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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4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4 日23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56 巷與環河路口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全公司)工地內,以手持鐵製長夾之方式,竊取林賢治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之鐵條2 袋(總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並將該鐵條2 袋放置於其所騎乘車號BGE-699 號重型機車上,嗣於離去之際,為林賢治所察覺,當場報警查獲甲○○,並扣得竊得之鐵條2袋。

二、證據方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仍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屬之。查本件被告持以實施竊盜犯行之鐵製長夾,其前端並無鋒利銳角,有被告當庭繪製之鐵製長夾圖1 紙在卷可參(本案偵查卷第33頁參照),復未扣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鐵製長夾1 支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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