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6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按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均有處罰之規定, 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欠繳稅捐及罰鍰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違反規定,進入大陸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