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張豐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4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321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政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拘役拾伍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豐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拾伍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豐權(原名張峰全)明知張政富欲以「景豐軒實業有限公司」(按:於民國94年6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登記設立,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400 之1 號1 樓,下稱景豐軒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供作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且景豐軒公司為逃漏稅捐,乃向其他公司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抵扣,張豐權預見如此,仍於94年6 月10日辦理登記成為景豐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景豐軒公司承包工地之工程施作,而張政富則負責景豐軒公司之進貨及銷貨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張政富與張豐權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含概括犯意),並基於逃漏景豐軒公司稅捐之犯意(含概括犯意),而為如附表一(即張政富部分)、附表二(即張豐權部分)所示之犯行,幫助各該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7 萬9,513 元(該等公司實際提出申報之統一發票張數為71張【起訴書誤載為75張】,實際逃漏之營業稅合計為183 萬9,642 元),以及逃漏景豐軒公司營業稅金額合計150 萬9,266 元(發票金額為3,018 萬5,294 元,起訴書誤載為2,018 萬5,29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政富、張豐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卷附景豐軒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經濟部94年6 月3 日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影本)。 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景豐軒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報表、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4年5 月至96年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上開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1040142號函所附之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授權書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如經比較新舊法,固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自94年6 月至95年6 月止(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論罪說明詳如後載),渠等最後行為時已係上開商業會計法修正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 ⒉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即98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該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修正後則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按此新增規定乃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已,並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⒊又被告二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⑴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七(即附表二編號一前段部分)所示之犯行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則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非景豐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張豐權而言,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仍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政富成立共同正犯,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則新增法院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豐權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人自係較為有利。 ⑸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 ⑹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張政富所犯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罪及被告張豐權所犯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被告張政富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及被告張豐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比較新舊法,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⑺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至被告張豐權所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雖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減輕其刑,但若依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則其所為多次原應併合處罰之犯行,最後從一重處罰即可,僅係得加重其刑,對其之有利程度當係遠大於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僅「得」對併合處罰之數罪減輕其刑。故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豐權較為有利,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⑻至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者,本件被告張政富所犯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罪及被告張豐權所犯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被告張政富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及被告張豐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於上開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 號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末查,被告張政富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固逾有期徒刑6 月(詳如後述),然其各罪既分別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中既有部分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即其應執行之刑雖有逾6 月之情形,猶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張政富為景豐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景豐軒公司既有本件多次向附表四所示各該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應對被告張政富均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張政富有此逃漏稅捐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上開逃漏稅捐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逃漏稅捐之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按: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中亦當庭敘明被告張政富應依上開罪名論處)。