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8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預見,竟應潘信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邀,連續於民國91、92年底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 段222 巷23號1 樓 「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換日線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17巷10號「荃茂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荃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該2 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乙○○前往稅捐稽徵機關及金融機關辦理統一發票領用事宜,並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予潘信義,明知換日線公司自93年1 月至10月間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68紙,銷售額共計41,128,340元,營業稅額共計2,056,419 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非屬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前開4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5,895,220元申報扣抵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294,762 元;並於上開期間明知荃茂公司自93年1 月至4 月間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61 紙,銷售額33,302,084元,營業稅額1,665,106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其中57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2,520,437元申報扣抵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26,026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換日線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荃茂公司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03131號、95年度偵字第3768號起訴書、荃茂公司涉案期間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換日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 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2 份。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594號函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 0990072279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之。 四、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則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3,000 元,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所稱「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易科罰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據此適用,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併以指明。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再被告與潘信義(另案偵辦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各論以一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亦明知潘信義為上開不法之行為,竟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所擔任之犯罪角色,且其無非係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可責性應屬較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 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 年10月30日始經通緝,並於98年10月15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30日甲○慎知緝字第7665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0月15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0980052287 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50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43頁),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開立之銷售額│ 營業稅額 │ │號│銷項去路之廠商名稱│發票│(新臺幣) │(新臺幣)│ │ │ │張數│ │ │ │ │ │ │ │ │ ├─┼─────────┼──┼──────┼─────┤ │1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 12 │12,681,000 │634,050 │ │ │ │ │ │ │ ├─┼─────────┼──┼──────┼─────┤ │2 │承軒視覺設計有限公│ 1 │150,000 │ 7,500 │ │ │司 │ │ │ │ ├─┼─────────┼──┼──────┼─────┤ │3 │京文科技有限公司 │ 2 │6,668,324 │333,416 │ │ │ │ │ │ │ ├─┼─────────┼──┼──────┼─────┤ │4 │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 3 │2,857,500 │142,875 │ │ │限公司 │ │ │ │ ├─┼─────────┼──┼──────┼─────┤ │5 │新東輝金屬工廠股份│ 13 │627,613 │31,381 │ │ │有限公司 │ │ │ │ ├─┼─────────┼──┼──────┼─────┤ │6 │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1 │98,580 │4,929 │ │ │ │ │ │ │ ├─┼─────────┼──┼──────┼─────┤ │7 │佺宇科技有限公司 │ 4 │657,094 │32,854 │ │ │ │ │ │ │ ├─┼─────────┼──┼──────┼─────┤ │8 │華里實業有限公司 │ 2 │754,000 │37,700 │ │ │ │ │ │ │ ├─┼─────────┼──┼──────┼─────┤ │9 │宜双訊科技有限公司│ 2 │162,570 │8,129 │ │ │ │ │ │ │ ├─┼─────────┼──┼──────┼─────┤ │10│華弘資訊科技股份有│ 1 │ 833,333 │41,667 │ │ │限公司 │ │ │ │ ├─┼─────────┼──┼──────┼─────┤ │ │ │ │ │ │ │11│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 3 │ 405,206 │20,261 │ │ │限公司 │ │ │ │ ├─┼─────────┼──┼──────┼─────┤ │12│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 3 │4,052,600 │202,631 │ │ │司 │ │ │ │ ├─┼─────────┼──┼──────┼─────┤ │13│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8 │3,016,800 │150,840 │ ├─┼─────────┼──┼──────┼─────┤ │14│廣海科技股份有限公│6 │4,911,300 │245,565 │ │ │司 │ │ │ │ ├─┼─────────┼──┼──────┼─────┤ │15│鴻逸實業有限公司 │1 │28,800 │1,440 │ ├─┼─────────┼──┼──────┼─────┤ │16│淂程實業有限公司 │1 │1,188,620 │59,431 │ ├─┼─────────┼──┼──────┼─────┤ │17│荃鑫有限公司 │5 │2,035,000 │101,750 │ ├─┼─────────┼──┼──────┼─────┤ │18│扣除虛設行號(即編│24 │15,233,120 │761,657 │ │ │號12-17之營業人) │ │ │ │ ├─┴─────────┼──┼──────┼─────┤ │合計 │ 44 │25,895,220 │1,294,762 │ └───────────┴──┴──────┴─────┘ 附表二 ┌─┬─────────┬──┬──────┬─────┐ │編│荃茂興業有限公司銷│統一│開立之銷售額│ 營業稅額 │ │號│項去路之廠商名稱 │發票│(新臺幣) │(新臺幣)│ │ │ │張數│ │ │ │ │ │ │ │ │ ├─┼─────────┼──┼──────┼─────┤ │1 │程硯科技有限公司 │ 29 │10,532,926 │526,646 │ │ │ │ │ │ │ ├─┼─────────┼──┼──────┼─────┤ │2 │基泰科技開發有限公│ 12 │8,195,128 │409,756 │ │ │司 │ │ │ │ ├─┼─────────┼──┼──────┼─────┤ │3 │創意家股份有限公司│ 3 │2,871,428 │143,572 │ │ │ │ │ │ │ ├─┼─────────┼──┼──────┼─────┤ │4 │硯曄實業有限公司 │32 │4,844,109 │242,206 │ ├─┼─────────┼──┼──────┼─────┤ │5 │宇紳實業有限公司 │12 │178,105 │ 8,906 │ │ │ │ │ │ │ ├─┼─────────┼──┼──────┼─────┤ │6 │億富工程有限公司 │12 │525,429 │26,273 │ │ │ │ │ │ │ ├─┼─────────┼──┼──────┼─────┤ │7 │創意家廣告股份有限│4 │5,699,999 │285,001 │ │ │公司 │ │ │ │ ├─┼─────────┼──┼──────┼─────┤ │8 │煦煬企業有限公司 │12 │95,809 │4,791 │ ├─┼─────────┼──┼──────┼─────┤ │9 │穎曜工程有限公司 │4 │35,715 │1,785 │ ├─┼─────────┼──┼──────┼─────┤ │10│標達企業管理顧問有│14 │113,811 │5,689 │ │ │限公司 │ │ │ │ ├─┼─────────┼──┼──────┼─────┤ │11│梵棋廣告有限公司 │15 │112,859 │5,642 │ ├─┼─────────┼──┼──────┼─────┤ │12│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12 │96,766 │4,839 │ │ │限公司 │ │ │ │ ├─┼─────────┼──┼──────┼─────┤ │13│扣除未提出申報者(│104 │781,647 │39,080 │ │ │即編號8 至12之營業│ │ │ │ │ │人及其他編號之營業│ │ │ │ │ │人) │ │ │ │ ├─┴─────────┼──┼──────┼─────┤ │總計實際提出申報 │ 57 │32,520,437 │1,626,026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