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效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效章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效章自民國88年5 月20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 之3 號「武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玄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武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武玄公司銷項發票,提供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新臺幣(下同)848,98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王效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勝雄、謝立凱、謝鴻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87918號函暨所附武玄公司89至92年間進銷交易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武玄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四)高雄市政府98年8 月1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3633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
(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2月9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80988 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2.舊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處罰,舊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公司法上登記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明知武玄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罪名亦核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規範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98年3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5 月1 日緝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5 月2日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為憑,亦不符上開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依法自得減刑,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刑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擔任武玄公司負責人以外之期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於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武玄公司發票,提供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既已非武玄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遍觀全卷,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辭去武玄公司負責人之職位後,就武玄公司之營運事宜仍有參與或分配利益等情事,是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舊刑法第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合計銷售額(│合計稅額(元│
│ │ │ │ │元) │) │
├──┼─────────────┼─────┼──────┼──────┼──────┤
│1 │夏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89年12月至│共4 張,因發│3,550,000 │177,500 │
│ │ │90年10月 │票字軌號碼之│ │ │
│ │ │ │相關資料已逾│ │ │
│ │ │ │期限,無法調│ │ │
│ │ │ │得。 │ │ │
├──┼─────────────┼─────┼──────┼──────┼──────┤
│2 │臺灣廣澤科技有限公司 │92年11月 │WW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875,000 │43,75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580,000 │29,0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945,000 │47,25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550,000 │27,5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630,000 │31,5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660,000 │33,0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660,000 │33,0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888,000 │44,400 │
├──┼─────────────┼─────┼──────┼──────┼──────┤
│3 │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年11月 │WW00000000 │493,900 │24,695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462,000 │23,1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249,000 │12,45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684,000 │34,20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425,372 │21,269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367,710 │18,386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337,226 │16,861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448,400 │22,42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259,600 │12,980 │
│ │ │92年11月 │WW00000000 │614,520 │30,726 │
├──┼─────────────┴─────┴──────┼──────┼──────┤
│合計│ │16,978,828元│848,987 元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進項金額 │稅額 │
├──┼─────────────┼─────┼──────┼──────┼──────┤
│1 │臺灣廣澤科技有限公司 │92年12月 │WW00000000 │800,000元 │40,000元 │
│ │ │92年12月 │WW00000000 │660,000元 │33,000元 │
│ │ │92年12月 │WW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
│ │ │92年12月 │WW00000000 │675,000元 │33,750元 │
├──┼─────────────┼─────┼──────┼──────┼──────┤
│2 │凡爾賽男飾精品有限公司 │92年12月 │WW00000000 │868,839 │43,442 │
│ │ │92年12月 │WW00000000 │696,000 │78,24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