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所載「同案被告黃心 黃」,應更正為「同案被告黃心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 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取自來水之期間、竊水金額、犯罪後態度,暨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 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 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