又被告張政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十三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二所示)。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始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亦無與他人具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無概括犯意之可能,自不可能成立連續犯;如為數罪,即應分論併罰。被告張政富與被告張豐權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十至十三所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政富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先後多次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共八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二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二罪)之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二人向其他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景豐軒公司進項憑證,再填寫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營業稅申報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云云。然觀諸起訴書罪名部分之記載,則未載明此部分所涉該當何罪。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12月8 日時當庭陳明:上述營業稅申報書雖係業務上所製成,但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問題,是此部分之敘述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等語。故稽之上情,起訴書雖有如上記載,但衡情應僅係檢察官為求敘明整體犯罪之經過,所為之一併記載,要非認此部分所為亦屬犯罪,而有追訴之意思。故此部分應非屬起訴之範疇,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㈢查被告張豐權與被告張政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逃漏稅捐,且又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景豐軒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張豐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被告被告張豐權與被告張政富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各該犯行(按:除附表二編號一後段所示之幫助景豐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外。蓋被告張政富此部分所犯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代罰性質,自無從與被告張豐權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張豐權雖非商業(實際)負責人,但其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張政富共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豐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先後多次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二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三罪)之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所為前揭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然查,姑不論被告張政富係因其身為景豐軒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受逃漏稅捐罪之「代罰」,本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況依上述集合犯之概念以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幫助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於個案事實上可能有反覆為之的情形,但此無非僅係個案犯罪行為之事實狀態而已,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是以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洵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屬集合犯云云,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張政富開設景豐軒公司,被告張豐權則係實際參與經營之股東,渠等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並應依法申報公司稅捐,詎渠等不思此為,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且取得其他公司之不實發票,逃漏景豐軒公司應繳稅捐,合計逃漏之稅額高達3 百餘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二人前開宣告刑各減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再分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且再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 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 │附表一(被告張政富部分)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一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4年6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向「頂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贊公司│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軒公司營│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業稅,於94年7 月間申報景豐軒公司該年│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壹│ │ │ │5 、6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取得頂贊│稅捐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 張,發票銷售│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額合計120 萬元,作為景豐軒公司之進項│ │壹日。 │ │ │ │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景豐軒公司│ │ │ │ │ │進項稅額為6 萬元,藉此詐術逃漏景豐軒│ │ │ │ │ │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6 萬元。 │ │ │ │ ├──┼──────────────────┼─────┼────────┼──┤ │二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4年8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向頂贊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軒公司營業稅,於94年9 月間申報景豐軒│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公司該年7 、8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壹│ │ │ │取得頂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 張,│稅捐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發票銷售額合計150 萬元,作為景豐軒公│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景│ │壹日。 │ │ │ │豐軒公司進項稅額為7 萬5 千元,藉此詐│ │ │ │ │ │術逃漏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7 萬│ │ │ │ │ │5 千元。 │ │ │ │ ├──┼──────────────────┼─────┼────────┼──┤ │三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4年10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向頂贊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軒公司營業稅,於94年11月間申報景豐軒│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公司該年9 、10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貳│ │ │ │取得頂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9 張,│稅捐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發票銷售額合計579 萬5,600 元,作為景│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豐軒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 │壹日。 │ │ │ │虛列景豐軒公司進項稅額為28萬9,780 元│ │ │ │ │ │,藉此詐術逃漏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之營│ │ │ │ │ │業稅28萬9,780 元。 │ │ │ │ ├──┼──────────────────┼─────┼────────┼──┤ │四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4年12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向頂贊公司、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順大益公司)、澐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澐灞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貳│ │ │ │軒公司營業稅,於95年1 月間申報景豐軒│稅捐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公司94年11、12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取得頂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4 張,│ │壹日。 │ │ │ │發票銷售額合計370 萬元、順大益公司所│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共4 張,發票銷售額合計│ │ │ │ │ │285 萬7,500 元及澐灞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 │ │ │ │發票1 張,發票銷售額70萬8,750 元,作│ │ │ │ │ │為景豐軒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 │ │ │ │ │書上虛列景豐軒公司進項稅額為36萬3,31│ │ │ │ │ │3 元,藉此詐術逃漏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 │ │ │ │ │之營業稅36萬3,313 元。 │ │ │ │ ├──┼──────────────────┼─────┼────────┼──┤ │五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2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向瑞富綜合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進│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軒公司營業稅│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於95年3 月間申報景豐軒公司該年1 、│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貳│ │ │ │2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取得瑞富公司│稅捐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4 張,發票銷售額合│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計518 萬9,760 元,作為景豐軒公司之進│ │壹日。 │ │ │ │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景豐軒公│ │ │ │ │ │司進項稅額為25萬9,488 元,藉此詐術逃│ │ │ │ │ │漏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25萬9,48│ │ │ │ │ │8 元。 │ │ │ │ ├──┼──────────────────┼─────┼────────┼──┤ │六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4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向育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創公司)進│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銀│ │ │ │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軒公司營業稅│條第一項第│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於95年5 月間申報景豐軒公司該年3 、│一款之逃漏│。減為有期徒刑壹│ │ │ │4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取得育創公司│稅捐罪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 張,發票銷售額合│ │科罰金,以銀元叁│ │ │ │計340 萬3,800 元,作為景豐軒公司之進│ │佰元折算壹日。 │ │ │ │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景豐軒公│ │ │ │ │ │司進項稅額為17萬190 元,藉此詐術逃漏│ │ │ │ │ │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17萬190 元│ │ │ │ │ │。 │ │ │ │ ├──┼──────────────────┼─────┼────────┼──┤ │七 │張政富、張豐權(張豐權之罪刑詳如附表│共同連續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二所載)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4年6 月至95│商業會計法│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年6 月間,對如附表三所示之19家公司並│第七十一條│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第一款之填│。減為有期徒刑貳│ │ │ │共計66張,發票金額合計3,264 萬5,662 │製不實罪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元,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供│ │科罰金,以銀元叁│ │ │ │作該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 │佰元折算壹日。 │ │ │ │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 │ │ │ │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等逃漏營業稅合│ │ │ │ │ │計163 萬2,291 元。 │ │ │ │ ├──┼──────────────────┼─────┼────────┼──┤ │八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6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向育創公司、欣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銳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軒│條第一項第│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公司營業稅,於95年7 月間申報景豐軒公│一款之逃漏│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司該年5 、6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取│稅捐罪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得育創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發票│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銷售額60萬2,100 元及欣銳公司所開立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統一發票共13張,發票銷售額合計217 萬│ │。 │ │ │ │7,024 元,作為景豐軒公司之進項憑證,│ │ │ │ │ │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景豐軒公司進項稅│ │ │ │ │ │額為13萬8,957 元,藉此詐術逃漏景豐軒│ │ │ │ │ │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13萬8,957 元。 │ │ │ │ ├──┼──────────────────┼─────┼────────┼──┤ │九 │張政富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8 月間並無│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向瑞富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法第四十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軒公司營業稅,於95年9 月間申報景豐軒│條第一項第│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公司該年7 、8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一款之逃漏│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取得瑞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5 張│稅捐罪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發票銷售額合計305 萬760 元,作為景│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豐軒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虛列景豐軒公司進項稅額為15萬2,538 元│ │。 │ │ │ │,藉此詐術逃漏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之營│ │ │ │ │ │業稅15萬2,538 元。 │ │ │ │ ├──┼──────────────────┼─────┼────────┼──┤ │十 │張政富、張豐權(張豐權之罪刑詳如附表│共同犯商業│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二所載)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7 、8 月│會計法第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間,對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一條第一│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地樺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款之填製不│日。減為有期徒刑│ │ │ │統一發票共計8 張,發票金額合計492 萬│實罪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5,003 元。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十一│張政富、張豐權(張豐權之罪刑詳如附表│共同犯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二所載)填載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不實之│稽徵法第四│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統一發票後,復交付給地樺公司,供作該│十三條第一│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公司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項之幫助逃│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地樺│漏稅捐罪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4萬6,250 元。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十二│張政富、張豐權(張豐權之罪刑詳如附表│共同犯商業│處拘役貳拾日,如│ │ │ │二所載)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8 月間,│會計法第七│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對鎮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漢公司│十一條第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款之填製不│。減為拘役拾日,│ │ │ │1 張,發票金額1 萬9,450 元。 │實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十三│張政富、張豐權(張豐權之罪刑詳如附表│共同犯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 │ │ │二所載)填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不實│稽徵法第四│易科罰金,以新台│ │ │ │之統一發票後,復交付給鎮漢公司,供作│十三條第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該公司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項之幫助逃│。減為拘役拾日,│ │ │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鎮│漏稅捐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漢公司逃漏營業稅972 元。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附表二(被告張豐權部分)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一 │張豐權預見張政富(張政富之罪刑詳如附│共同連續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表一所載)欲以景豐軒公司名義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法│如易科罰金,以銀│ │ │ │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第七十一條│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其他公司,供作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第一款之填│。減為有期徒刑叁│ │ │ │用途使用,且景豐軒公司為逃漏稅捐,乃│製不實罪 │月,如易科罰金,│ │ │ │向其他公司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 │ │ │金額,再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仍於94│ │壹日。 │ │ │ │年6 月10日辦理登記成為景豐軒公司之名│ │ │ │ │ │義負責人,並負責景豐軒公司承包工地之│ │ │ │ │ │工程施作。嗣張政富、張豐權明知景豐軒│ │ │ │ │ │公司於94年6 月至95年6 月間,對如附表│ │ │ │ │ │三所示之19家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 │ │ │ │ │偽開立統一發票共計66張,發票金額合計│ │ │ │ │ │3,264 萬5,662 元,分別交付給如附表三│ │ │ │ │ │所示之19家公司,供該等公司等納稅義務│ │ │ │ │ │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 │ │ │ │ │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等│ │ │ │ │ │逃漏營業稅合計163 萬2,291 元;又明知│ │ │ │ │ │景豐軒公司於94年6 月至95年6 月間,並│ │ │ │ │ │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育創公司、欣銳公司│ │ │ │ │ │、澐灞公司、瑞富公司、頂贊公司、順大│ │ │ │ │ │益公司等六家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 │ │ │ │ │漏景豐軒公司營業稅,乃先後取得上開六│ │ │ │ │ │家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47張,發│ │ │ │ │ │票銷售額合計2,713 萬4,534 元,作為景│ │ │ │ │ │豐軒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 │ │ │ │ │虛列景豐軒公司進項稅額為135 萬6,728 │ │ │ │ │ │元,藉此詐術逃漏景豐軒公司應納之營業│ │ │ │ │ │稅135 萬6,728 元。 │ │ │ │ ├──┼──────────────────┼─────┼────────┼──┤ │二 │張政富(其罪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張豐│犯稅捐稽徵│處有期徒刑貳月,│ │ │ │權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8 月間並無向瑞│法第四十三│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富公司進貨之事實,竟為求逃漏景豐軒公│條第一項之│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司營業稅,於95年9 月間申報景豐軒公司│幫助逃漏稅│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該年7 、8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某日,取得│捐罪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瑞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5 張,發│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票銷售額合計305 萬760 元,作為景豐軒│ │折算壹日。 │ │ │ │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虛列│ │ │ │ │ │景豐軒公司進項稅額為15萬2,538 元,藉│ │ │ │ │ │此詐術逃漏景豐軒公司該期應納之營業稅│ │ │ │ │ │15萬2,538 元。 │ │ │ │ ├──┼──────────────────┼─────┼────────┼──┤ │三 │張政富(其罪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張豐│共同犯商業│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權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7 、8 月間,對│會計法第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地樺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統│十一條第一│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一發票共計8 張,發票金額合計492 萬 │款之填製不│日。