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洪文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文誠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331巷33號「海世界水族 館」之負責人,明知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亦明知附件四所示之PlayStation2(下稱PS2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件五、六所示之XBOX、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Devel opment Kit 」、「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軟體,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附件七所示之Wii 電腦遊戲軟體( 含Wii 遊戲及Gamecube遊戲) ,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均屬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上開享有著作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等著作。且上開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及文字,用以表明為上開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洪文誠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行使偽私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自網路上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 50元之價格購買盜版之遊戲軟體光碟後,將該遊戲光碟母片及其空白光碟片分別放入光碟機及燒錄機內,利用電腦主機執行將母片檔案重製於電腦主機後,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方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3 1巷33號內,燒錄重製上開著作光碟,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附件四、五、六、七所示之遊戲光碟上,復在上開營業處所內,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以每片100 元之價格出售牟利,而以此方式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及侵害該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嗣經員警於99年1 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店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該盜版遊戲光碟之名稱及數量,詳如附件四、五、六、七所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查被告洪文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施穎弘於偵查時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日商新力公司委託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書、日商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所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及中文譯本、勘驗照片、美商微軟公司委託馬蕙蘭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及檢附之盜版片光碟遊戲目錄、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權證明文件、日商任天堂公司委託徐宏昇律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經查扣案之遊戲光碟於執行使用時,亦會出現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如附件一、二、三等相關商標之圖樣,被告重製上開遊戲光碟之同時,即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則被告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甚明。 ㈡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不論有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如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97年台上字第357 號、97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網路上購得盜版遊戲光碟後,明知該等未經同意重製之盜版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相同註冊商標文字,仍予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惟被告未經上開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於附件四、五、六、七所示之光碟使用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犯行,業於事實欄明確載明,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經查,被告於犯罪初始即預計以設置燒錄機器,持續大量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認為其本於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重製著作物、使用商標,並持以販賣、散布,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被告以同一重製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藉此牟利,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本件扣案光碟片數量龐大,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已有悔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2 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知所悔悟,並彌補告訴人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所受之損失,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編號6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光碟雖同時符合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惟既已依著作權法第98條全部諭知沒收,並無再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1 │仿冒盜版光碟(Wii遊戲) │1618片 │ ├──┼─────────────────┼───────┤ │2 │仿冒盜版光碟(GameCube遊戲) │310片 │ ├──┼─────────────────┼───────┤ │3 │仿冒盜版光碟(PS2遊戲) │3290片 │ ├──┼─────────────────┼───────┤ │4 │仿冒盜版光碟(Xbox遊戲) │349片 │ ├──┼─────────────────┼───────┤ │5 │仿冒盜版光碟(Xbox360遊戲) │1136片 │ ├──┼─────────────────┼───────┤ │6 │仿冒盜版光碟之遊戲目錄文書 │39本 │ ├──┼─────────────────┼───────┤ │7 │仿冒盜版光碟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 ├──┼─────────────────┼───────┤ │8 │仿冒盜版光碟之電腦設備(一對三燒錄│ 1台 │ │ │機) │ │ ├──┼─────────────────┼───────┤ │9 │仿冒盜版光碟之電腦設備(空白光碟三│ 1箱 │ │ │筒) │ │ ├──┼─────────────────┼───────┤ │10 │仿冒盜版光碟之電腦設備(印表機) │ 1箱 │ ├──┼─────────────────┼───────┤ │11 │其他仿冒盜版品(封面紙一批) │ 1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