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38、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簡字第2463號、92年度簡字第3521號、93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93年度簡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3 月、1 月15日確定,後3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㈠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埔乾菜市場內,拾獲脫離丙○○持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尚未開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㈡其後,乙○○為求使用之便,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先於98年12月30日下午1 時18分至1 時39分許間,以電話撥打中國信託銀行開卡專線,假冒丙○○向中國信託銀行開卡後,旋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丙○○」之簽名1 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繼之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B1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板橋分公司),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行使,消費購買LG行動電話1 支、柯達數位相機1 臺及記憶卡2 張,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7,326 元,並於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簽名1 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家樂福板橋分公司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於家樂福板橋分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家樂福板橋分公司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遂交付所購買之上開商品予乙○○,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家樂福板橋分公司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家樂福板橋分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3 時38分許,乙○○復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上址家樂福板橋分公司內欲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各2,778 元、55,740元之商品而行使,然因在第一筆交易成功後,中國信託銀行偵測人員進行消費確認時,無法聯絡丙○○本人,遂暫時管制該信用卡交易,致乙○○無法刷卡成功而詐欺未遂,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丙○○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家樂福板橋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乙○○即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路旁而滅失。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3 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6 號「奕勝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奕勝公司 )店門口外,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花車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逃離現場。㈣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址奕勝公司店門口外,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花車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將之藏放於隨身白色側背包,並將該側背包放入其停放於路邊之機車置物箱內,適為奕勝公司員工甲○○與其他2 名員工發現,立即制止並報警處理,復經乙○○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居仁巷2 弄23號住處,扣得其於99年2 月3 日竊得之毛 帽8 頂、毛手套2 雙、防水手套(單價250 元)2 雙及防水手套(單價590 元)1 雙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中國信託銀行99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3 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1 次)及詐欺取財既遂(1 次)、未遂(2 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及信用卡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下午3 時28分許,持上開信用卡於上址家樂福板橋分公司內欲刷卡消費購買價值2,778 元之商品而行使,然詐欺未遂部分之犯行(依函覆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上開信用卡於98年12月30日下午3 時28分34秒、3 時28分45秒各有1 次消費金額均為2,778 元之紀錄,然該2 次之消費金額均為2,778 元,且使用之刷卡機臺相同,刷卡時間並僅相差10秒左右,顯然係同一筆交易之刷卡),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丙○○持有之上開信用卡,竟予以侵占,進而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且正值青壯,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拾獲之上開信用卡業因遭被告丟棄而滅失,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丙○○」簽名1 枚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附表 ┌──┬──────────────────────┐ │編號│奕勝公司遭竊商品名稱、價值 │ ├──┼──────────────────────┤ │ │1.毛帽8頂 │ │ 1 │2.毛手套5雙 │ │ │3.防水手套(單價250元)10雙 │ │ │4.防水手套(單價590元)10雙 │ ├──┼──────────────────────┤ │ 2 │1.毛帽5頂 │ │ │2.防水手套(單價250元)4雙 │ │ │3.防水手套(單價590元)1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