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花果山水果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花果山水果行」、同段第3 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然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而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