消費者,與一般業者送修及處理消費者事件之常情不符,在在均足啟人疑竇。又觀諸卷附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顯示商品外包裝記載「製造日期:2009/11」等字(見偵查卷宗第116 頁),可知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製造日期為98年11月,與證人林以隆所稱係於98年1 月間送修云云,顯有矛盾。是以證人林以隆之上開證述情節非但與被告辯詞容有諸多齟齬之處,且與常情相乖違,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觀諸證人王秀月與被告經隔離訊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遊戲機係伊於99年3 月1 日賣出,所謂遊戲機是佳發洋行的燈光抓物機,不是Pinky 商標之娃娃機,至於扣案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是客人拿來換的,伊習慣放在櫃臺後面,因為有1 天伊上班時,櫃臺後面有很多東西,被告罵伊門市很亂,伊就把東西塞在架上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會要求櫃臺小姐把櫃臺後面的東西拿到架上賣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16頁)。審諸證人王秀月所言非但與被告相矛盾,且證人王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客人來換的機器不是伊收的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12頁),隨後又改稱:伊有處理換機器的部分,然後從架上拿1 臺抓物機給客人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14頁),足見證人王秀月對於有無收受、處理客人換貨事宜,證述前後已有歧異。又證人王秀月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佳發洋行之燈光抓物機售價為900 元或960 元云云(見偵查卷宗第90頁),然上開統一發票卻記載總金額為655 元,顯見證人王秀月當日究係售出何種抓物機,是否如其所言係售出燈光抓物機,亦屬有疑。至證人王秀月雖一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誤以為客人拿來換的Pinky 娃娃機係佳發洋行之燈光抓物機,所以收下置於櫃臺後方,並同意換貨云云。然據證人王秀月之證言可知,佳發洋行僅有販賣1 種抓物機,即是所謂燈光抓物機,並非系爭仿冒商標商品,證人王秀月既為佳發洋行之員工,對於燈光抓物機之外觀自知之甚詳,其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扣案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佳發洋行之燈光抓物機,足見證人王秀月確能明確區別上開2 種抓物機之不同,豈有誤認之理,益徵其所言多所矛盾,實難採信。況證人王秀月身為被告所經營之佳發洋行之員工,衡情亦難免對被告多所迴護,其所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以被告以維修、銷售玩具為業,對於系爭商標亦知之甚詳,均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既經營佳發洋行以營利,為瞭解整體營運狀況之實際負責人,且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對於店內所販售之物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自有義務一一予以查證,對於店內有無仿冒商標商品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以學歷不高為由卸責,乃屬當然。是以,被告既明知系爭商標之存在,仍在其所經營之佳發洋行門市商店內陳列、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其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犯意,彰彰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違反商標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前,在佳發洋行之門市商店內陳列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漠視國家公權力所賦予商標權人之權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及商品價值之判斷產生混淆誤認,進而侵害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之「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抓物機禮盒」壹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