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朱啟福.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甲○○(原名朱啟福)於民國91年9 月至92年4 月、同年7 月至95年5 月間,及曾永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95年9 月8 日至96年6 月間擔任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千生兆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33巷5 號)之登記負責人。詎甲○○及曾永貴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期間之91年11月至96年6 月間,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以一千生兆公司名義接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 紙,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由各該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限公證以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金額合計為143,691 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被告甲○○91年9 月至92年4 月、同年7 月至95年5 月間,及共犯曾永貴於95年9 月8 日至96年6 月間擔任一千生兆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曾永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曾永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接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但酌以其參與程度非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被告甲○○於91年11月至92年4月、同年7 月至95年5 月間,及曾永貴於95年9 月8 日至 96年6 月間擔任一千生兆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明知一千兆公司並無進之事實,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行號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金額合計24,171,185元,作為一千生兆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1,208,55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是聲請書所載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提出申報扣抵│稅額 │ │ │ │ │之銷售額 │ │ ├──┼───────────┼──────┼──────┼─────┤ │ 1 │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1 │ 2,000,000 │ 100,000 │ │ │司 │ │ │ │ ├──┼───────────┼──────┼──────┼─────┤ │ 2 │五祥霖機電有限公司 │1 │ 23,809 │ 1,191 │ ├──┼───────────┼──────┼──────┼─────┤ │ 3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1 │ 300,000 │ 15,000 │ ├──┼───────────┼──────┼──────┼─────┤ │ 4 │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2 │ 550,000 │ 27,500 │ │ │司 │ │ │ │ ├──┼───────────┼──────┼──────┼─────┤ │ │合 計 │5 │ 2,873,809 │143,691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2 │ 611,000│ 30,550 │ │ │公司 │ │ │ │ ├──┼──────────┼──────┼─────┼─────┤ │ 2 │盤宇科技有限公司 │2 │ 660,000│ 33,000 │ ├──┼──────────┼──────┼─────┼─────┤ │ 3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2 │ 578,000│ 28,900 │ ├──┼──────────┼──────┼─────┼─────┤ │ 4 │林木森股份有限公司 │1 │ 335,000│ 16,750 │ ├──┼──────────┼──────┼─────┼─────┤ │ 5 │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19 │16,399,185│ 819,958 │ ├──┼──────────┼──────┼─────┼─────┤ │ 6 │萬泓國際有限公司 │6 │ 5,092,000│ 254,600 │ ├──┼──────────┼──────┼─────┼─────┤ │ 7 │麥露企業有限公司 │2 │ 496,000│ 24,800 │ ├──┼──────────┼──────┼─────┼─────┤ │ │合 計 │34 │24,171,185│1,208,5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