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健強明知林芳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38號2 樓之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自民國94年1 月13日起至95年6 月止,擔任瑞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芳智明知瑞智公司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自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處取得登載不實之發票作為瑞智公司之進項憑證,接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達新臺幣(下同)65萬9,96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趙健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鍾燕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3781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瑞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瑞智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資料、瑞智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一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就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稅捐稽徵法於98年5 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 01292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 項,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瑞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芳智,被告僅為瑞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依修正前條文規定,被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逃漏稅捐之刑責,惟依現行規定,應由實際負責業務之林芳智負擔該刑責,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定較有利於被告,自難遽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責。 (二)刑法部分: ⒈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89 年 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非實際負責人,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無從繩以同條第1 項之責,惟其提供名義擔任瑞智公司名義負責人,藉以掩護林芳智得以瑞智公司名義遂行逃稅捐之實,核其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雖漏未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聲請處刑,惟此部分與經聲請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雖曾贅載非被告擔任瑞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取得或簽發之發票,惟聲請人既已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本院自得逕依更正後之事時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罪名亦核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規範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刑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第1 條之1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表:瑞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新臺│逃漏營業稅額│ │ │ │ │ │幣) │(新臺幣) │ ├──┼───────────┼──────┼──┼──────┼──────┤ │ 一 │貝爾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4年4月 │ 4 │300萬元 │15萬 │ ├──┼───────────┼──────┼──┼──────┼──────┤ │ 二 │采蘋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0月 │ 2 │51萬元 │2萬5,500元 │ │ │ │ │ │ │ │ ├──┼───────────┼──────┼──┼──────┼──────┤ │ 三 │憶鑫有限公司 │94年10月 │ 2 │55萬5,000元 │2萬7,750元 │ ├──┼───────────┼──────┼──┼──────┼──────┤ │ 四 │東方魅力傳播有限公司 │94年2月 │ 7 │571萬4,286元│28萬5,714元 │ ├──┼───────────┼──────┼──┼──────┼──────┤ │ 五 │通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月 │ 7 │165萬元 │8萬2,500元 │ ├──┼───────────┼──────┼──┼──────┼──────┤ │ 六 │碩誠實業有限公司 │94年2月 │ 4 │177萬元 │8萬8,500元 │ ├──┴───────────┼──────┼──┼──────┼──────┤ │合計 │ │ 26 │13,19萬9,286│65萬9,964元 │ │ │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