減為有期徒刑│ │ │ │5,003 元。 │實罪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四 │張政富(其罪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張豐│共同犯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權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稽徵法第四│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票後,復交付給地樺公司,供作該公司納│十三條第一│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項之幫助逃│日。減為有期徒刑│ │ │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地樺公司逃│漏稅捐罪 │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漏營業稅合計24萬6,250 元。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五 │張政富(其罪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張豐│共同犯商業│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權明知景豐軒公司於95年8 月間,對鎮漢│會計法第七│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製開立統一│十一條第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發票1 張,發票金額1 萬9,450 元。 │款之填製不│。減為拘役拾日,│ │ │ │ │實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六 │張政富(其罪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張豐│共同犯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權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稽徵法第四│易科罰金,以新台│ │ │ │票後,復交付給鎮漢公司,供作該公司納│十三條第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項之幫助逃│。減為拘役拾日,│ │ │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鎮漢公司逃│漏稅捐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漏營業稅972 元。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附表三 │ ├──┬────────┬──────────┬──┬───────┬─────┤ │編號│發票期間 │公司名稱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一 │94年10月、11月、│地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22 │17,509,108 │875,458 │ │ │12月、95年2 月、│ │ │ │ │ │ │3 月、4 月、6 月│ │ │ │ │ ├──┼────────┼──────────┼──┼───────┼─────┤ │二 │94年9 月 │豐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 │44,500 │2,225 │ ├──┼────────┼──────────┼──┼───────┼─────┤ │三 │94年10月、95年5 │佳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2 │1,190,476 │59,524 │ │ │月 │公司 │ │ │ │ ├──┼────────┼──────────┼──┼───────┼─────┤ │四 │94年9 月 │永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 │86,000 │4,300 │ ├──┼────────┼──────────┼──┼───────┼─────┤ │五 │95年5月 │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 │996,240 │49,812 │ ├──┼────────┼──────────┼──┼───────┼─────┤ │六 │94年6 月、8 月、│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 │2,499,438 │124,973 │ │ │9 月、11月、12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建│ │ │ │ │ │ │國工程有限公司) │ │ │ │ ├──┼────────┼──────────┼──┼───────┼─────┤ │七 │94年7 月、9 月、│富奇廣告實業有限公司│6 │2,032,500 │101,625 │ │ │10月、11月、95年│ │ │ │ │ │ │4 月 │ │ │ │ │ ├──┼────────┼──────────┼──┼───────┼─────┤ │八 │94年7 月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 │114,800 │5,740 │ ├──┼────────┼──────────┼──┼───────┼─────┤ │九 │95年6 月 │嘉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780,000 │39,000 │ ├──┼────────┼──────────┼──┼───────┼─────┤ │十 │94年7 月 │七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1 │180,952 │9,048 │ │ │ │公司 │ │ │ │ ├──┼────────┼──────────┼──┼───────┼─────┤ │十一│94年10月 │兆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2 │628,472 │31,424 │ ├──┼────────┼──────────┼──┼───────┼─────┤ │十二│94年10月、11月 │威聯廣告有限公司 │6 │2,428,569 │121,431 │ ├──┼────────┼──────────┼──┼───────┼─────┤ │十三│94年7 月、10月 │鎮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3 │241,250 │12,063 │ ├──┼────────┼──────────┼──┼───────┼─────┤ │十四│94年8 月、11月、│勝華建設有限公司 │7 │3,816,190 │190,810 │ │ │95年1 月 │ │ │ │ │ ├──┼────────┼──────────┼──┼───────┼─────┤ │十五│94年9 月 │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52,000 │2,600 │ ├──┼────────┼──────────┼──┼───────┼─────┤ │十六│95年4 月 │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1 │2,500 │125 │ │ │ │公司 │ │ │ │ ├──┼────────┼──────────┼──┼───────┼─────┤ │十七│95年4 月 │威碩資材有限公司 │1 │26,667 │1,333 │ ├──┼────────┼──────────┼──┼───────┼─────┤ │十八│94年8 月 │新高創廣告有限公司 │1 │10,000 │500 │ ├──┼────────┼──────────┼──┼───────┼─────┤ │十九│95年1 月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1 │6,000 │300 │ │ │ │公司 │ │ │ │ ├──┼────────┴──────────┼──┼───────┼─────┤ │合計│ │66 │32,645,662 │1,632,291 │ └──┴───────────────────┴──┴───────┴─────┘ ┌───────────────────────────────────────┐ │附表四 │ ├──┬────────┬──────────┬──┬───────┬─────┤ │編號│發票期間 │公司名稱 │張數│進項金額(新台│稅額 │ │ │ │ │ │幣) │(新台幣)│ ├──┼────────┼──────────┼──┼───────┼─────┤ │一 │95年4 月、6 月 │育創實業有限公司 │7 │4,005,900 │200,295 │ │ │ │ │ │ │ │ ├──┼────────┼──────────┼──┼───────┼─────┤ │二 │95年6月 │欣銳興業有限公司 │13 │2,177,024 │108,852 │ ├──┼────────┼──────────┼──┼───────┼─────┤ │三 │94年12月 │澐灞實業有限公司 │1 │708,750 │35,438 │ ├──┼────────┼──────────┼──┼───────┼─────┤ │四 │95年2 月 │瑞富綜合有限公司 │4 │5,189,760 │259,488 │ ├──┼────────┼──────────┼──┼───────┼─────┤ │五 │94年6 月、8 月、│頂贊企業有限公司 │18 │12,195,600 │609,780 │ │ │10月、12月 │ │ │ │ │ ├──┼────────┼──────────┼──┼───────┼─────┤ │六 │94年12月 │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 │4 │2,857,500 │142,875 │ ├──┼────────┴──────────┼──┼───────┼─────┤ │合計│ │47 │27,134,534 │1,356,728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