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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柒枚(含扣案偽造「周煒德」簽名貳枚及偽造「李家常」簽名貳枚及未扣案偽造「周煒德」簽名壹枚及偽造「李家常」簽名貳枚)及扣案之變造「李家常」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楊堡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98年度偵字第30662 號移送本院併辦)明知如附表所示變造前之統一發票均未中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堡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0號4 樓住處,以黑筆塗改或以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分別將附表「經變造前之統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統一發票號碼,變造為如附表「經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欄」所示之號碼,使之符合財政部所發布98年5、6、7、8月份開獎之統一發票五獎號碼,再由乙○○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與不知情之周煒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各1 紙予楊堡旐,由楊堡旐變造「周煒德」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及將乙○○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姓名欄上之「乙○○」變造為「李家常」及身分證欄號碼「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由乙○○陪同楊堡旐,由楊堡旐持上開變造「周煒德」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附表編號1、2部分)或由楊堡旐自行持上開「李家常」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附表編號3至5部分),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為中獎發票而行使之。又楊堡旐於附表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背面偽簽「周煒德」之署押,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統一發票背面偽簽「李家常」之署押,且行使上開變造之駕照影本佯稱其為「周煒德」或「李家常」,均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兌中五獎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統一發票,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予楊堡旐,並將兌得商品變價後與乙○○朋分花用,均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商店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等值商品交易與財政部對於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等值商品交易、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4 張及變造「李家常」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1 張。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同案共犯即楊堡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己○○、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結證。

㈣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4 張、變造「李家常」之駕照影本1 張、財政部98年5 月至8 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2 紙。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設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持變造之駕照及統一發票向店員行使,以兌換與中獎金額等值之商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楊堡旐間,就本件5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5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共同與楊堡旐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換商品,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變造發票上「簽名或蓋章欄」分別偽造之「周煒德」簽名3 枚及偽造「李家常」簽名4 枚,依刑法第219 條,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扣案之變造「李家常」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則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之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及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變造「周煒德」之駕照影本1 張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經變造前之統│經變造後之統│ 兌換商品 │      犯罪經過      │   宣告刑     │
│    │        │          │      │一發票號碼  │一發票號碼(│(折合新臺│                    │              │
│    │        │          │      │            │以「」標示部│幣)      │                    │              │
│    │        │          │      │            │分為中獎號碼│          │                    │              │
│    │        │          │      │            │)          │          │                    │              │
├──┼────┼─────┼───┼──────┼──────┼─────┼──────────┼───────┤
│ ㈠ │98年9月 │臺北縣樹林│甲○○│1.已無法辨識│1.JM2321「9 │星城卡    │持變造「周煒德」之駕│乙○○共同行使│
│    │26日2時 │市○○街22│      │2.同上      │  026 」    │1,000點2張│照換領              │變造私文書,足│
│    │3分許   │號「全家便│      │            │2.HB2034「1 │價值2,000 │1.萊爾富便利商店98年│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利商店」  │      │            │  938」     │元        │  5-6 月份統一發票並│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  於上述發票「簽名或│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蓋章欄」偽簽「周煒│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德」署押1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日。扣案變造發│
│    │        │          │      │            │            │          │  限公司98年7-8 月份│票上「簽名或蓋│
│    │        │          │      │            │            │          │  統一發票並於上述發│章欄」偽造「周│
│    │        │          │      │            │            │          │  票「簽名或蓋章欄」│煒德」之署押貳│
│    │        │          │      │            │            │          │  偽簽「周煒德」署押│枚均沒收。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
│ ㈡ │98年9月 │臺北縣板橋│戊○○│            │丟棄未留存  │遊戲點數卡│持變造「周煒德」之駕│乙○○共同行使│
│    │30日23時│市○○路1 │      │            │            │500點(   │照換領統一發票並於該│變造私文書,足│
│    │45分許  │段30號「全│      │            │            │MY-CARD)2│發票「簽名或蓋章欄」│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家便利商店│      │            │            │張、峰牌香│偽簽「周煒德」署押1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煙1包價值 │枚                  │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1,090元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變造發票上│
│    │        │          │      │            │            │          │                    │「簽名或蓋章欄│
│    │        │          │      │            │            │          │                    │」偽造「周煒德│
│    │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
│    │        │          │      │            │            │          │                    │收。          │
├──┼────┼─────┼───┼──────┼──────┼─────┼──────────┼───────┤
│ ㈢ │98年10月│臺北縣板橋│己○○│            │丟棄未留存  │星城卡500 │持變造「乙○○」之駕│乙○○共同行使│
│    │初之某日│市○○街73│      │            │            │點4張價值 │照換領統一發票並於該│變造私文書,足│
│    │22時至23│巷2號「萊 │      │            │            │2,000 元  │發票「簽名或蓋章欄」│以生損害於公眾│
│    │時許    │爾富超商」│      │            │            │          │偽簽「乙○○」署押1 │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枚                  │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變造發票上│
│    │        │          │      │            │            │          │                    │「簽名或蓋章欄│
│    │        │          │      │            │            │          │                    │」偽造「李家常│
│    │        │          │      │            │            │          │                    │」之署押貳枚均│
│    │        │          │      │            │            │          │                    │沒收。        │
├──┼────┼─────┼───┼──────┼──────┼─────┼──────────┼───────┤
│ ㈣ │98年10月│臺北縣板橋│丁○○│已無法辨識  │HN4438「3351│500點星城 │持變造「李家常」之駕│乙○○共同行使│
│    │4日1時20│市○○街  │      │            │ 」         │卡2張價值 │照換領98年7 月19日全│變造私文書,足│
│    │分許    │376號「全 │      │            │            │1,000元   │國家油站電子計算機統│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家便利超商│      │            │            │          │一發票「簽名或蓋章」│及他人,處有期│
│    │        │」        │      │            │            │          │欄偽簽「李家常」    │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變造發│
│    │        │          │      │            │            │          │                    │票上「簽名或蓋│
│    │        │          │      │            │            │          │                    │章欄」偽造「李│
│    │        │          │      │            │            │          │                    │家常」之署押壹│
│    │        │          │      │            │            │          │                    │枚及變造「李家│
│    │        │          │      │            │            │          │                    │常」普通重型機│
│    │        │          │      │            │            │          │                    │車駕照影本壹張│
│    │        │          │      │            │            │          │                    │均沒收。      │
├──┼────┼─────┼───┼──────┼──────┼─────┼──────────┼───────┤
│ ㈤ │98年10月│臺北縣板橋│丙○○│已無法辨識  │HW8776「1938│500點星城 │持變造「李家常」之駕│乙○○共同行使│
│    │25日2時 │市○○路3 │      │            │」          │卡2張價值 │照換領98年7 月28日全│變造私文書,足│
│    │10分許  │段160巷31 │      │            │            │1,000元   │國家油站電子計算機統│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弄1號「萊 │      │            │            │          │一發票「簽名或蓋章」│及他人,處有期│
│    │        │爾富超商」│      │            │            │          │欄偽簽「李家常」    │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變造發│
│    │        │          │      │            │            │          │                    │票上「簽名或蓋│
│    │        │          │      │            │            │          │                    │章欄」偽造「李│
│    │        │          │      │            │            │          │                    │家常」之署押壹│
│    │        │          │      │            │            │          │                    │枚沒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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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1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