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乙○○於92年4 月間,利用其弟許正輝(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設立輝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而自任輝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營業至92年9 月間;甲○○則係乙○○所僱用之員工。乙○○與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均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公司章程、印章及公司統一發票等重要物品交付他人使用,足可幫助不法份子利用其公司遂行經濟上犯罪之不法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於92年9 月間,因輝達公司營運不佳,乙○○乃將輝達公司之公司章程、印章及公司統一發票等重要物品交付甲○○,甲○○復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連宜鴻」之成年男子使用,乙○○並將輝達公司轉讓他人營運,渠等即以此方法幫助不法份子得以利用輝達公司遂行其經濟上之犯罪。㈠輝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輝達公司於93年1 、2 月間,與妍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妍昌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取得自妍昌公司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6,800 元之統一發票共6 紙,作為輝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輝達公司93年1 月、2 月份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方法逃漏上開期間輝達公司之營業稅額合計6 萬34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㈡又輝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2年12月至93年2 月間,明知輝達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綿盈實業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之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9紙、銷售金額合計1,851 萬1,050 元,交予上開綿盈實業有限公司等8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上開營業人得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2萬5,554 萬元,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正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輝達公司之公司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 份。 ㈣輝達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1份。 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1 份。 ㈥輝達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 份。 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1 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71條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⒋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上開刑法第30條之修正,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而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㈠查輝達公司於93年1 月間未自妍昌公司實際進貨,而取得妍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該期之銷項稅額,是輝達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輝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2年10月間至93年2 月間,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92萬5,554 元,輝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且輝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是輝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乙○○、甲○○各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輝達公司逃漏稅捐,並幫助輝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認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爰變更所犯法條如上(詳如後述)。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輝達公司經營不善,應依循法律規定結束公司營業,然不思此道,於未查明接手之人背景資料,即將輝達公司轉由他人經營,率將輝達公司印章、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乙○○而仍掛名輝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助長他人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逃漏稅捐及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乙○○、甲○○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乙○○、甲○○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其僅交付輝達公司之印章、統一發票,未因此獲取暴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王駿譯、許志守量處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 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未論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認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經查,被告乙○○於92年4 月間設立輝達公司,嗣於92年9 月間即交付輝達公司印章、統一發票予甲○○,甲○○復又轉交他人,是以輝達公司顯已轉讓他人營運,僅未變更登記負責人姓名,此經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情形則與被告乙○○擔任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異。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乙○○究竟填製何不實事項於何種帳冊或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況本案並無輝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帳冊扣案,則輝達公司有無將附表一所示6 紙不實發票登載在其記帳帳冊上,即有可疑。揆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難僅以聲請人所舉之證據,遽以稅捐稽徵法第71條第1 款及同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規定相繩,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容有誤會,然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適用法律,爰變更聲請人援引之法條如上。 ㈡復於92年9 月後,被告乙○○即非輝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被告甲○○亦非輝達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乙○○、甲○○即無可能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聲請人所援引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援引之法條如上。再者,被告甲○○將輝達公司之公司章程、印章、統一發票交付他人,容認他人使用,顯亦有幫助輝達公司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且此部分與所犯之一、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全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虛設行號名稱:妍昌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 │年度│發票月份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逃漏營業稅│ │ │ │ │ │金額(元)│ ├──┼─────┼──────┼──────┼─────┤ │ 93 │ 1月 │XU00000000 │140,540 │7,023 │ ├──┼─────┼──────┼──────┼─────┤ │ 93 │ 1月 │XU00000000 │140,450 │7,023 │ ├──┼─────┼──────┼──────┼─────┤ │ 93 │ 1月 │XU00000000 │289,800 │14,490 │ ├──┼─────┼──────┼──────┼─────┤ │ 93 │ 2月 │XU00000000 │143,100 │7,155 │ ├──┼─────┼──────┼──────┼─────┤ │ 93 │ 2月 │XU00000000 │137,800 │6,890 │ ├──┼─────┼──────┼──────┼─────┤ │ 93 │ 2月 │XU00000000 │355,200 │17,760 │ ├──┼─────┼──────┼──────┼─────┤ │合計│ │ │1,206,800 │60,341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稅額(元│月份 │ │ │ │) │) │ │ ├──┼─────────┼─────┼────┼───┤ │ 1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5,561,000 │278,050 │93年2 │ │ │ │ │ │月 │ ├──┼─────────┼─────┼────┼───┤ │ 2 │立安服裝店 │506,000 │25,300 │92年12│ │ │ │ │ │月 │ ├──┼─────────┼─────┼────┼───┤ │ 3 │一聯股份有限公司 │3,003,000 │150,150 │92年12│ │ │ │ │ │月 │ ├──┼─────────┼─────┼────┼───┤ │ 4 │造伊興業有限公司 │4,626,800 │231,340 │92年10│ │ │ │ │ │月、12│ │ │ │ │ │月 │ ├──┼─────────┼─────┼────┼───┤ │ 5 │濱輝企業有限公司 │607,200 │30,360 │92年12│ │ │ │ │ │月 │ ├──┼─────────┼─────┼────┼───┤ │ 6 │御慎實業有限公司 │1,199,850 │59,993 │92年10│ │ │ │ │ │月、12│ │ │ │ │ │月 │ ├──┼─────────┼─────┼────┼───┤ │ 7 │慧安服飾行 │604,200 │30,21 │93年2 │ │ │ │ │ │月 │ ├──┼─────────┼─────┼────┼───┤ │ 8 │泳泰股份有限公司 │2,403,000 │120,150 │92年10│ │ │ │ │ │月、12│ │ │ │ │ │月 │ ├──┼─────────┼─────┼────┼───┤ │合計│ │18,511,050│925,55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