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江河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真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註冊第420310號「龍口」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164 巷32號1 樓「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味泉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明知上開「龍口」商標係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粉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詎上訴人仍基於同一商品使用之近似於被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意,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起,擅自使用與被上訴人享有之「龍口」商標近似之「新能口(嘴型)」商標字樣於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粉絲產品包裝,並以新臺幣(下同)36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425 號1 樓之「合泰行」,再經銷販賣於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77號之「中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200 號之「睿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榮店營業所」及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127 號之「睿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店營業所」,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誤以為該仿品係被上訴人之產品。嗣於97年8 月間,被上訴人於中訓股份有限公司、睿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榮店營業所及睿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店營業所分別購得前開仿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上訴人前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在案。茲上訴人於90年3 月間曾與被上訴人就侵害同一商標權事件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1 份,該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為本約約定,願無條件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整。」等語,嗣上訴人仍一再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將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以5 號字體刊登於經濟時報、工商時報第1 版1 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上訴人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金味全公司是做「新能口」的粉絲,不是做「龍口」的商標,上訴人另外有提出商標權之申請獲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即本院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 號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上訴人沒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未逐一檢查進口之貨物包裝,頂多只有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不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從扣案之證物即可看出上訴人侵害之商標為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之「龍口」商標,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卻主張都是商品條碼的問題,明顯是上訴人卸責之詞,商標在商品上一望即知,上訴人於確認商品條碼時,應可看到商品之商標,故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明知系爭「龍口」圖樣商標係被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並申請註冊使用於粉絲等商品上,其商標權期間自77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上訴人經營之金味全公司於89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新能口(嘴型)」字樣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粉絲等商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34524號商標,嗣被上訴人以該商標有91年5 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所列之情形,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該商標註冊無效,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該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之處分,金味全公司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向行政法院提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易92年度訴字第4899號判決認定金味全公司申請註冊之「新能口(嘴型)」字樣商標,有使消費者與被上訴人註冊之「龍口」系列商標產生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構成近似之商標,而判決駁回金味全公司之請求,金味全公司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判字第013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新能口」圖樣之商標於金味全公司所生產之粉絲商品上。詎上訴人仍意圖混淆大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自97年年初起,擅自使用上開「新能口」圖樣於金味全公司所生產之粉絲產品上,並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加以輸入並販賣,而有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及第82條(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上開條文分別移至同法第95條及第97條,惟尚未施行)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據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判決認被告吳江河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上開條文分別修正並移至同法第69條及第71條,惟尚未施行)。經查,上訴人係以單價36元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未逾1,500 件,並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間已因商標侵權事件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如再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願賠償被上訴人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36元按1,500 倍計算為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54,000元(計算式:36元×1,500 =54,000元)範圍內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適當,又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末按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並刪除此條規定,惟尚未施行)。核上開條文屬信用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查上訴人於本案所使用之「新能口」商標圖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申請註冊之「新能口」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已註冊之「龍口」、「真龍口」、「老龍口」、「正龍口」等圖樣相較,外形與讀音均相彷彿,大小相若,又均排列於一直線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一般普通消費者誤認系爭「新能口」商標為「新龍口」,並與被上訴人註冊之「龍口」系列商標相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被上訴人指定將註冊之「龍口」商標使用於麵條、米粉、冬粉、粉絲、義大利麵條、冷凍水餃、冷凍餛飩等商品,本件上訴人則將上開「新能口」圖樣商標使用於粉絲商品之包裝袋上,上訴人顯係將構成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上,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銷售上訴人生產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農民生鮮量販超市光榮店店長莊來全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97年1 月至12月該超市約進口1,380 包「新能口」粉絲,並均已銷售完畢等語,是上訴人使用「新能口」圖樣於金味全公司生產之粉絲產品上,已致被上訴人信譽受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以回復其信譽,自有其必要,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本件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以5 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時報及工商時報第1 版1 日部分,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000元暨自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將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以5 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時報、工商時報第1 版1 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