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0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頞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頞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84 萬元」其後括號內所載之文字應更正為「發票號碼、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趙庭頞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該法第47條原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均自95 年7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趙庭頞係仕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取得錦豐泰商行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並持之申報當期營業稅以扣抵當期銷項數額,而使仕府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是公司負責人於代罰範圍內應論之罰責,均應以犯罪主體即公司應論之刑責為據,查本件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仕府公司,於91年8 月間一次取得錦豐泰商行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 張不實發票,並均於同年月提出申報當期之營業稅,應認為仕府公司上開行為僅成立1 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亦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擔任仕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就公司之會計人員處理會計事務詳加監督,而其明知仕府公司並未與錦豐泰商行實際交易,仍任由會計人員取得錦豐泰商行所開立之不實發票4 張,並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當期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逃漏仕府公司當期應納之營業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趙庭頞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表: ┌────┬──────┬────────┬───────┐ │期 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91年8 月│NX00000000 │ 450,000元│ 22,500元 │ ├────┼──────┼────────┼───────┤ │91年8 月│NX00000000 │ 450,000元│ 22,500元 │ ├────┼──────┼────────┼───────┤ │91年8 月│NX00000000 │ 450,000元│ 22,500元 │ ├────┼──────┼────────┼───────┤ │91年8 月│NX00000000 │ 490,000元│ 24,500元 │ ├────┴──────┼────────┼───────┤ │合計 │ 1,840,000元│ 92,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