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9年度智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林秋煌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智易字第5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如附件所示之「Pinky 」商標,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3年1 月16日核准列為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模型玩具、聲控玩具、電池玩具等各種玩具商品,專用期限至103 年1 月15日止。原告投入大量廣告行銷系爭商標,相關商品亦廣受消費者喜愛。被告林秋煌明知上情,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9年3 月1 日前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佳發洋行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6 號之門市處,公然陳列、販賣 與系爭商標相同之「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與不特定人牟利。原告接獲消費者來電告知該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品質有瑕疵,故被告所為已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與商譽。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情節非常嚴重,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查獲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單價新臺幣(下同)655 元之1500倍即98萬2500元計算損害。又被告所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品質粗糙、有瑕疵,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致原告商標信譽減損,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10萬元。復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一部登載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商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8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14號以上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篇幅(寬12公分×長16.4公分)1 日。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係被告友人林以隆拿到佳發洋行門市商店請伊維修,師傅修好後置於門市商店之櫃臺後方,被櫃臺小姐自行置於架上出售,被告並無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認定: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應負擔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⒉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⑴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營業損害之賠償: 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蓋因損害賠償制度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其基本目的在於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而非對加害人(行為人)加以懲罰,學說上稱之為「損害填補原則」;反面言之,損害填補原則亦寓有獲利禁止(或稱不當得利禁止)之用意,以避免被害人反因損害賠償獲有超額利益,而與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相違(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初版,91年9 月,第8 頁)。 ②次按(第1 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第2 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權人自己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雖非以經扣押者為必要,但以經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於74年11月29日增訂公布,立法理由略以:「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 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 項增列第3 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又為符合衡平原則,乃於82年12月22日增訂公布同條第2 項規定,賦予法院就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衡諸上開條文之體系架構及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原則」之核心概念。該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件655 元之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主張以每件零售單價655 元計算損害,核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經查獲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計1 件,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經查扣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數量不多,因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所賺取之利潤亦非至鉅,侵害情節尚非重大,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以被告販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核屬過高,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酌減以被告販售單價之300 倍計算損害賠償,始與原告之損害相當而屬適當。是以,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在13萬1000元(計算式:655 ×200 = 131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業務上信譽損害之賠償: ①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所謂業務上信譽,係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苟加害人之商品並非品質低劣,則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係與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有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等而予以選購,造成被害人售量減少等之營業損害(此係同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惟不當然造成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是以商標權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有貶損之事實,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其賠償之金額,應以商標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並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 ②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之損害10萬元云云,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品質粗糙、有瑕疵,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致原告商標信譽減損,對於被告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究竟如何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貶損(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業務上信譽在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前後之差異(即業務上信譽貶損之程度)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固主張曾接獲消費者投訴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Pinky 夾出好運娃娃機禮盒」後發生損壞云云,並由證人即受理投訴之員工盧奕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在卷。惟原告所主張具有瑕疵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僅有1 件,且衡諸常情,縱使為商標權人合法授權製造之真品,亦難免有瑕疵品存在,況商品之損壞亦不無可能係消費者之操作所致。而原告自始至終既未陳明該消費者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亦未提出該損壞之商品以資判斷,尚難認定該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損壞之原因、品質是否粗糙及有無達使原告業務上信譽貶損之程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之賠償,難認有理。 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商標法第64條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之部分: 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第99條規定,就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係規定在罰則章,其所登載者係指刑事判決。而著作權法第89條所指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係指民事判決。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 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4 號結論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之部分內容刊登新聞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與法有違,應予駁回。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